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辛○○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明知其與媳婦甲○、乙○○間均無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以9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判決其應給付丙○○135 萬 元及自92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丙○○以45萬元供擔保後並得聲請假 執行,詎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後述),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 162-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31日分別設定 500 萬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甲○、乙○○2 人,並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丁○○、戊○○於同日,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 請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同年9 月2 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洪玉嬌、庚○○、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 乙○○、辛○○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 亦未於嗣後本院審理之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詳本院卷第185 頁),惟辯護人辯稱地政事務所所屬 公務員對於抵押權設定事項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辛○○所 為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上開判決被告辛○○應給付告訴人丙○○系爭債權及得聲 請假執行之事實,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 第6094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高 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相關當事人資格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18 頁至第127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詳95 年度他字第609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證人即辦理本 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丁○○、戊○○證稱略以:本件抵押 權係受被告辛○○委託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45 頁);再證人即被告辛○○之子及被告甲○之夫庚○ ○證稱略以:前曾在被告辛○○經營之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金川公司)上班,被告辛○○以除零用部分外,其 餘薪津為伊儲蓄,將來再一併給付之理由,11年間約短付 即為伊積蓄薪津約500 多萬元,但不知被告辛○○為何突 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等語(詳96年度偵續 字第6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證人 即被告辛○○之子及被告乙○○之夫己○○證稱略以:前 曾在金川公司上班,被告辛○○僅給付部分薪津,其餘薪 津希望伊同意先由被告辛○○使用,伊與家人不合,因而 自92年起即離開金川公司,未付之薪津迄今被告辛○○均 未給付,不知被告辛○○為何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乙○○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23頁、本院卷 第168 頁至第172 頁),由上開事證,足見所承與事實相 符,被告辛○○以系爭土地,申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所屬不知情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 認定。
⒉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辦理土地登記固需予以審查,然依 同規則第56條所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補正之事由為:⑴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⑵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⑶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⑷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經核⑴、⑵、⑷部分屬程序上是否合法之審查,⑶ 部分亦僅就申請事項、申請證明文件、原登載事項作形式 上之審查,核對形式之記載有無不符,均非對可否為登記 作實質之審查及認定;且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申請之事由為:⑴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⑵依法不應登記者,⑶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經核⑴、⑷部分亦屬程序上之審查,⑵部分參照上開 補正事由⑶之規定,應僅係就所請及證明文件、原登載事 項有無不符,或有無其他不合法規不應登記之情形,作形 式上之審查,尚非對申請之權利人、義務人有無如申請登 載之權利義務可為實質審查,另⑶部分參照同法條第3 項 駁回後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權利義務關係 之爭執既需由司法機關判斷,顯見非地政機關可得隨意審 查,足見該款之所以規定應駁回申請,係因地政機關所屬 登記人員對申請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之權利爭 執,無權為實質之判斷,是在司法機關實質判斷前,僅得 依該規定將申請予以駁回,非就權利關係為實質判斷後駁 回申請,從而僅需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依法提出資 格文件、證明文件及相關之權利書狀,並依法繳交登記規 費(含其他稅費),如所請與證明文件、原登載事項並無 不符,且合於地政法規,相關之權利關係人亦無爭執,登 記機關即應依申請予以登記,對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無如 申請登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並無實 質審查之權限,辯護人所辯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對於抵 押權設定事項有實質審查權,與上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 可採,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 決所謂地政機關對於人民土地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之記 載,係指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時,地政機關應駁回申請,待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據以辦理,非謂登記機關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或關 係人間就法律關係之爭執,需加以調查而為實質之審查認
定後始得加以登記,辯護人援引為地政機關得就權利人、 義務人有無申請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實質審查之證明 ,尚有誤解。
㈡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辛○○上開行為後, 刑法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論處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如上修正公布並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 係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舊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乙○○申請抵 押權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戊○○代為向高雄 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均應以間接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 辛○○申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間接影響他人對辛○○信用之評比及債
