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700號
KSDM,97,簡上,700,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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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趙明俊)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7年7 月14日96年度審簡字第3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毀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連續犯重利罪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概括犯意,利用丙○○因經商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 附表所示金額(各借款時間、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及年息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以牟利。嗣因丙○○未能如期償還本息,竟夥同2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 年3 月30日中午某時,由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 車,搭載該2 名男子,至高雄市○○區○○街29號丙○○住 處,由該2 名男子進入屋內對丙○○稱係乙○○要向其索取 借款之本息,丙○○無力償還借款本息,該2 名男子即破壞 2 塊玻璃,2 具電話及1 張鐵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並對丙○○恫稱:「你若不還錢,你兒子若出去,如 何死,你都不知道(台語)」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丙○ ○仍未還款,乙○○竟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 日上午 8 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前往丙○○上揭住處,公然以紅色噴 漆,在不特定人公眾得共聞共見之該址鐵門、前方地板上, 書寫:「欠錢、還錢、幹」等辱罵文字,喪失外表美觀之功 能,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 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 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除就 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外,與檢察官對本院判決所引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 稱:我雖然有借錢給證人丙○○,但利息只有3 分,借200, 000 元,一個月息6,000 元,且證人丙○○亦有向他人借款 ,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我沒有於96年3 月30日 、同年4 月1 日至證人丙○○住處,對證人丙○○施以恐嚇 以及噴漆。之前僅因證人丙○○因不還錢,在討債時,講話 比較大聲而已云云。惟查:
一、關於重利部分
㈠、查證人丙○○向被告借款時,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何計 算情形,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共借款2 次,第1 次於95年2 月19日上午10點,經與被告聯絡後,被 告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9 點,至我住處借350,000 元給我, 因預扣31,500元之利息,實拿318,500 元,並同時提供以大 鼎成衣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50,000 元之支票1 紙



作為擔保,利息計算15天1 期,每期31,5 00 元,陸續給付 被告給付數個月利息後還清,被告還我支票。第2 次係95年 6 月21日上午10點,我向被告借200,000 元,預扣18,000元 的利息,實拿182,000 元,並同時提供以大鼎成衣有限公司 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利息 計算15天1 期,每期18,000元,均由被告來拿利息等語(詳 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利息9 分 ,借350,000 元,以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31 ,500 元,先 預扣利息,實拿318, 50 0 元,向被告借過200,000 元,利 息是15天為1 期,先扣掉利息18,000元,實拿182,000 元, 並提供大鼎成衣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詳本院卷第 11 0頁至第111 頁)。核與卷附之證人丙○○所提出之向被 告借款紀錄所載:利息15日1 期,2 月20日350,000 元、31 5, 000元,6 月12日(應係6 月21日之誤載)200,000 元、 18 ,000 元等語相符(詳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證人丙○○向我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後,再將借款款 項交付給證人丙○○,並以支票提供擔保等語(詳偵卷第2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趙素治向我借錢時,曾 開立15天之支票給我。且證人丙○○曾於95年8 月間持其所 製作之借款紀錄(即警卷第26頁),要求我能夠降低還款之 金額,但我不同意並要求證人丙○○1 個月還10,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證證人丙○○上開證述, 應屬真實可採。依照證人丙○○所證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 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 證人丙○○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 ,相當於216 %之週年利率(31,500×2 ×12÷35 0, 000 =2.16;18,000×2 ×12÷20 0,000=2.16),明顯超逾週 年利率20%甚多,且又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本件被告 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216 %,此等高額利率,不僅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 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 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 款利率均在10% 以下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 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有特殊之超額,足認被告所辯係未向證人丙○○收取顯不當 之利息云云,即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有關借款次數之證述,雖有少許的 差異,惟其有關借錢之金額、利息及擔保方式,大體相符, 是尚難以不同時間證述之些許差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丙○○確因經商急需借錢,以支付票款等急迫之 際,始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開立之支票已到期,帳戶內沒有錢,為了應付客戶 軋票,急需用錢,因向銀行借款來不及,而透過證人呂明政 介紹,向被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 佐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於自承:因證人丙○○急需用錢向 我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足證被告於貸款 予證人丙○○之際,已然知悉其係於急迫之時,始向之告貸 之事實,竟仍利用丙○○需款孔急之機會,借款予丙○○, 且所收取利息顯高於正常金融市場,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係 趁他人急迫之情形,以高額利率貸款予借款人丙○○,藉以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則被告所辯:並未乘證人 丙○○急迫情形,而貸款予證人丙○○云云,自無足取。