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32號
KSDM,97,聲判,3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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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原名朱續)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7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因受被告聘僱為其遠洋漁船「盈富 祥」號出海捕魚4 年後,回國結算報酬時竟受被告惡意隱匿 日本售魚收入及虛報成本支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為業務登 載明細報表之方式詐取聲請人應得之報酬,顯已涉犯刑法詐 欺罪及偽造文書等罪。⒉被告製作交給聲請人結算之「成本 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單就「福泉行」乙項,自始至 終均以391,527 元及182,480 元列為成本與聲請人結算,從 未見任何「付款發票」及「轉帳傳票」,是被告欲虛列支出 成本,訛詐聲請人應得之報酬,故意隱瞞所購買材料有折讓 之事實,而以折讓前之金額與聲請人結算成本,其已有虛偽 惡意甚明,且無法改變其就業務上製作之報表文書,有故意 登載不實以欺騙聲請人之事實。⒊又被告提供與聲請人憑算 之支出單據,與被告嗣後臨訟始提出予原檢察官之憑證並不 相同,足見被告自始即隱瞞事實,故意對聲請人行詐偽之事 ,原檢察官並未命被告就其嗣後補提於法院之憑證與聲請人 作一核對,即逕認該等憑證與成本明細表上所載之成本支出 非不實等語,顯屬疏漏。⒋據漁業署97年5 月30日漁三字第 0971210082號函得見,該漁業署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 核備申請書」係在確認「盈富祥號」漁船所捕獲之漁獲數量 是否超出管制額量而已,與配額轉讓之事無關,配額轉讓應 由漁業公司間自行協調後向鮪魚公會申請,申請過後由受讓 者(如陳松林本松、千松、南松等漁業公司)自行捕撈申 報即可,根本不需由轉讓者(如被告之盈欣祥公司以其「盈 富祥號」漁船)申報漁獲。而本件被告向漁業署申報之漁獲 之航次均是記載「盈富祥號」所捕撈之漁獲,共有8 航次, 出航返航之期間均與聲請人出航返航之期間相同,該段期間 「盈富祥號」漁船均由聲請人擔任船長指揮支配,未搭載過



其他漁船之漁獲,是被告辯稱部分航次「盈富祥號」申報之 漁獲係轉讓配額予陳松林陳一統父子等語,無足採信。從 而,被告與聲請人結算報酬時,故意隱匿數航次之收入,經 聲請人向漁業署查察後,始發現被告隱匿之情,被告顯然延 續前述虛報成本支出之單一詐欺故意,詐騙聲請人應得之報 酬。⒌況第5 航次第1 趟即「盈富祥號」自93年6 月進模里 西斯路易士港卸魚,並於93年6 月27日在路易士港由日本「 TAISEIMARU KAIUN KAISHA LTD.」公司之「TAISEIMARU NO. 3 」運搬船轉載至日本清水市販賣,重量為26,960KGs (公 斤),大宗數量為(IN BULK) 為27M.T.(公噸),此據聲 請人親自簽署之轉載單,其轉載日期、轉載重量、轉載基地 港為「路易士港」,均與漁業署該航次、該趟之售魚核備申 請書內容相符,甚至與被告指為借配額且簽有賣主陳松林姓 名之「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內容相符,足見該趟魚貨係聲 請人辛苦捕撈而得並親手轉載至日本,與陳松林無關,是被 告欲以申報漁業署之「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上簽有賣主陳 松林之姓名,即辯稱非聲請人之漁獲等語,顯不足採信。⒍ 再者,參照漁業署之售魚核備申請書資料,其中附有陳松林陳一統姓名之「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僅有第2 航次、第 3 航次第1 、2 趟、第4 航次第1 趟、第5 航次第1 趟而已 ,並無第8 航次,足見關於第8 航次與被告辯稱轉讓配額之 事無關,惟被告竟將該第8 航次之漁獲收入亦隱匿未與聲請 人結算。⒎針對上情,已足見被告確有犯罪嫌疑,然原檢察 官卻未予詳查,且未於處分書交代理由,即率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7年8 月20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97年8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 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盈欣祥公司負責人,盈 欣祥公司僅擁有遠洋漁船「盈富祥」號1 艘進行捕撈作業。 91年3 月間,被告聘任告訴人擔任該船船長,受僱期間為91 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止,待遇為船上份數6 份,公司再 補貼6 份,共12份,另漁撈實收入款,如每年達3,400 萬元 者,告訴人可抽10% ,若達3,000 萬元以上,而未達3,400 萬元者,則抽8%,雙方並訂有聘僱合約為據。