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29號
KSDM,97,易,1229,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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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31號
                   97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
被   告 甲○○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51
、20664 、24402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列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列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一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 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由丙○○事先將手術刀前端鐵片磨尖改製成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開鎖工具(未扣案)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1166-LY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甲○○在外把風及接應、丙○○持上開足作為兇器之 開鎖工具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王萬龍等人所 有之財物(甲○○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而丙 ○○及甲○○各次行竊之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 之竊盜本來甲○○係在外把風,後來甲○○因不耐久候亦有 進入屋主住宅內;另附表編號四丙○○為竊盜時經屋主發現 後逃脫,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66 -LY號自小客車 離開現場),得手後旋即逃逸,竊得之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 用。嗣經警於失竊現場採得丙○○所遺留指紋,而循線查知 附表編號二、五、八之竊盜犯行。丙○○並於警方尚未發覺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竊盜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 為該五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萬龍、薛文衫、林月春何建忠王國哲吳薛玉柳



、陳雅萍、朱俊榮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 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 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 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 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 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 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共同被告丙○○在96年6 月27日警詢時所為2 次供述部分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行使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曾明確表明本件起 訴書所載8 件竊盜案係其與被告甲○○共同所犯,故丙○○ 警詢供述,顯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 經本院勘驗結果警員於詢問被告丙○○時並無以任何不法方 式取得其供述,及丙○○警詢時所述確與筆錄記載相同,故 該警詢筆錄確為真實(雖警方於96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起製 作之警詢筆錄,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結果,警方似已於該次 錄音前已先就問題對丙○○詢問過並已製作完成筆錄,故錄 音過程並無繕打電腦之聲音,及錄音帶之長度與筆錄記載之 長度不同,但被告丙○○就其有犯附表所載全部犯罪並係由 被告甲○○開車及與之共犯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 同表示,並參以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證人曹松雄程進明於本



院之證詞,該次筆錄所述七件案件,係其等借提被告丙○○ 時,被告丙○○在車上就有說到共犯是「成仔」等,可知該 次錄音及筆錄內容應屬真實),且本院審酌丙○○於警訊中 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警覺竊盜案將遭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且其與甲○○彼此間亦無勾串或討論情事 ,內心較無顧忌,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 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 。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 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 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 ,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 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及96年8 月10日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後作成之勘驗報 告內容(本院為求慎重,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丙○○ 及命其具結之偵訊過程亦作成勘驗報告)可知,檢察官固無 以任何不法方式取得丙○○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告丙○○之 供述與證述確與筆錄記載相同,但檢察官先後2 次要求丙○ ○作證時,均未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即命丙○○具結(參勘驗筆錄第2 、5 、6 頁), 雖該次筆錄記載於要求丙○○具結前,及命丙○○具結之結 文下方,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條文及內容,丙○○並於 偵查筆錄中最末頁之受訊問人及結文中間之證人處簽名,但 於偵查筆錄最後訊問人處簽名而實際上並未詳閱整個筆錄內 容者並非少數,而在結文中證人處簽名並未細看結文下方注 意事項中所引刑事訴訟法之條文內容者更所在多有,則檢察 官要求丙○○作證時既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顯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惟如上所述,拒絕證言權係專屬 證人權利,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 生效(即證人經具結後縱有虛偽陳述仍不得論以偽證罪), 但該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即所欲作證之 事項仍具證據能力,本院仍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 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具結後之證述,雖因丙○○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拒絕作證,致其他被告甲○○此時無法對其 為交互詰問,但如上所述此為丙○○訴訟法上之正當權利行 使,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丙○