㈢、被告又辯稱:證人丙○○亦有向他人借款,並無急迫之情形 云云。惟查,證人丙○○需款孔急之情形,及證人丙○○已 無法立即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借貸雙方所明知,業經認定如 前。佐以證人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評估被 告之借款利息是否高於市場行情,若非急需用錢,當無必要 允諾被告所提出之高額借款利息,而被告明知其借款利息高 於市場行情,證人丙○○仍願借款,亦係利用借款人丙○○ 急迫之情形,不因被害人丙○○前向他人借款之經驗,即謂 證人丙○○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即不會構成急迫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丙○○曾多次向他人借貸,應無急迫 之情形,自不足採。則證人呂明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 人丙○○曾向我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96年3 月30日恐嚇部分:
㈠、查證人丙○○於96年3 月30日在其住處內,如何遭人恐嚇之 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3 月30日,2 個人進入我家裡面來翻桌子、摔東西後,並對我說「你若不 還錢,你兒子若出去,如何死,你都不知道」(台語),我 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詳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於96年3 月30日中午,有看見一部車從我住處經過,我認得 車子是被告公司的,因有一個像L 的標誌,嗣2 名男子到我 家,該2 名男子說被告坐在車子上等,叫他們2 人來向我拿 36,000元之利息,因被告持有400,000 元之支票1 紙。我說 現在沒錢,可否延期,他們沒有拿到錢不高興,即用手拿屋 裡的東西,或用腳踢,破壞2 塊玻璃,2 具電話及1 張鐵桌



,並說「如果你不還錢,出去你兒子如何死都不知道」。前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係被告在案發前15日來討債時,所記下之 車牌號碼等語(詳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 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而證人丙○○與被告間 無任何仇怨嫌隙,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 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 ,當無甘受偽證罪及誣告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 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㈡、次查,該次恐嚇事件究是否與被告有所關連?依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僅還2 、3 個 月利息後,因週轉不靈,被告於95年10月底起至96年4 月份 止,陸續找人來我家討債,要我於96年6 月底以前償還利息 等語(詳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除向被告借 錢外,有向證人呂明政借錢,但於96年3 月30日除須還被告 錢外,並沒有積欠其他人錢,且會到我家收錢的債權人,僅 有被告而已。在96年3 月30日之前,被告向我討債時,聲音 很大,講話很難聽,會講一些恐嚇的話,我聽了會害怕,而 且被告以前在電話中有說如果不還錢,有的人會被打,被什 麼人打不會知道,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 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且證人呂明政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證人丙○○雖欠我500,000 元,但我已將近1年 並未向證人丙○○催討等語(詳本院卷第116 頁)。佐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因證人丙○○積欠我債務,我前往證人丙 ○○住處均駕駛駛車牌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討債時,證 人丙○○說要還我錢,均未履行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駕 駛車牌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至證人丙○○住處,很多次 等語;於本院供稱:我均駕駛車牌號碼ZN-5928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證人丙○○住處時,約10幾次。且我向證人丙○○討 債時,因證人丙○○不還錢,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有跟證 人丙○○說慢慢還,1 個月10,0 00 元或5,000 元均可,但 證人丙○○一直延期,無還錢之意思等語(詳警卷第2 頁;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 3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準此,被告既自承屢次證人丙○○之住處向證人丙○ ○催討債務,均無法順利向證人丙○○催討債務,為加強對 證人丙○○之心理壓力,而為上開方式討債,與一般地下錢 莊業者之討債方式相同,以及本案事發之前,被告為催討證 人丙○○之債務,而多次駕駛車牌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 至證人丙○○住處,證人丙○○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廠牌,應記憶深刻,益見證人丙○○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借款予證人丙○○後,因證人丙○○未按時給付借