告訴人依約出 海,遠赴印度洋等海域捕魚,共計出航8 次,漁獲甚豐,迄 95年2 月26日最後一航次後返回國內完成聘僱任務,依約被 告應與告訴人結算4 年之酬勞及分紅所得,惟被告竟: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隱匿漁獲所得、虛增營業成本等方式,製作不實之售 魚所得、成本明細及結算明細等資料,持以向告訴人表示會 算結果,告訴人反積欠盈欣祥公司81萬6,686 元,不得請求 給付報酬或分配紅利。⒉又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其每月僅實際支付告訴人安家費6 萬元,即每年最多 僅支付72萬元(91年以10個月計,該年僅支付60萬元),且 明知該費用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受僱從事 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之變動所得」,不 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而應核實以薪資支出申報,竟 於告訴人91年至9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 記載告訴人各該年度之給付淨額分別為40萬2,000 元、60萬



元、96萬元、75萬元,變動所得分別為80萬4,000 元、120 萬元、192 萬元、150 萬元,而虛增盈欣祥公司91年至94年 之薪資費用各20萬4,000 元、48萬元、120 萬元、78萬元, 用以逃漏各該年度之所得稅,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 徵機關之稽徵正確性。⒊明知漁業署對於在各大洋區捕獲之 鮪魚、旗魚有漁獲配額管制,漁船業者間不得互相轉讓配額 ,竟仍於92、93年間,將其盈欣祥公司之配額轉讓給陳松林陳一統父子所經營之漁業公司,且於92年3 月11日、92年 8 月22日、92年10月17日、93年4 月21日及93年11月10日, 在向漁業署申報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盈富祥」號魚貨銷售量,致承辦人員將該不 實之資料登入電腦建檔,足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統計魚種銷 售總量及控管各船年度配額使用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之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指稱被告製作之售魚所得資料,較其所作之「船長 紀錄表」及被告向漁業署申報核備之漁獲資料短少甚多, 顯有隱瞞收入等語,惟「船長紀錄表」上之漁貨重量,僅 係以船上之設備測重,為粗估之概數,未必精確。經訊證 人陳松林結證稱:伊係本松、南松、千松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每家公司各有1 艘漁船,漁獲配額轉讓在漁 業界很普遍,船長也都會知道,這是因為有些漁船比較會 捕,有些比較不會捕,就會互相商借,漁業署都放任業者 這樣做,伊於91年至94年間有向被告借配額,所以被告向 漁業署申報的「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所附 的「買賣確認書」是伊簽名的,由伊親自到日本賣魚,錢 再匯入伊帳戶等語,並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 請書」5 份及「冷凍鮪類売買確認書」(日文)6 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漁獲配額轉讓他人,從而被告向漁 業署申報核備之漁獲資料,自非全數均為告訴人之漁船所 捕獲,告訴人以被告製作之售魚所得資料顯較「船長紀錄 表」及被告向漁業署申報核備之漁獲資料為少,即遽認被 告隱匿收入,尚有誤會。
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浮報支出行為,且將成本灌水1 成, 例如94年間實際僅支付福泉行採購漁船零件金額375,700 元,福泉行亦僅開立金額為375,700 元之發票,竟以請款 單及估價單為憑證,於成本明細表中登載零件主機支出為 417,507 元云云。惟查福泉行於94年2 月、4 月及9 月間



