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78號
KSDM,97,易,1178,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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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文因曾任前民意代表之司機,受民 眾乙○○請託前往處理其向丁○○之夫周文瑞所承租之土地 及其地上物之糾紛。吳紹文遂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 40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周伍祥駕駛車牌號碼5E-3833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71 8 巷25弄19號住處;到達該址後,周伍祥留在車內等候,由 吳紹文獨自下車與丁○○在住處前協調,嗣丁○○表明無法 接受吳紹文所提出之條件,詎吳紹文竟基於恐嚇故意,向丁 ○○揚言恐嚇稱:如你不接受調解,以後你生命發生什麼危 險問題,你自己負擔;我有能力、也有勢力,可以把房子拆 掉等語,致生危害丁○○安全,因認被告吳紹文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 ②卷第15頁、A ①卷第21頁),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 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 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 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被告 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40分許,委請友人周伍祥駕駛車牌號碼5E-3833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718 巷25弄 19號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我 曾在李榮宗議員的服務處擔任過助理,乙○○請我去協調土 地租賃糾紛。我、乙○○及其女友、告訴人母女5 人於96 年10月17日下午曾在肯德基協調,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乙○○ 80萬元補償費,乙○○要200 萬,我就建議150 萬元,告訴 人說無法接受轉頭就走,當天晚上我請周伍祥載我到告訴人 住處,周伍祥在車上等我,我去她家敲門,我是想要問告訴 人,如果150 萬她不願意,那她到底願意接受什麼價錢,當 時告訴人出來開門,我就跟他說「周太太,如果150 萬元不 要,那你要多少」,她說無法協調,之後我就坐車走了,現 場陸續有幾台機車騎過去,我不認識騎機車的人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41分,有9 名年約20多歲的年輕男子,在我位於在高雄市○○區○○路 718 巷25弄19號住處門口前用力撞門,叫我出來,要我一定 要接受被告之前為我與乙○○土地租約糾紛所協調的金額, 但我不願意接受協調結果,被告就大聲對我咆哮,並說「如 妳不接受協調的金額,以後妳生命發生什麼問題,妳自己負 責,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後果」,盧建中當日在現場嗆聲 說「你們很鴨霸喔,你們生命安全自己負責」,9 個年輕人 並將我家團團圍住,使我心生恐懼,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及其他年輕人是共乘一部5E-3833 號自用小客車及4 台機 車前來,我只抄到其中一輛機車車牌為XYS-879 云云(A ④ 卷第7 至9 頁);嗣於偵查中指訴稱:當天晚上6 點多,被 告在我家屋外拍鐵門拍得很大聲,我當時在看電視,感覺奇 怪才開門,開門後一群人將我們圍住,被告用台語說「你們 很沒天良、很鴨霸,人家幫你們蓋房子,還不接受調解」、 「我有能力、有勢力,可以把你們的房子拆掉」、「我是李 榮宗市議員的助理,如果造成你們自己生命的危險,要你們