款本息,被告為催討債務,乃於96年3 月30日中午某時,夥 同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丙○○上開住處外,由其中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丙○○上開住處內恐嚇乙節,堪以 認定。則被告辯稱:未參與恐嚇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丙○ ○既已詳述遭恐嚇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就是否有親自看見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縱稍有出入,亦難遽此指摘證 人丙○○之指述不實,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末查,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辯稱:車牌號碼ZN-5928號自小客車於95年5 月22日至95年 11月14日止登記在其母親史金名義下,並於95年11月14日過 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實無可能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證人丙○○ 之住處恐嚇云云,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詢之結果,車牌 號碼ZN-5928號自小客車,確於95年5 月22日至95年11月14 止登記在其母親史金名義下,並於95年11月14日過戶登記至 他人名下,該車牌號碼已於96年2 月5 日繳銷。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向證人丙○○討債時,均駕駛車牌號碼ZN-5 92 8號自用小客車,一直使用至96年3 月等語(詳偵卷第26 頁),而證人丙○○係96年3 月30日中午,目睹係被告公司 之車子像L 的標誌,駕駛經其住處後,該2 名男子下車進入 住處後並說被告在車子上等,業如前述。且車籍登記之名義 人與實際支配管領使用者,有時非同一人,據此,縱使該車 已移轉予他人名下,尚不得以車籍登記者,即認被告並未支 配管領使用該車,故上開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 約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6年3 月30日中午某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該2 名男子,前往證人丙 ○○住處,然該車牌號碼於96年2 月5 日繳銷,業如前述。 且證人丙○○前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係被告在案發前15日來討 債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案發時目賭係被告公司之車子, 經過其住處,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 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且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 之證據證明之,則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3 月30日中午某許,



駕駛車牌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該2 名男子,前 往丙○○前揭住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96年4月1日毀損等部分;
㈠、證人丙○○於96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發現其住處前之鐵 門及前方地板上,以紅色噴漆書寫:「欠錢、還錢、幹」等 字句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 月 1 日早上8 點時,發現其住處被噴漆等語(詳偵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4 月1 日上午8 點開店門的時候 ,看到住處外面遭噴漆欠錢還錢之字句等語(詳本院卷第11 3 頁),復有紅色油漆噴寫字跡之照片2 幀在卷可稽(詳警 卷第24頁)。
㈡、次查,該次之噴漆事件是否與96年3 月30日恐嚇之事有所關 連?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30日遭人恐嚇後 ,即於96年4 月1 日在其住處被噴漆等語(詳偵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6年4 月1 日其住處被噴漆,我知 道係被告所為,因為被告前有找人來毀損我家裡的物品,並 且表示要讓我好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13 頁)。佐以證人丙 ○○於該時間僅積欠被告債務,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且被告 於96年3 月30日中午,夥同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證人 丙○○上開住處,證人丙○○仍未還款,討債並不順利,業 如前述。倘確非被告所為,豈會隔2 日後,證人丙○○住處 之鐵捲門、地板遭人以紅色油漆噴寫:「欠錢、還錢、幹」 等字句,足見證人丙○○之住處於96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 遭以紅色油漆噴寫,與96年3 月30日在證人丙○○之住處遭 人恐嚇之事,應係同一批人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前往潑漆 云云,實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噴漆噴寫「幹」等語,衡情應認係足 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渠等以噴漆噴寫此等言詞辱罵 證人丙○○,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 ○區○○街29號鐵捲門及地板,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 之場所,於該處以噴漆噴寫上開言詞辱罵證人丙○○,顯屬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無訛。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6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該2 名男子,前往證人 丙○○住處,然該車牌號碼於96年2 月5 日繳銷,業如前述 ,且證人丙○○並未親眼目賭噴漆為何人所為,業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113 頁)。而公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則公訴人認被告於96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N-5928 號自小客車 ,並搭載該2 名男子,前往丙○○前揭住處,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毀損之告訴(詳本院卷 第114 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因無辯論程序,自無辯論終結之時點 可言,此時應以簡易判決之時點,為告訴人得合法撤回其告 訴之時限。而告訴人既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7 月14日簡易 判決處刑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聲明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自 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就被告所為重利犯行部分,新法對被 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4、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 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扣除利息借款予丙○○,換 算為年息216 %,自屬重利,被告趁丙○○需款孔急,而以 上開重利放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 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他人住 宅鐵門及地板上油漆書寫字跡,均足致該鐵門及地板上表面 喪失美觀之功能,並損壞該鐵門及地板上表面之油漆,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又以紅色油漆噴寫「幹」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 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公然侮 辱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毀損罪。