,雖分別向盈欣祥公司請款24萬9,487 元、14萬2,040 元 及2 萬5,980 元,合計共41萬7,507 元,然盈欣祥公司成 本明細表NO.7(即第7 航次之成本明細)中「主機零件」 項下之金額係登載39萬1,527元,且盈欣祥公司94年2月至 9 月份之未付款明細表係將94年2 月、4 月份之2 筆未付 款,合計39萬1,527元註記為NO.7,餘94年9月份2筆未付 款分別為2 萬5,980 元、15萬6,500 元,合計18萬2,480 元註記為NO.8,足見盈欣祥公司係將94年2 月份、4 月份 之2筆支出共計39萬1,527元登載為第7航次之成本,將94 年9 月份之2 筆支出共計18萬2,480 元登載為第8 航次之 成本,此有NO.7及NO.8明細表、福泉行94年請款單(指2 、4 、9 月)、盈欣祥公司94年2 月份至9 月份未付款明 細表存卷可按。且NO.7、NO.8明細表該2 筆39萬1,527 元 、18萬2,480 元支出所附之發票雖各為37萬5,700 元、14 萬6,500 元,惟94年10月12日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漁撈成 本物料各39萬1,527 元、18萬2,480 元,然應付票據各記 載14萬6,500 元、15萬元、22萬5,700 元,另於「其他收 入」之會計科目項下註記折讓5 萬1,807 元,此有94年10 月5 日、13日福泉行開立之發票2 紙及盈欣祥公司94年10 月12日轉帳傳票1 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以折讓前之費 用支出登記為成本,後再以「其他收入」之會計科目抵銷 ,實際上並未虛增成本,且此計帳方式,亦不違反一般會 計處理原則,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有虛增成本等語,核與事 實不符。
⒊91年至95年間「盈富祥」號漁船8 次出航之其他費用支出 ,亦均有估價單、發票、轉帳傳票等憑證可供稽核,告訴 人雖指摘被告將其個人出國相關費用、公司文件傳真費用 、繳交鮪魚公會之常年會費、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給付 報關行過年之紅包、拜拜水果等與出海作業毫不相關之費 用,均列為漁撈成本,顯然係惡意虛增成本等語,然查盈 欣祥公司僅有「盈富祥」號1 艘漁船,已為告訴人所肯認 ,是除與「盈富祥」號漁船或漁撈行為直接相關之油料、 零件費用、漁具費用(即俗稱小公)等支出外,其餘盈欣 祥公司為使「盈富祥」號漁船順利出海捕漁及出售漁獲之 行政上協助行為,或相牽連行為所生之費用(即俗稱大公 ),如被告前往日本出售漁獲之交通費、為出售漁獲與賣 方之文件往來傳真費用、繳交鮪魚公會之常年會費、公司 船員之勞健保費、給付報關行之公關費、為祈求船隻出返 航順利及漁獲豐碩而支出之祭祠費用等,衡諸常情,仍可 認為是支援漁撈行為所需之必要性支出,被告將此等費用



列為漁撈成本之「大公」,仍未悖常情,尚難認有虛增成 本之情事,此部分屬於雙方對成本之認知不同所致,由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屢次表示「大公」部分可再扣除部分費用 ,且同意以每月12萬元計,扣除告訴人4 年已領之400 餘 萬元,願再給付告訴人100 餘萬元等語,可見雙方迄未結 算清楚,告訴人並非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分配紅 利,尚不能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得利罪責。
⒋有關稅捐部分,經訊證人即盈欣祥公司會計曾淑仁證稱: 伊88年至94年間擔任會計,告訴人每年之扣繳憑單都是伊 先和告訴人的女兒朱雪利聯絡後,由朱雪利報給伊金額, 伊再依該金額申報扣繳等語,另證人朱雪利亦證稱:每年 報稅前,曾淑仁會與伊聯絡,曾淑仁說其父收入很好,可 用變動所得多申報,曾淑仁沒有告訴伊報多少金額,是伊 依父親電話告知及父親40多年的捕魚經驗,自己計算一個 數字,告訴曾淑仁,伊報變動所得是含每月6 萬元的安家 費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給付淨額欄之金額,均係會計曾淑仁依朱雪利 之指示所登載,且亦係朱雪利同意以變動所得之方式申報 ,而與被告無涉,自不能逕指被告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 捐之處。
⒌有關漁獲配額管制部分,查91年至95年間,漁業署對於各 大洋區之區域性漁業管理有實施漁獲配額管制,其中旗魚 非屬漁獲配額管制之魚種,至大目鮪雖為管制魚種,惟91 年至93年間僅在「大西洋區」捕獲之大目鮪始有管制。另 94、95年間在太平洋、大西洋、印度洋所捕獲之大目鮪雖 均有配額管制,惟均可透過鮪魚公會來調整,並報經漁業 署同意後可轉讓他船使用,此有漁業署97年5 月30日漁三 字第09712100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被告於91至94年間 ,有將漁獲配額轉讓漁船業者陳松林一情,已如前述,依 盈欣祥公司於92年3 月11日、92年8 月22日、92年10月17 日、93年4 月21日及93年11月10日申報之「國外基地作業 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所示,被告轉讓漁獲配額之魚種係 劍旗魚或大目鮪,捕獲之洋區均在印度洋 (以模里西斯國 為基地或該國首都路易士港為基地), 此有上述申請書附 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劍旗魚不在配額管制之列,而大目 鮪在92至93年間在印度洋所捕獲者,亦不在配額管制之列 ,從而被告將配額轉讓他人,自非法所不許。又漁業署對 漁船業者所填具之申請書,須實質審核漁船之基本資料及 核銷魚種及魚貨量,審核無誤後,始將該申請書上之作業 期間、航次、售魚日期、外銷數量金額、代理商等資料,



