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864號
KSDM,97,簡上,864,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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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
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7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9日20時15分許止,由 乙○○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 租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34 號之透天厝之2 樓、 4 樓,作為賭博場所;而乙○○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在上揭時間,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3 付、骰子9 顆、 麻將牌尺12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牟利,賭博方式係賭客每人持16張麻將牌為排列 組合,自摸者可向其他3 人收取300 至600 元不等之金額, 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4 人輪流作莊,以每底 為200 元、每台為50元之臺灣麻將賭博方式由4 人對賭,分 東、南、西、北4 圈為1 將,每4 圈由乙○○向自摸之賭客 抽頭400 元,其中100 元之抽頭供乙○○購買香菸及支付相 關開銷之用,4 圈把玩完畢乙○○才繼續另抽頭300 元,以 此方式經營賭場,迄為警查獲止,牟利約40,000元。嗣於97 年2 月19日下午8 時15分許,乙○○聚集賭客許文龍、賴智 明、劉欣怡、孫昭宏劉紜易方立綸曾正民洪敏添康禎益、李樹根顏志銘陳世平等人(均未經起訴),在 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之抽頭金1,000 元、麻將牌3 付、骰子9 顆、麻將牌尺 12支、賭客通訊錄1 本、帳冊2 本,及在場賭客許文龍、劉 欣怡、孫昭宏所有之賭資共150 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



丙○○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供述後,業經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另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證人乙○○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許文龍、賴智明、劉欣怡、孫昭宏、劉紜 易、方立綸曾正民洪敏添康禎益、李樹根顏志銘陳世平李陽佐陳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 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 固坦承有將高雄縣鳳山市○○街134 號2 樓、4 樓出租予被 告乙○○使用,及其將上開處所租予被告乙○○後約半個多 月,即知悉被告乙○○在該處所聚眾賭博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使用該 址1 樓賣麵,沒上去過2 樓、4 樓,伊一開始的時候並不知 道被告乙○○在樓上經營賭場,後來約過半個多月才知道, 嗣即一直要求乙○○搬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1 月15日起,在被告丙○○所有位於鳳山 市○○街134 號透天厝之2 樓及4 樓屋內經營賭場,並聚集 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賭博麻將,且被告乙○ ○以每4 圈向自摸之賭客抽頭400 元,其中100 元之抽頭供 其購買香菸及支付相關開銷之用,4 圈把玩完畢,其另抽頭 300 元之方式牟取利益,迄至97年2 月20日時,獲利約40,0 00元,並於當日為警當場查獲有賭客許文龍、賴智明、劉欣 怡、孫昭宏劉紜易方立綸曾正民洪敏添康禎益、 李樹根顏志銘陳世平等人在內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被 告乙○○供述明確,亦經證人即查獲時在場賭客許文龍、賴 智明、劉欣怡、孫昭宏劉紜易方立綸曾正民洪敏添康禎益、李樹根顏志銘陳世平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0至5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乙○



○所有之抽頭金1,000 元、麻將牌3 付、骰子9 顆、麻將牌 尺12支,及賭客許文龍、劉欣怡、孫昭宏所有之賭資共150 元等物品,及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3、77至79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 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扣案之筆記本3 本並非 伊所有,且與伊賭博犯行無關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扣案 物品內容,附表編號5 之筆記本內記載:「阿銘(顏志銘) 」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當場查獲之賭客顏志銘持 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顏志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警卷第50頁);「劉小姐(陰陽)」之電話為「0000 000000」號,與賭客劉欣怡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劉 欣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卷第18頁);「小康 」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賭客康禎益持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相符(見康禎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卷 第42頁);「曾正民」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賭客 曾正民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曾正民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見警卷第34頁);「海產斌」之電話為「00 00000000」號,與賭客劉紘易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 劉紘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卷第26頁);「阿 龍」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賭客許文龍持有之行動 電話號碼相符(見許文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 卷第10頁);「賴(電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與賭客賴智明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賴智明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卷第14頁);「大輪」之電話為「 0000000000」號,與賭客洪敏添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 見洪敏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卷第38頁);「 陳世平」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賭客陳世平持有之 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陳世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警卷第54頁)。是以上述筆記本內列載之人物共9 人,即 分別為前揭現場查獲之賭客無疑,從而,員警在現場查獲聚 賭之賭客12人中,即有9 人名列於上開記事本中,顯見扣案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確實為被告乙○○所有供做紀錄 賭客資訊之通訊錄至明。再者,從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筆記 本2 本之內容以觀,不僅上述賭客「銘」、「世平」、「大 輪」、「曾正民」等人均名列其中,且該筆記本中,係按照 日期及人物綽號逐筆詳細記載資料,在人物綽號後面尚出現 諸如「-4000 1/24 回」、「-1000回」、「-5000回」等 文字,顯見該記載均係紀錄每人積欠帳款及還款情形之資料 ,以該2 本筆記本中記載「2/5 世平-2000 2/7回」為例,



