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68號
KSDM,97,聲判,68,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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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雙堅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雙堅原受僱於葉 舜言經營之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6年8 月23日, 搭乘該公司貨車外出工作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上,遭被 告乙○○所經營泰源汽車貨運行之貨車撞傷,葉舜言為處理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訴訟事宜,即與呂文局呂文耀、被告甲 ○○、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 舜言指示被告甲○○將告訴人交付元良公司支領薪資用之印 章交與呂文耀,再由呂文耀將該印章蓋用於民事委任狀,擅 自代理告訴人對泰源汽車貨運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繼而於 67 年11 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67年訴字第2467號 審理該訴訟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訴訟代理人名義,以 泰源汽車貨運行須賠償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 元為條件, 與知情之被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乙○○隨即簽發 票面金額幣共4 萬5000元之支票5 張交付給呂文局呂文局 即以上開告訴人印章於該5 張支票背書,再持往臺灣省合作 金庫佳里支庫提示兌現存入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 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對呂文局提起告訴後,再由被告丙○○以 證人身分,於75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中 出庭作證,並具結虛偽證稱「曾陪同呂文局持泰源貨運行交 付之支票5 張,面額4 萬5000元要交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沒 有收,就在支票背面蓋章,交給呂文局拿回元良公司提示」 等語(另涉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 ○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 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等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 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 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 卷可稽。本件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照前揭法條之說 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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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