○偵查中之證詞對共同被告甲○○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因本院就丙○○警詢及偵查過程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 呈現為當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全部內容,比原警詢及偵查筆 錄之記載更為真實及完全,故丙○○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內 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四、警卷內所附被告丙○○指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犯罪現場 照片16張(每件各2 張),警方於被害人薛文彬(警卷內記 載薛文彬之妻洪燕萍)住宅、王國哲住宅、朱俊榮住宅處採 證照片各8 張、35張、31張,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 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 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 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甲○○之 供述及證述,與上述被告丙○○至現場指認及警方至被害人 住宅採證之照片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對於本院 以下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 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甲○○共犯如附表所示8 件竊盜犯 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開車1 、2 次載丙 ○○,伊開車的時候丙○○說是要找朋友,另外6 、7 次伊 都沒有去,丙○○警、偵訊筆錄不實在,因為伊和丙○○同 時被抓,丙○○以為是伊檢舉通報的,所以才在警局故意指 訴伊云云,嗣後則辯稱伊只有作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這一件, 這件是丙○○跟我說要進去找人,後來丙○○進去很外所以 伊也進去,後來丙○○約伊去行竊伊就都不要了云云。經查 :
(一)就被告丙○○有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犯行,除被告丙 ○○自警詢迄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外,被告丙○○於警詢 時並曾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指認,有指認照片16張附於警 卷,且被害人王萬龍、薛文衫、林月春何建忠王國哲吳薛玉柳、陳雅萍、朱俊榮等人並均詳細指訴其等住宅 失竊之經過;此外附表編號二、五、八之竊案,警方曾於 竊案現場詳為採證,有竊案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該3 件竊案採證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4日、 5 月25日、5 月29日刑紋字第0960055244、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指紋卡片)各1 份,均證明被告 丙○○曾遺留指紋於上開附表二、五、八竊案之竊案現場 ,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有為附 表八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丙○○於警詢時即曾表示其係拿一支手術刀磨成的鐵 片,在被害人朱俊榮家(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190-20 號)前面的電動門旁的小門,將鐵片伸進小門的鑰匙孔就 打開門了等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丙○○仍稱自 製的鑰匙是用手術刀磨成的鐵片,並於96年8 月10日時證 稱該手術刀改製的鑰匙(開鎖工具)是甲○○磨好拿給伊 的,但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被告丙○○則改稱該刀子是伊 磨的,也是伊的,惟仍稱起訴的8 件竊盜案都是用該手術 刀磨成的鐵片去開的,手術刀的前面磨成尖尖的伸進鑰匙 孔就能打開了等。先就手術刀係誰所有及由誰改製而言, 丙○○於96年6 月27日警詢時未曾明白表示係屬何人所有 及改製,而於96年8 月1 日偵查中則僅表示是持自製鑰匙 開門進入,丙○○迄此時均未曾表示係甲○○所有及改製 ,而其後於96年8 月10日偵查時丙○○雖證述手術刀係甲 ○○所有及改製,但此段陳述尚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既改口稱手術刀係伊所有並由伊改製 ,則自不得僅以丙○○單一次偵查中之指述即認手術刀係 甲○○所有,而應以丙○○於本院之供述為準。另丙○○



雖稱手術刀改製之開鎖工具並非兇器,惟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丙○○行竊時所用 以開鎖之手術刀改製成的開鎖工具1 支,依其所述材質既 為鐵製,且依其犯罪手法需以該開鎖工具伸進亦為金屬材 質之門鎖鎖孔內將門鎖打開,該開鎖工具質地必然具有一 定硬度,丙○○並將該手術刀的前面磨成尖狀,則縱使其 長度非長,但依客觀觀察,若其持該改製之工具攻擊他人 ,顯然會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險,自 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則其辯稱開 鎖工具並非兇器顯不可採。