自己承擔」;盧建中則在他們要走的時候,用台語說「我是 盧魯的人,妳有辦法就來告我」,當時沒有鄰居出來看云云 (A ④卷第49至5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 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帶很多兄弟到我家,撞我家的鐵門吆喝 ,我出來開門看到他,在小巷口1 個開汽車載他來的,另7 、8 個或8 、9 個騎機車在我家門口打轉,聲音很大,很嚇 人,我一開門被告就直接說「不接受調解,生命有危險你要 自己負責任,我有勢力可以拆你的房子」云云(A ①卷第16 頁),細繹告訴人就恐嚇內容先指稱,被告要求其「接受協 調的金額」,後又指稱被告以「可以把房子拆掉」等語加以 恐嚇,其就恐嚇內容、過程,前後反覆,容有疑義。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我女兒、被告、乙○○、 龔郁斐(乙○○之女友)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曾在肯德基調 解,我說我可以補助乙○○及龔郁斐80萬,因為當初乙○○ 出名向我先生承租土地,地上建築物是他們起造的,但起造 人是我們的名字,他們說做不下去,我說要給他們80萬元補 貼他們的器具及裝潢等語(A ①卷第16頁反面);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告訴人之夫周文瑞承租系爭土 地,但只見過周先生幾次,因為他委託她太太(即告訴人) 及他女兒,所以後來相關的租賃問題及簽約都是由告訴人及 其女兒處理,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我撥電話向周小姐表示不 租,並詢問如果不租,房子是我們出資蓋的,是否可以補償 ,協調過程中我要150 萬元補償費,告訴人則要補償80萬元 ,後來經鄰居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是義務幫忙的,沒有任何 利益,我拿租約給被告看,請他幫我協調,被告說本件房屋 糾紛主要是錢的問題,房子留下我可以拿到一些錢,屋主保 留下來也可以繼續出租,被告建議我,房子給屋主,我拿補 償金。房子當初的起造人是周小姐,我沒有權利拆房子,我 當初有跟周小姐講房子如果不要,我要把房子拆掉,因為我 有找人去估價,如果把房子拆掉可以拿到6 、70萬元。我認 為房子的所有權人是周小姐,但是因為起造時所有的費用都 是我們支出的,所以我才要求賠償。我們在肯德基協調不成 後,被告說還可以再談談看等語明確(A ①卷第18至20頁) ,是不論乙○○要求之補償金為200 萬,或150 萬,被告、 乙○○、龔郁斐、告訴人母女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曾在肯德 基洽談本件租賃契約之糾紛,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堪予 認定,而依乙○○估計,若拆掉房屋僅能獲得6 、70萬元, 少於告訴人願意給付之80萬元補償金,依一般經驗,乙○○ 斷無捨80萬元補償金,選擇拆掉房屋之理,是乙○○證稱, 被告建議捨房子拿補償金乙情亦堪採信,則96年10月17日下



午,渠等5 人在肯德基協調補償金未果,衡之一般情理,被 告辯稱,當日晚上前往告訴人家中係想再問補償金有無協調 空間一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想再洽談補償金一事,應 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其一開門即直接向其恐嚇要拆掉房子 之理,告訴人指訴顯然違反常理,尚難憑採。
㈢另證人周伍祥證稱︰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41分許,我與被 告在一起,當日我與被告在左營區吃飯,被告請我載他到楠 梓區○○路,他要替民眾協調糾紛,我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 碼5E-3833自用小客車前往,到達該處後,被告要我在車上 等,他說他下去和人家談一下話就上來,我在車上等他,我 離他們談話的地方約10公尺,不一會他們談話的聲音越來越 大,我聽不清談話內容,旁邊的人越圍越多,後來被告上車 了,我就載他回家等語(A ④卷第12頁);證人盧建中即遭 告訴人同時指稱同時涉犯本件恐嚇之騎乘車牌號碼XYS-879 號重型機車騎士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車牌號碼XY S-879 號重型機車車主是我哥哥盧建龍,平常是我父親在使 用,96年10月17日晚上6 時許,我剛好放假由北部回家,因 為很久沒出去逛逛,就像我父親借用該機車前往後昌路與新 昌街口的莒光夜市,逛完夜市○○○○○路718 巷回家,看 到巷子內圍了1 堆人,而且聲音很大,我便停下車看熱鬧, 看見1 個女人與1 堆人吵架,要離開時有1 個小姐拿筆在抄 我的車牌,我想說我又沒做什麼事,便回家了等語明確(A ④卷第5 頁、第50至51頁),且告訴人告訴盧建中恐嚇乙案 ,盧建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帶同騎乘機車之不明年輕人前往,將 其團團圍住,加以恐嚇,致其心生恐懼云云,顯有誇大之虞 ,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欠缺其餘事證可 資佐憑,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檢察官 所提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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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