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58號
KSDM,97,易緝,158,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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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294
號、84年度偵字第480 號、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林慧卿吳輝鵬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吳輝鵬先於83年9 月中旬 在高雄市○○○路305 號10樓渠等經營之「必聖建設公司」 內向方昆玉、方黃笑夫婦佯稱可代為介紹銷售方某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13 、514 號土地等語,不久即 告知方某伊以洽妥買主為被告甲○○,並交與方某新臺幣( 下同)2,400,000 元訂金(預扣460,000 仲介費),使方昆 玉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與吳某 指定之林慧卿辦理登記事宜,詎吳、林二人取得上開證件後 ,擅自將上開新興區○○段513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不知情 之廖創明借得5,000,000 元花用,嗣經方昆玉於83年10月20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而發覺上情。渠等又於83年 9 月29日指示該公司經理陳宗麟帶領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劉 福吉至高雄市○○路167 號鄭宏文住處向鄭宏文佯稱可代為 仲介銷售鄭宏文之妹委託伊處理之坐落高雄市○○路167 號 及坐落前鎮區○○段○○段001 號基地,由不知情之劉福吉 擔任買主,與鄭宏文簽訂買賣房屋契約,購買上開房屋,以 12,000,000元成交,並先支付1,000,000 元訂金後,取得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證件,旋以同一手法擅自 於83年10月4 日向不知情之廖創明借得5,000,000 元。又於 83年10月14日再持上開證件經由不知情之代書郭陳麗英仲介 ,由吳輝鵬林慧卿擔任借款人,冒用鄭秀珍名義之不詳身 分女子為義務人向不知情之李金況設定抵押權借得5,000,00 0 元花用。渠等再於83年10月間在上址以該公司不知情之職 員劉坤宗為買主,戴自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檢 察官另行簽結)為介紹人,以同一手法向俞林月霞騙得坐落 高雄縣鳳山市○○段1134之2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 印鑑、身分證等資料,僅交付180,000 元(總價24,250,000 元),即扣留上開證件,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經俞林月 霞之子俞德順發覺有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渠等 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建物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簿,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 連續偽造文書罪嫌,且上開二罪嫌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連 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㈠該罪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 ,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 計為12年6 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83年 11月2 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公訴人實 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4年7 月28日)止 ,計6 月23日(原為8 月2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 期間計2 月3 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 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23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 83年10月14日)迄今,已逾14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4號、第6237號、 第3502號第3995號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 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 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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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