(三)被告甲○○雖先辯稱伊只有開車1 、2 次載丙○○,伊開 車的時候丙○○說是要找朋友,另外6 、7 次伊都沒有去 ,丙○○警、偵訊筆錄不實在,因為伊和丙○○同時被抓 ,丙○○以為是伊檢舉通報的,所以才在警局故意指訴伊 云云,嗣後則改辯稱伊做的已經承認了,只有作附表編號 1 這一件,後來就沒有再做了,這件是丙○○跟我說要進 去找人,後來丙○○進去很久,所以伊也進去,後來丙○ ○約伊去行竊,伊就都不要了云云。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可知,被告甲○○於該案審理 時即已坦承有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且依該案卷內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 0960049288號鑑驗書(含指紋卡片)1 份可知,警方並有 於附表編號一被害人王萬龍住處採到被告甲○○之指紋, 可資佐證甲○○確有犯該次竊盜犯行;而甲○○於本院97 年12月9 日審判時雖為上述「是丙○○跟我說要進去找人 ,後來丙○○進去很久,所以我也進去」之說詞,似乎是 辯稱該次伊並無竊盜犯行,但此與其在本院97年12月9 日 審判期日時先承認曾做過這一件之說詞不同,亦與其在臺 南地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情形不符,故上開說詞顯係被 告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就附表編號一之 竊盜犯行既係與丙○○一起前往,二人亦均有進入被害人 住宅內為竊盜行為,二人顯為共犯足堪認定,則被告丙○ ○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有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編 號一之竊盜犯行顯然屬實。而陳建成除附表編號一外,又 供述及證稱其與甲○○2 人另有共同為本案附表編號二至



八之七件竊盜犯行(即就附表八件竊盜案件2 人有固定合 作關係),除丙○○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時,依被害 人何建忠警詢之供述,被告丙○○為該次竊盜時曾遭被害 人何建忠及其配偶發現,何建忠配偶本來有用手捉住丙○ ○衣領,但被丙○○掙脫逃出去,並由一部車號為1166- LY之銀色自小客車接應載走逃逸,故被告丙○○稱該次竊 盜犯行確有共犯參與亦可採信外,參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八之竊盜模式均係先選定對象、按門鈴見無人回應再開鎖 進入竊盜,手法相同,而被告丙○○為防止屋主突然返家 及遭發現可立即逃離,亦有需他人在外把風及接應之必要 ,足徵被告丙○○所稱為附表編號二至八等七件竊盜行為 時亦均有共犯之說詞,符合常理,足可採信。
(四)再查就被告丙○○係與何人共犯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 行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供稱及證稱係伊 與被告甲○○共犯,被告甲○○雖否認丙○○供述及證詞 之真實性,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均經本院勘驗有證據能力及屬實,已如上述,而依本院 法官助理97年9 月24日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丙○○ 於96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起警方為詢問時,固係答96 年5 月1 日下午綽號「成仔」跟伊一起去,「成仔」開車 到被害人朱俊榮那裡,「成仔」在車上,放伊下車就將車 開走等語,因警察未再進一步詢問,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八之竊盜案件「成仔」部分僅陳述到此,但再依本院法 官助理97年10月22日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96年8 月10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八之案件詢問時,被告丙○○即證稱是 甲○○開車載伊去,甲○○開車然後找到有房子的地方, 就叫伊下車按電鈴,看有沒有人在,甲○○知道伊要去偷 東西,偷到東西要分給甲○○,就對分,甲○○沒有進屋 內偷,開車到旁邊的地方等伊等語,故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八係甲○○與之共犯,2 人之行為如何分工,得款如 何朋分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丙○○同次偵查中稱甲○○ 沒有把風,是開車到遠遠的地方在別的地方等伊,但甲○ ○既載著被告丙○○選擇偷竊地點,及留在車上接應被告 丙○○,嗣後又可朋分一半金額,顯見甲○○就竊盜部分 必有參與重要行為即把風等,否則如何可與被告丙○○對 分竊盜之物品或變賣之現金)。又依本院法官助理97年10 月14日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丙○○於96年6 月27日 下午3 時起警方為詢問時,確亦有先主動表示附表編號二 係伊與綽號「成仔」共犯,就其他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亦 稱是與「成仔」共犯,證人曹松雄程進明亦證稱被告陳



建程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及製作時均有表示係與綽號「成仔 」共犯,而依本院法官助理97年10月22日製作之勘驗報告 顯示,96年8 月1 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案件詢問 時,被告丙○○確證稱七件竊盜案都是吳金開車載伊的, 其實甲○○都知道要去偷東西,七件竊盜案偷到東西都要 分給甲○○甲○○都有分到等語,故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罪,確均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表示伊係 與綽號「成仔」之男子即被告甲○○共犯。除了被告丙○ ○與甲○○並無怨恨或仇恨,應無誣指甲○○之可能以外 ,於被告丙○○先表示係與甲○○共犯竊盜後,如上所述 被告甲○○亦承認有與丙○○共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案, 及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何建忠當場有看到接應被告丙○○ 逃離竊案現場為1166-LY 之銀色自小客車,因該1166 -LY 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甲○○之弟弟吳昭文曾報案表示失 竊,吳昭文之住址又與被告甲○○之住址相同,證人曹松 雄證述因此才查出丙○○所稱「成仔」即被告甲○○並將 其照片提供被告丙○○指認,此均顯見丙○○之供述及證 述並非子虛烏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五)被告甲○○雖稱伊與被告丙○○是同時被抓,被告丙○○ 以為其通緝後被抓到是伊檢舉通報的,所以才在警局故意 指訴伊云云,惟查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知,被告丙○○係於96年4 月13日 遭臺南地方法院通緝,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其應係於96年5 月16日或17日遭逮捕後於96年5 月17日被羈押,96年5 月24日撤銷通緝,但依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被告甲○○係於96年5 月25日被通緝,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應係於96年8 月5 日或6 日遭逮捕而於96年8 月6 日送執 行並於96年8 月8 日撤銷通緝,故二人根本並無同時被逮 捕情形。而經本院詢問被告丙○○被逮捕情形,丙○○表 示伊是因住在甲○○住處而警員持搜索票本來要來查甲○ ○而剛好查到伊的,則丙○○亦不可能因此而誤認是甲○ ○檢舉造成伊被抓。更且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竊 盜案件,於被告丙○○供出犯罪前,警方並不知道犯罪嫌 疑為何人(詳下述),丙○○係自首有犯下該五件犯罪, 其既先自首致自己需負刑事責任,怎可能利用此一機會再 誣陷甲○○為共犯,而為此種多此一舉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故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甲○○另辯稱 1166 -LY自小客車伊之前有跟弟弟借,而且丙○○也有跟 伊借那台車,但若被告甲○○有跟1166 -LY自小客車車主