被告就上開重利、恐嚇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被告連續重利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 額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2 條第1 前段、(修 正前)第56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減刑為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審認被告恐嚇、毀損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而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N-5928號自小客車,至證人丙○○住處 施以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實,然該車牌號碼已於96年2 月5 日繳銷,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即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以紅色噴漆,在該址之鐵門、前方地板 上,書寫:「欠錢、還錢、幹」等字句,係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尚成立恐嚇罪,然該部分被告並未成立恐嚇罪(如後 所述),原審判決併予認定成立恐嚇罪,亦有未合;㈢、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被告以紅色 油漆噴寫「幹」之行為,則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已表示 提出告訴(詳警卷第8 頁),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論及, 自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恐嚇、毀損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 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 題,且在丙○○無力清償借款時,即應循正途促使丙○○清 償債務,竟捨此不為,非但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竟仍藉 暴力討債,恐嚇危害安全方式,欲滿足自身債權,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其行徑至為乖張,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輕;且 於犯罪後猶卸詞圖卸,冀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3 罪,其中1 罪之連續重 利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連續重利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 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 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 條)。是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連續重 利罪,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恐嚇罪及毀損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於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明益於96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ZN-592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該2 名男子,前往 丙○○前揭住處,該2 名男子則以紅色噴漆,在該址之鐵門 、前方地板上,書寫:「欠錢、還錢、幹」等字句,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觀諸該址之鐵門、前方地板上,書寫:「欠錢、還錢、幹」 等字句,而被告與證人丙○○確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則 被告僅係要求證人丙○○償還債務糾紛,其並未述及被告究 以何具體言語或動作,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而為不法行為 ,可供判斷是否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之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難認有對證人丙○○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權利,以施加任何未來惡害通知於證人 丙○○,使證人丙○○心生畏懼之情形,是此部分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是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被告毀損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條、第368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54 條、第55條、(修正前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借款人│ 借貸金額 │ 計息方式 │擔保等狀況 │
│ │ │ │ │(新台幣)│ │ │
├──┼───┼───┼───┼─────┼───────────┼─────────────┤
│ 一 │95年 2│高雄市│丙○○│350,000 元│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大鼎成衣有限公司名義簽發│
│ │月20日│三民區│ │ │31,500元,實拿318,500 │金額約350,000 元之支票1張 │
│ │上午 9│鼎信街│ │ │元,每15日為1 期計算利│作為債務擔保,業已清償完畢│
│ │時許 │29號。│ │ │息(換算年利率216 分)│,該支票取回。 │
├──┼───┼───┼───┼─────┼───────────┼─────────────┤
│ 二 │95年 6│高雄市│丙○○│200,000元 │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大鼎成衣有限公司名義簽發│
│ │月21日│三民區│ │ │18,000元,實拿182,000 │金額為200,000 元之支票1張 │
│ │上午10│鼎信街│ │ │元,每15日為1 期計算利│,作為債務擔保。 │
│ │時許 │29號 │ │ │息(換算年利率216 分)│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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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鼎成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