權之實現,犯後自承為不實之申請,態度尚佳,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素行尚佳,被告辛○○ 就系爭債權業已依嗣後確定之判決金額916,437 元清償( 606,910 元及自92年5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8 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此有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及所附郵 政匯票、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詳本院簡字第602 號卷第39 頁至第47頁),並經告訴人證實在卷(詳本院卷第104 頁) ,又被告辛○○陳稱就法院另判決應給付告訴人丙○○ 279,081 元及負擔之訴訟費用業已清償之事實,亦有判決1 份及收據2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 152 頁、第153 頁),堪信為真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上開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 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丙○○系爭債權,且告訴人丙○○得以 45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 訴人丙○○之債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甲○、乙○○2 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56 條 之損害債權罪等語。惟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被告辛○○將系爭土 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時間為94年9 月2 日,告訴人丙○ ○提起告訴時所附之系爭土地謄本申請時間為95年1 月23日 ,而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之時間為同年7 月28日,此有告訴狀 及所附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6094號卷第2 頁 至第7 頁),另告訴人自承略以:被告辛○○欠伊錢,別人 告知可申請土地謄本假扣押,伊於95年1 月23日申請系爭土 地之土地謄本時,即知被告辛○○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甲○、乙○○,且察看謄本後問朋友即知被告甲○、 乙○○為被告辛○○之媳婦,然因洽談和解而延誤告訴期間 等語(詳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依上所述,告訴人 丙○○既為保全債權,於95年1 月23日申請土地謄本而知悉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情,並知關係人間之公媳關係,參酌該抵 押權設定時間距系爭債權之判決時間未久,則對該抵押權之 設定是否虛偽當有警覺,且告訴人丙○○本人對上開保全、 損害債權之法律知識縱有不足,既知向他人請教,且上開近
親間設定抵押之情,本為損害債權常見之伎倆,請教後自無 不知之理,竟因洽談和解而遲至超過6 個月之95年7 月28日 始行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自應認已逾告訴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乙○○無罪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其等與被告辛○○間 並無500 萬元之債權,且本院已於94年5 月25日判決被告辛 ○○應給付告訴人丙○○系爭債權,且告訴人丙○○僅需提 出45萬元供擔保後即得對被告辛○○假執行,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設定為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因認被告甲○、乙○○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 罪等語。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於故意犯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人 預見其發生及意欲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容認)之證明 ,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仍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存有間接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 故意。
⒉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將身分證件、印章交付被告 辛○○,但堅決否認知悉法院判決被告辛○○應給付告訴 人丙○○系爭債權,或被告辛○○將系爭土地設定500 萬 元抵押權予其等之事實,而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 知悉判決及設定抵押之情,無非以被告辛○○、甲○、乙 ○○為公媳關係,同住1 戶,且辦理抵押設定需有被告甲 ○、乙○○之身分證件、印章始得辦理,被告甲○、乙○ ○偵查中之供詞反覆,前後顯有矛盾為主要依據。經查: ⑴按近代工商發達經濟繁榮後,除非共同經營家族企業, 否則因工作性質之差異,即使彼此間因血統、婚姻而具 親密關係,亦非必知悉其他家族成員之工作詳情,且因 各人經濟財務本屬較為隱私之範疇,是亦非必知悉其他 家族成員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甲○、乙○○僅因嫁 予被告辛○○之子,出嫁前並未與被告辛○○共同生活 ,非有長久培養堅實之感情,且出嫁時間非久(詳後述 ),與公婆相處時間非多,是雖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於94年5 月25日判決被告辛○○應給 付丙○○系爭債權,丙○○並得以45萬元供擔保後,對 被告辛○○之財產為假執行,仍難認以其等間之家族成 員關係或曾同住1 戶之事實,遽認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 ,被告甲○、乙○○必知悉被告辛○○積欠系爭債權之 情。
⑵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固於95年8 月10日係供稱: 「我只聽我先生說,我公公有欠我們錢,可能會用土地 抵押給我們」,並於96年4 月24日供稱:「我不知道他 (指被告辛○○)將土地設抵押權給我,大家都是一家 人,他說他要拿印章去用」,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 中,固於95年8 月10日係供稱:「是我先生(指己○○ )拿我證件去辦(指設定抵押權)的」,並於96年4 月 24日供稱:「公公只說要用我的印章,我嫁過去可能要 辦什麼事情」(詳95年度他字第6094號卷第24頁、96年 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22頁),然經核,被告甲○、乙○ ○上開供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僅係回答之角度不同所 致,尚難認就本件登記時是否知悉抵押權設定之情,前 後供述有何反覆或矛盾,聲請意旨指為供詞反覆前後顯 有矛盾,因認被告甲○、乙○○共同參與抵押權之設定 ,尚有誤解,自亦不得依被告甲○、乙○○之上開供述 ,遽認其等知悉被告辛○○積欠系爭債權或設定抵押登 記之情。
⑶依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及被告辛○○之長子庚○○證稱
略以:不知被告辛○○積欠系爭債權,因金川公司跳票 無法繼續經營,93年或94年之6 月即搬至鳳山市做生意 賣飲料,且未與被告辛○○住同戶,與被告甲○係在91 年或92年結婚,被告辛○○雖有積欠薪水,但未告知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96年度偵續字第22頁),被告甲○雖係 自行將身分證件、印章交與被告辛○○,且依被告甲○ 所陳,前雖聽聞被告辛○○有可能以土地抵押以擔保金 川公司前所積欠證人庚○○之薪水,然既無確切證據可 證被告辛○○向被告甲○索取身分證件、印章時,曾告 知本件設定抵押登記之情,且積欠及擔保之對象為證人 庚○○,非被告甲○,亦難認被告甲○於被告辛○○索 取身分證件、印章時,必有辦理本件抵押登記之預見, 況以其等間公公與媳婦之關係,依常情,亦難苛求被告 甲○應有被告辛○○可能以其身分證件、印章作違法用 途之預見,故而亦難認被告甲○對本件虛偽登記有所意 欲或容認。綜上,應認本件對被告甲○虛偽登記之預見 及意欲、容認之證明,尚難使一般人達確信無疑之程度 ,依上所述,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⑷依證人即被告乙○○之夫及被告辛○○之次子己○○證 稱略以:不知被告辛○○積欠系爭債權,因與家人不合 ,92年即未在金川公司工作,且未與家人同住,94年2 月與被告乙○○結婚,被告辛○○要拿被告乙○○之身 分證、印章,伊向被告乙○○拿取後交付,被告辛○○ 未告知用途等語(詳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核 與被告乙○○所陳大致相符,被告乙○○既初嫁為人婦 ,又未與公婆同住,且係夫婿向其拿取身分證件、印章 供被告辛○○使用,衡情對辦理事項非必詳為查問,則 亦難認其有被虛偽登記之預見,從而亦難認對本件虛偽 登記有所意欲或容認。綜上,應認本件對預見虛偽登記 之發生及意欲、容認之證明,尚難達使一般人確信而無 疑之程度,同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損害債權部分:
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因所涉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 未於規定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如上所述,就被告甲○、 乙○○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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