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23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2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輝埒(詐欺部分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 11月間,以另案被告李輝埒係一旅日化學家,為因應環保需 要,擬生產一種化學劑可淨化土質,渠等遂合作生產該化學 劑以造福社會,並可獲鉅利,渠等願以所獲利益之一部分捐 獻不動寺及社會慈善機構,惟因買工廠土地所需款不足新臺 幣(下同)800 萬元為由,向自訴人乙○○借用800 萬元, 因被告與自訴人夫妻均為大樹鄉不動寺信徒,被告復謂所借 款項短期間即可償還,又謂渠欲購為工廠之用地地目為農地 ,擬借用不動寺師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師父亦謂渠等生產 事業係有益社會之慈善事業,自訴人乃不疑有他,如數借款 8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到期後未能償還借款,所設工廠 土地據聞亦迄未買受,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有明 文。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之最高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8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 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例如自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起至法院發布 通緝時止之期間),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為82年11月15日,依前開說明,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日(85年4 月30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87年4 月22日)止,即1 年11 月又22日之期間,及因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5 月7 日完成( 82年11月15日+10年+2 年6 月+1 年11月22日),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