即其弟弟吳昭文借車,則吳昭文豈可能會報遺失?故甲○ ○稱伊有跟弟弟借及丙○○有再向伊借該台車之辯解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丙○○之供述與 證述、被害人何建忠之指述與1166 -LY自小客車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均足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與確有共 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事證既已明確,被告 甲○○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一至八之犯罪時間均非夜間,另被告係以開鎖方式進入他 人住宅,不構成同條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全部犯行,均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 第1項 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部分,並均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罪名起訴 法條雖漏未論列,但告訴人於警局時既已提出告訴,並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以審究。被告丙○○甲○○就 上開八件加重竊盜行為及四件侵入住宅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之 犯行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詳如下述),自僅得就其餘七件 論處竊盜罪刑,被告丙○○八次竊盜、四次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行,與被告甲○○七次竊盜、四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不論同性質或不同性質犯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而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竊盜案件,依 證人曹松雄程進明之證詞,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警員陳其良之職務報告、警員宋裕仁之職務報告 均可知,於被告丙○○供述伊有犯該等竊盜犯行前,偵查犯 罪之警員並不知曉係何人犯罪,亦無特定線索及嫌疑人可供 追查,故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之竊盜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之規定, 故本院於審酌具體情節後,均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 以獲致財物,竟共同多次持得以作為兇器之工具打開門鎖後 侵入他人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 全,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治安頗巨,被告甲○ ○犯後並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另被告丙○○犯後則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丙○○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斟酌被 告丙○○甲○○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上開竊盜犯罪手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判處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均依法定易科罰金之標準諭知如附 表編號二、三、四、六主文欄所示。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所犯附表 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及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 應依法予以減刑各二分之一(丙○○所處拘役部分減刑後有 不滿一日之數者,應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規定: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1 日之時間或不滿 1 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72條】處理。而被告甲○ ○雖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他案遭通緝,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緝 獲到案,惟本案部分甲○○並未遭到通緝,依法院辦理96年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3 項規定並加以解釋後,應 認被告甲○○本案部分既未遭到通緝,即不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亦即仍得減刑。), 本院就被告丙○○甲○○所犯之罪中得予減刑者予以減刑 後,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拘役部分亦均依法定易科罰金之標準諭知如主文 所示。公訴人雖就被告丙○○甲○○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惟因未考量被告丙○○甲○○犯罪 中有得減刑者,及丙○○所犯之罪中有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等 情狀,本院認尚屬過重,故另為適法之認定。至於被告丙○ ○所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1166- LY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下午某時, 以「甲○○在外把風及接應、丙○○持自備鑰匙入內行竊」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王萬龍所有之財物,得手後 旋即逃逸,竊得之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30 分許內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242 巷12弄 23號王萬龍住處,徒手竊取王萬龍所有之神明金牌三面,得 手後迅速離去,嗣經王萬龍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被 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 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被告甲○○所另犯其他2 件竊盜 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院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案被告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所示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與上開確定判決均相同, 雖犯罪情節(共犯及攜帶兇器等)及涉犯法條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同,但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 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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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所犯法條 │ │