登入「遠洋動態管理系統」中建檔,以利統計各魚種銷售 總量,並控管船隻配額來管制年度使用量,此有上開漁業 署函文可參,被告縱使將轉讓他人之配額亦算入其「盈富 祥」號漁船之漁獲量,而填載於申請書上並檢附買賣確認 書來向漁業署申報,因漁業署承辦人員仍須實質審查且自 行計算配額,則被告所為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不符。
㈢又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在告訴人出海4 年間 ,從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轉讓漁獲配額一事,而是告訴人回國 要求對帳並提出告訴後,被告始臨訟辯稱是轉讓配額給他人 ,原檢察官未向漁業署查詢配額是否可以留到明年再用?或 是可以販賣但明年將扣配額等問題,亦未查明陳松林之3 艘 漁船是否真的漁獲甚多而致無配額可用,或是被告自己之漁 船將來有可能面臨沒有額度可用等問題,且告訴人在93年間 亦曾在運搬船運漁貨至日本之轉載單上簽名,被告似挪用該 單據作為陳松林借用配額之證明,且94年以後被告有無透過 鮪魚公會來調整配額?原檢察官亦未詳加查證,即遽採證人 陳松林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另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對帳之成本明細表和結算明細表外,從未見有何『 付款發票』和『轉帳傳票』,被告係故意隱瞞所購買之材料 有折讓之事實,而一直以折讓前之金額與告訴人結算,已有 惡意,告訴人因覺得可疑才向廠商福泉行查證,始發覺事後 折讓一事,其事後提出轉帳傳票等已無法改變先前之灌水一 事,告訴人只是受僱捕魚,實際出海捕魚之成本如油、水、 菜錢、魚餌、魚具、船員薪水等扣除甚為合理,然船公司自 己經營之開銷如奠儀、送禮等為何要由船長等人負擔?原檢 察官對諸多問題未詳為勾稽,僅泛稱是雙方認知之差距即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 再議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7年5 月2 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捕魚後將數量回 報公司,公司再向漁業署申報,但此時不是申報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而是我向漁業署申報才能拿到 產地證明,我再將該產地證明寄到日本的代銷公司,這樣 告訴人捕獲的魚才能賣,代銷公司把魚賣掉後會寄一張明 細表給我,我再向漁業署申報核銷,就是填寫這張國外基 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漁業署才能扣除我們的配額 。」;另漁業署97年5 月30日漁三字第0971210082號函文 之說明二之㈢稱:「…漁業人於完成魚貨輸銷外國通關後 60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料(買賣確認書)送 本署備查。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係本



署規定之制式申請表,申請人為漁船所屬公司,而冷凍鮪 類買賣確認書係申請人所附之魚貨銷售資料,本署審核船 名是否正確,並需公司及負責人簽章確認該批魚貨確為該 船所捕獲,與漁獲配額轉讓並無相關。而目前配額轉讓程 序,需由漁業人向鮪魚公會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能 為之。本署於漁業人辦理核銷時,會確認漁船所捕漁獲是 否超出漁獲配額量。」等語,故由漁業署之函文可知,漁 業署只管制鮪魚漁獲配額量,對於配額之轉讓,並未禁止 ,而是委由民間團體之鮪魚公會自行管理,只要照規定向 鮪魚公會申請,配額自可轉讓給別家公司。
⒉告訴人與被告是簽約4 年,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應依「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酬之變動所得」來申報,惟告訴人與其他船員相同,每月 均領取安家費,以公司立場而言,即屬於僱傭契約之薪資 支出,被告在盈欣祥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91 年 至94年由會計列出各該年度之給付淨額分 別為40萬2,000 元、60萬元、96萬元、75萬元,其上加寫 變動所得為兩倍數字只是表明申報之方式,告訴人4 年內 所領之安家費如加上借支,實際上已超過該4 年之給付淨 額,如被告於結算後仍有紅利可得,盈欣祥公司自應於95 年始申報變動所得,以91年至94年間而言,仍難認盈欣祥 公司有何申報不實之處。經核本件係屬因長期僱傭契約而 衍生之財務紛爭,聲請人應依契約內容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為宜。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 書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並無不當。