應代表「『世平』於2 月5 日積欠2,000 元,於2 月7 日償 還」之意旨;又衡之常情,賭場負責人為紀錄賭客輸贏及賒 欠帳款情形,本即會製作相關紀錄以作為後續向賭客催討欠 款及掌握盈虧情形之參考,故上開筆記本列載之帳務進出紀 錄應為紀錄賭客積欠賭場債務之情形,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即為被告乙○○所有供做經營賭場所使用之帳 冊,亦甚為明確。
㈢另被告丙○○固辯稱:其在出租房屋時不知道被告乙○○要 經營賭場云云。然查,經檢視員警攝得之查獲現場照片,可 見被告丙○○上開房屋為連棟式透天厝,正面僅一個出入口 ,1 樓前方為店面,被告丙○○在1 樓前方入口處擺放櫃檯 經營豆菜麵生意,內部則擺設桌椅供客人用餐,1 樓後方為 有一木板分隔之小隔間,隔間內部則有樓梯通往2 樓,後面 則尚有一小鋁門(見警卷第79頁),足見賭客欲進入上開房 屋2 樓賭博,僅可能從1 樓被告之店面或後門進入。又據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伊有賭博前科,於9 時至晚 上8 時會在租屋處1 樓賣麵,租屋處共有4 層樓,2 、3 、 4 樓均使用同一樓梯上下,賭客是從伊經營之店面1 樓進入 2 樓及4 樓賭博,要有人帶才能上去2 樓,不是任何人可自 由進出等語,則堪認賭客進出被告乙○○經營之賭場,必須 經過被告丙○○經營之麵店。又參以本案被告乙○○被查獲 當時,現場有超過10名賭客同時在場聚賭,而由扣案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賭客通訊錄」以觀,被告乙○○記載賭客電 話資料達上百筆;另翻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帳冊內容,則可 見在97年1 月5 日至2 月20日間,有數十人次以上之帳務紀 錄,顯見被告乙○○所營賭場具一定之規模,從而,從被告 丙○○出租房屋予被告乙○○後,連日來即應有為數眾多之 不特定人頻繁往來進出該處,被告丙○○身為房東,每天從 早到晚均在該處1 樓經營麵店,每日眼見不特定人來來去去 ,自無不向房客乙○○查明真相之理,況衡諸常情,屋主出 租房屋供他人使用,自始即會向承租人探詢使用目的,如發 現實際使用情形與房客所宣稱之用途明顯不符,為免自己所 有房屋遭利用為不法用途,自會有所警覺而採取一定行動, 而被告丙○○自身有賭博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 前案紀錄表),其見到上述可疑跡象後,亦無不知被告乙○ ○在屋內賭博財物之理,是倘使被告乙○○向被告丙○○隱 瞞賭博之事,理當在開始賭博不久以後,即為被告丙○○察 覺而阻止,然而被告乙○○竟然得以在該處經營賭場直至97 年2 月20日被查獲為止,顯見被告丙○○自始即知悉被告乙 ○○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供做經營賭場之用,且容任被告乙



○○持續在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至為警查獲時為止。至於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諉稱不知被告乙○○經營賭場云云 ,至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出租時不知道乙○○要開賭場, 是過了半個多月以後才知道的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且與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利用上開房屋2 樓及4 樓開設賭場, 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麻將,以賺取抽頭金牟利,自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無疑;被告丙○○明知被告 乙○○經營賭場之行為,仍因貪圖每月5,000 元租金之收益 ,提供上開場所供乙○○作賭場使用,其行為則該當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至明。本案被告乙○○、被告丙○○之犯 罪事證均甚為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 論科。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與被告 丙○○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 97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9日晚間8 時15分許經警查獲止 ,意圖營利,提供上揭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被告乙○○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刑法賭博罪章,



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 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 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 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 可喻,被告2 人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並無可取等情,復參以上開賭博場所經 營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並參酌被告2 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使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按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2 人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允當(至於原判決理由中雖 敘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主文並未 論處罰金刑,原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惟此顯屬文字贅載 ,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併予說明)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空言指稱原判決 不當,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乙○○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 係為促使初犯或偶發性犯罪者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以達刑事 政策教育、感化犯罪者之目的,然查本案被告乙○○前於8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而於88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思記取教訓,再次糾 眾賭博以營利,足見被告乙○○並無悔悟警惕之意,且本次 再犯非屬偶發,是本院經考量後,仍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麻將3副。
②骰子9顆。
③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
④帳冊(筆記本)2本。
⑤賭客通訊錄(筆記本)1本。
⑥牌尺1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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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