│編│ │ │ │ │ │(本院認定應適用│ │
│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之法條詳如理由三│ 主 文 │
│ │ │ │ │ │ │、四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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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2 月│高雄縣湖內│王萬龍丙○○將手術刀│神明金牌3 面│刑法第321 條第1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 │5 日下午│鄉○○路 │ │前端鐵片磨尖改│(價值約新台│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某時許 │242 巷12弄│ │製後,持以伸入│幣【下同】 │竊盜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23號 │ │大門、側門、小│3 萬7,500 元│ │。 │
│ │ │ │ │門等門鎖之鎖孔│) │ │甲○○免訴。 │




│ │ │ │ │內,開鎖後進入│ │ │ │
│ │ │ │ │住宅行竊(本來│ │ │ │
│ │ │ │ │甲○○係在外把│ │ │ │
│ │ │ │ │風,後來甲○○│ │ │ │
│ │ │ │ │因不耐久候亦有│ │ │ │
│ │ │ │ │進入被害人住宅│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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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4 月│高雄縣茄萣│薛文衫│同編號一之行竊│金項鍊3條及 │刑法第321 條第1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 │2 日下午│鄉白雲村濱│(侵入│方式(惟不含編│戒指1只(價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6 時許 │海路4 段21│住宅部│號一括弧之例外│值約3萬元) │竊盜罪、第306 條│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巷25號 │分有提│部分) │ │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又拾伍日。又共同犯侵│
│ │ │ │告訴)│ │ │。 │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
│ │ │ │ │ │ │ │日,減為拘役柒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 │ │ │ │ │ │ │,處拘役貳拾日,減為│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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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4 月│高雄縣岡山│林月春│同編號二之行竊│現金約300餘 │刑法第321 條第1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 │17日下午│鎮○○街 │(侵入│方式 │元、飾品及手│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6 時許 │152 巷36號│住宅部│ │錶1只等物( │竊盜罪、第306 條│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分有提│ │價值約5,000 │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 │ │ │告訴)│ │元) │。 │,處拘役拾日,減為拘│
│ │ │ │ │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 │ │ │ │ │ │ │,處拘役貳拾日,減為│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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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6年4 月│高雄縣岡山│何建忠│同編號二之行竊│金飾項鍊1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 │26日下午│鎮○○○街│(侵入│方式(被告陳建│(價值約2萬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3 時20分│17號 │住宅部│誠為竊盜時經被│元)、鑽石1 │竊盜罪、第306 條│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
│ │許 │ │分有提│害人發現後逃脫│顆(價值約4 │第1 項侵入住宅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告訴)│,搭乘被告吳金│萬元)、戒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成所駕駛之車牌│等(價值約5 │ │元折算壹日。 │
│ │ │ │ │號碼1166 -LY號│萬元)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自小客車離開現│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場) │ │ │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
│ │ │ │ │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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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6年4 月│高雄縣路竹│王國哲│同編號二之行竊│現金約4 萬 │刑法第321 條第1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 │26日下午│鄉文南村延│ │方式 │5,000 元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4 時10分│平路759 巷│ │ │ │竊盜罪。 │月。 │
│ │許 │13弄1 號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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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