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足以參照。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 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誤植帳目數字致生財務糾紛者,要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 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⒉查聲請人以被告製作之「成本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 ,單就「福泉行」乙項,自始至終均以39萬1,527 元及18 萬2,480 元列為成本與聲請人結算,從未見任何「付款發 票」及「轉帳傳票」,且被告提供與聲請人憑算之支出單 據,與被告嗣後臨訟始提出予原檢察官之憑證並不相同等 情為由,而認被告自始即故意隱瞞所購買材料有折讓之事 實,虛列支出成本,訛詐聲請人應得之報酬,且無法改變 其就業務上製作之報表文書故意登載不實云云。蓋就卷附 盈欣祥公司成本明細表NO.7.024(即第7 航次成本明細中 「主機零件」項下)之金額固登載為39萬1,527 元,並於 明細表NO.8.004(即第8 航次成本明細中「速霸零件」項 下)登載金額為18萬2,480 元,有盈欣祥公司所製作之成 本明細表2 份在卷為憑(見偵㈠卷第396 、506 頁),而 上開2 筆39萬1,527 元、18萬2,480 元支出所附發票則各 為37萬5,700 元、14萬6,500 元,此亦有發票影本2 紙在 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33 、434 頁),惟據卷附盈欣祥公 司所製作94年10月12日之轉帳傳票所載,漁撈成本物料係 分別登載為39萬1,527 元、18萬2,480 元,應付票據則是 分別記載為14萬6,500 元、15萬元及22萬5,700 元,核與 上開發票所載金額相符,至於實際支付金額與其登載物料 成本之差額5 萬1,807 元(即〈391,527 +182,480〉- 〈 146,500 +150,000 +225,700 =51,807〉,則係於「其他 收入」之會計科目項下註記折讓5 萬1,807 元,此有盈欣 祥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1 紙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433 頁 ),顯見被告係以折讓前之費用支出登記為成本,爾後再



以「其他收入」之會計科目抵銷,實際上並未有虛增成本 之情事可言;再者,就「盈富祥」號漁船於91年至95年間 8 次出航之費用支出,均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 、發票、轉帳傳票等憑證在卷供核(見偵㈠卷第4 至564 頁),縱令聲請人於偵查中未能就該等憑證所呈現之數字 逐一核對,抑或被告與聲請人憑算報酬時並未提出該等完 整之憑證以供聲請人查核,要難以雙方就成本認知之差距 ,即擅認被告虛列成本。況且,倘若聲請人認定其與被告 間就報酬數額之多寡尚未結算清楚,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給付,尚不能遽以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數額與被告列載不同 ,或單以被告列載之數額有誤,即率認被告故意虛增成本 而應擔負詐欺得利罪責。
⒊據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 月30日漁三字第09 71210082號函載稱:「……。(二)現今三大洋設有漁獲 限額之魚種,除南方黑鮪外,其餘之漁獲限額均可以轉讓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 月9 日修正訂頒之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 守及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款第5 目及『漁船及船員在國 外基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漁業人於完成魚貨輸銷外 國通關後60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料(買賣確 認書)送本署備查。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 書』係本署規定之制式申請表,申請人為漁船所屬公司, 而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係申請人所附之魚貨銷售資料,本 署審核船名是否正確,並需公司及負責人簽章確認該批魚 貨確為該船所捕獲,與漁獲配額轉讓並無相關。而目前配 額轉讓程序,需由漁業人向鮪魚公會提出申請,並經同意 後,始能為之。本署於漁業人辦理核銷時,會確認漁船所 捕漁獲是否超出漁獲配額量。