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2號
KSDM,97,自,2,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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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莊清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自訴人丙○○之胞弟乙○○(原 名莊清藝)於民國95年6 月18日代表自訴人處理澎湖縣馬公 市○○段1350號等7 筆旱地及建地;且於96年5 月3 日代表 自訴人向自訴人之堂弟甲○○收取澎湖縣政府徵收自訴人之 繼承共有地之補償費新臺幣50萬元;再於96年7 月2 日代表 自訴人與甲○○,共同出售澎湖縣文澳段646- 2地號土地, 然始終未將上開依比例應分配之金額交與自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3 日死亡 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 所97年10月27日澎馬戶字第0970002242號函所附除戶戶籍資 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堪認定。本 件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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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