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74號
KSDM,97,易,1274,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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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附件所示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款。
丙○○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8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月,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 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113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5 年3 月,甫於96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二、乙○○豐逸企業行之經營者,丙○○則係其員工。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提議行竊汽車用油漆物品販售牟利,而由丙○○先於97年 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王牌咖啡店」 處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1 部(涉嫌 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21之10號善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仁公司)倉庫後,先攀爬踰越該處 之圍牆入內後,再以徒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廁所鋁門窗而侵 入,又再開啟大門將上開貨車駛入倉庫,並以其行動電話聯 絡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依乙○○之指示將 汽車材料等物一批搬入車內,得手後駕車離開上開倉庫,並



將所竊得之物品分別置於高雄市○○路155 號「豐逸企業行 」、高雄市○○區○○路640 號「富升汽車保養場」;又因 乙○○認所竊得之物不易銷售,復再提議要求丙○○至善仁 公司行竊,丙○○遂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許再以相同手 法竊取善仁公司所有之汽車材料等物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 物品置於高雄市○○區○○街182 號。丙○○先後2 次共竊 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再交由乙○○將上開所竊得之物 販售至其所經營之豐逸企業行下游之保養廠,乙○○除交付 丙○○新台幣(下同)16,500元外,餘由自己取得。案經善 仁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丙○○在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 刑事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帶同丙○○乙○○在豐逸 企業行、富升汽車保養場起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高雄 市○○區○○街182 號起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善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 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8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和善公司經理丁○○、證人王建泰潘良松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0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照片1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見偵卷第29至55、6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 前開共同行竊2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2 次共同竊盜 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而鋁門窗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及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述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善仁公 司倉庫之圍牆係屬牆垣;該公司倉庫廁所之鋁門窗則屬其他 安全設備;再被告丙○○雖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和善公司之倉 庫內行竊,惟該倉庫衡情當僅作為倉庫或營業處所之用,既 非屬一般之住宅,且應無人居住其內,又查被告丙○○係於 97年5 月25、26日前後兩日凌晨1 時許踰越牆垣、毀壞安全 設備後,開啟大門開車入內行竊,當係意圖趁該倉庫無人居 住在內、且沒有營業之際,方有如此毫不避諱之大膽行徑, 亦堪認該倉庫於夜間應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所侵 入者既非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未可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第查被告丙○○於97年6 月25日中午向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員警坦承本案共同行竊犯行前,承辦警員雖已根據被害人 和善公司經理丁○○報案之陳述(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 王建泰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查知贓貨來源係向豐逸企 業行叫貨而來,而該行之經營者即被告乙○○涉有重嫌,然 經勤豐汽車保養場再向豐逸企業行叫貨後,雖由被告丙○○ 送貨至該保養廠,惟此時承辦警員並未查悉被告丙○○亦參 與本件共同行竊犯行之情事,被告丙○○即主動向警方供承 本件贓物來源係渠所竊取及贓物藏放處等情,此有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復以被害人 和善公司經理丁○○亦稱:被告丙○○當時為警逮捕時犯後 態度良好,且都有配合警察偵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可見被告丙○○係在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加重竊盜罪前,向其自首供承全案實情,並進而接受裁判, 其行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爰就被告丙○○所犯前揭之2 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2 人共謀行竊推由被告丙○○踰越圍牆、並徒手毀壞 鋁門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竊盜,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 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前開所為之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竊取 物品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卷第7 至1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與前開自 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甫於96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於 97年5 月25、26日為本件犯罪,足見前案偵審之程序不足以 使渠心生警惕,本件竊盜所得之部分貨品業經查獲,已由被 害人取回,且就未尋獲之貨品部分,被告乙○○則已與被害 人以50萬元成立和解,並先支付10萬元現金有案,亦據和善 公司經理丁○○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0頁),並有高雄 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92 頁),以及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先否認 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被告2 人犯罪後態 度尚佳,酌以被告2 人彼此間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及 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犯行對於社會安全 潛在之危害匪淺,被告乙○○素行良好,被告丙○○素行不 佳,且均表明悔悟之意(見本院易卷第70頁),被害人和善 公司經理丁○○亦表示希望被告2 人經由本案之教訓能痛改 前非,並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且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 並配合警察偵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本 案所犯2 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各該次犯行雖犯案 時間、所竊物品有別,惟相隔僅1 日並非久遠,則考量期待 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2 人酌定其等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免失諸苛酷,並期罪責相當,用 昭懲儆。
㈤被告乙○○緩刑之部分:
⒈本院再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業如前述, 渠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亦均 已如前述,衡酌再三,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對被告乙○○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爰諭知被告乙○○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復審酌被告乙○○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 知被告乙○○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 乙○○應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乙○○保有正確 法律觀念,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



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衡平。至其應如何執 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乙○○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 、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 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 )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 被告乙○○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及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附此敘 明。
⒊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須給付被害人公司50萬元,業經被害人公司經 理丁○○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0頁),並有上開高雄 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為確保被告乙 ○○能如期履行此項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公司權益,並 酌以被害人公司經理丁○○於本院供稱被告乙○○已經給 付1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為兼顧被害人 公司之利益,並斟酌被告乙○○除已支付10萬元,且願給 付被害人公司其餘之40萬元金額,付款方式為自98年1 月 10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5 萬元至全額清償完迄為止,以 償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之情,足認 被告乙○○尚知彌補因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茲為確保被告 乙○○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 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 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以觀後 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乙○○若違反 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向被害人公司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就此一部 分諭知為緩刑之負擔,係為督促被告乙○○履行債務,使 被害人公司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惟並不影響被告乙○○原 先與被害人公司已成立之和解條件及數額,即被告乙○○ 本有依雙方協議之和解條款履行之義務,至被告2 人間則 依民法第185 條、第272 條及第281 條等規定之連帶債務 內部關係處理彼此相互求償之問題,乃皆屬當然,併予說 明)。
⒋另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強盜、強奪等案件,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甫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受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 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5、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和善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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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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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樹脂 │4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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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油漆色母│300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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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油 │70組(14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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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便漆 │150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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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乾磨砂紙│50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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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水砂紙 │55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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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防毒面具│8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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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G3粗臘 │12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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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塑膠土 │3箱(一箱4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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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鍍鋅土 │2箱(1箱4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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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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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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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乾磨砂紙│50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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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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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液晶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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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G3粗臘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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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水砂紙 │5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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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樹脂 │105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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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金油 │104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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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硬化劑 │48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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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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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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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油漆色母 │265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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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蝴蝶牌補土│4箱(每箱4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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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樹脂 │3罐 │
├──┼─────┼───────┤
│ 四 │二度底漆 │1箱(每箱4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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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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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