(四)本署查核『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時,僅對業者提出之書面資料 進行書面審查,審核該船基本資料以及核銷魚種魚貨量, 另將作業期間、航次、售魚日期、外銷數量金額、代理商 等資料登入遠洋動態管理系統中建檔,以利統計各魚種銷 售總量並控管該船配額管制魚種之年度使用量。」等語, 有該份函件在卷為憑(見偵㈡卷第549 、550 頁),故依 被告所經營之盈欣祥公司於92年3 月11日、92年8 月22日 、92年10月17日、93年4 月21日及93年11月10日申報之「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所示,被告轉讓漁獲 配額之魚種或捕獲地區均不在配額管制之列,申言之,被 告將其公司所屬之漁獲配額轉讓他人,尚非法所不許。況 據證人陳松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松、南松、千松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從事捕撈業,本松公司的漁船 名是光穩,南松公司的漁船名是光美,千松公司的漁船名 是光麗。」、「(問:91至94年間有無向被告借漁獲配額 ?)有。漁業界都是這樣在做,因為有些漁船比較會捕, 有些比較不會捕,就會互相商借。」、「(問:漁獲配額 的轉讓在漁業界很普遍?)很普遍,船長也都會知道。」 、「(問:漁業配額轉讓,漁業署是否准許?)漁業署都 放任我們這樣做。」、「(問:提示告證10〈即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及被證11〈即冷凍鮪類買賣確 認書〉,向漁業署申報是否二份文件一起交給漁業署?) 是,漁業署知道我們之間有配合轉讓。」、「(問:漁撈 數量作帳時應以船長之紀錄、向漁業署申報之數額或出售 漁獲之數量為準?)我們公司是以船長之紀錄為準,船長 的紀錄跟漁業署申報之數額或出售漁獲之數量有可能有微 些差距。」、「(問:請證人回答93年4 月6 日的買賣確 認書,是否證人親自簽名?請證人說明賣魚後如何取得漁 獲收入?請證人提出入帳證明?……。)是,是我親自到 日本賣,錢再匯到我的帳戶。」、「(問:你匯到那個帳 戶?)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㈡卷第73至75 頁),益足見被告確有將漁獲配額轉讓予他人。從而,被 告向漁業署申報核備之漁獲資料,自非全數均為聲請人擔 任船長之漁船所捕獲。準此,被告以其向漁業署申報核備 之漁獲數量扣除轉讓他人之配額後,認定聲請人擔任船長 期間之魚貨量,並藉以計算聲請人所應得之報酬,縱令與 聲請人所製作「船長紀錄表」上列載之數額為少,仍難憑 此遽認被告有故意隱匿收入詐欺取財或在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以其親自簽署「盈富祥」號漁船 第5 航次第1 趟漁獲轉載單與簽有賣主姓名陳松林姓名之 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內容相同,論謂該趟漁獲與陳松林無 關;且送交予漁業署之售魚核備申請書資料中,第8 航次 並未附有陳松林陳一統姓名之「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 ,被告未與聲請人結算該第8 航次之漁獲收入等情,縱令 該等主張均屬實在,亦難逕論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自不得憑此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
⒋另據上開漁業署函文所示,漁業署對於漁船業者所填具之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既須實質審核漁 船之基本資料及核銷魚種及魚貨量,審核無誤後,始將該 申請書上之作業期間、航次、售魚日期、外銷數量金額、 代理商等資料,登入遠洋動態管理系統中建檔,以利統計 各魚種銷售總量,並控管船隻配額來管制年度使用量等情



,則縱令被告填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售魚核備申請書」 暨檢附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向漁業署申報時,將被告轉讓 他人之漁獲配額併入「盈富祥」號漁船之漁獲量加以計算 ,然因漁業署承辦人員仍須就該等資料作實質審查,故被 告所為自亦與上揭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相關罪名罪嫌不 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逕認被告 涉有刑罰罪責,尚有未合,且由卷內資料判斷,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涉犯上開所訴罪嫌,是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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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