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奇洲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無辦理貸款購車 及後續付款之意願,竟與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由丁○○先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其所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甲○○,甲○○即偽以「奇洲薪資」等 名義匯款至丁○○帳戶,隨後再於96年5 月間某日,持上開 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業務人員李鎮利表示丁○○欲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 擬用以購買「名宏汽車商行」負責人郭英吉代李碧山銷售之 車牌號碼5891-XD號自小客車(銀灰色馬自達),並利用上 開帳戶佯裝丁○○係任職於奇洲工程行,具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有相當資力等不實情事,使李鎮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受 理申請,並檢附丁○○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轉送裕融公司審 核,致裕融公司授信審核人員誤認丁○○有購車意願且符合 授信條件而核准貸款,李鎮利隨即於96年5 月31日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116 號「上鴻汽車商行」與丁○○辦理 簽約及進行對保手續,丁○○明知上情且自始即無購車及償 還貸款之意願,仍於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乙方)欄簽名,佯 示同意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每月為1 期且每期償應還1 萬1760元(共分48 期,金額合計56萬4480元),議定後即由裕融公司於當日依 約撥款予郭英吉,郭英吉亦於撥款當日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予 丁○○,丁○○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轉交予甲○○,甲 ○○隨後於同年7 月16日帶丁○○至高雄市新興區○○○路 20號「勝興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9 萬元,再於同年月17日 由甲○○追加典當1 萬元。嗣因上開貸款僅繳納1 期後即未 再依約繳納,且迭經裕融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二、丙○○為丁○○之妻,明知潘啟川無辦理貸款購車及後續付
款之意願,竟與潘啟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啟 川先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暨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甲 ○○,再由甲○○偽以「奇洲薪資」名義匯款至其帳戶,隨 後於96年5 月間某日逕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表示潘啟 川欲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擬用以向「名宏汽車商行」購 買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日產,出賣人名義 為郭太寶),並利用上開帳戶存摺佯稱潘啟川係奇洲工程行 員工、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具有相當資力等不實情事,使李鎮 利誤信為真而受理申請,遂檢附相關文件轉送裕融公司審核 ,致裕融公司授信人員誤認潘啟川確有購車意願且符合授信 條件而核准貸款。其後李鎮利乃於96年5 月22日前往上開「 上鴻汽車商行」與潘啟川、甲○○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由 潘啟川簽立契約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並由丙○○ 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雙方約定抵押貸款金額為22萬元 ,每月1 期且每期應償還7964 元 (共36期,金額合計28萬 6704元),議定後即由裕融公司於翌日依約撥款,郭英吉亦 於撥款當日交付前開汽車予潘啟川、甲○○收受。詎渠2 人 取得前開汽車後,旋將該車駛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 20號之「世界當舖」用以典當得款5 萬元。嗣因上開貸款僅 繳納2 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且經裕融公司催討無著,始知 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丙○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 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 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陳 述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奇洲工程行薪資證明等資料向名 宏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5891-XD號自小客車,其自始並無 購車意思,是為辦理貸款才與甲○○共同辦理購車手續,並 於96年7月16日與甲○○一起前往「勝興當舖」將該車典當 得款9 萬元等情;被告丙○○供認有在潘啟川向名宏汽車商 行購買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的契約書上簽名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該車於96年5 月23日由甲○○、潘啟川持往 世界當舖典當得款5 萬元,其並無在奇洲工程行工作並領取 薪資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 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丁○○」不是我簽的,印章 也不是我蓋的,如果車子是我買的,車子應該交到我的手上 ,當初我是要甲○○幫我辦貸款,他跟我說要先買車,然後 再以車子典當,把典當車子的錢拿去作為辦貸款的手續費, 車子自始就是交給甲○○,典當的錢也是甲○○拿走。我要 委託甲○○辦理貸款時,他問我有沒有財產證明,我說我有 奇洲工程行的牌照,甲○○就幫我作匯款證明,事實上奇洲 工程行只有登記,並沒有實際營業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當初是乙○○要我幫潘啟川作保證人,因為乙○○說潘啟 川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潘啟川,因為我認識乙○○,所以 就幫潘啟川作保,乙○○說作保不會有事,如果有事乙○○ 會承擔,契約書是我到車行簽名的,我不曉得甲○○有拿奇 洲工程行的薪資證明去買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為奇洲工程行之負責人,以要購買前開車號5891 -XD號自小客車而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經裕融公司業務人 員李鎮利、邱聖智與被告丁○○對保及做電話徵信,確認被 告丁○○知道要買車之事,經審核後予以核准貸款40萬元, 並撥款給名宏汽車商行,後該車經被告丁○○與甲○○共同 持往勝興當舖典當,且迄今未如期繳納分期款等情,業經證 人林明瑋、李鎮利、邱聖智、郭英吉、李碧山、何豐勝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營業登記資料表、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客戶拜訪紀錄表、汽車委 賣合約書、被告丁○○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勝興當舖當票 1 紙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5~17、29、134 、135 、
14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在債權讓與動產抵 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身分證明資料 與甲○○,且知甲○○要其買車貸款,可見該契約書上之簽 名蓋章係經被告丁○○同意授權他人所為。其又辯稱證人邱 聖智、李鎮利沒有問其買車之事,然前開2 名證人與被告丁 ○○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李鎮利更 證稱:與丁○○見過3 次面,第1 次在車行,第2 次在中山 、凱旋路口房屋建設的工地,第3 次是在車行,這3 次接觸 確定丁○○有要買車等語,足徵李鎮利確實有與被告丁○○ 見面並詢問其確定要買車一事,若李鎮利尚未確認被告丁○ ○有買車之意願,豈敢向公司謊報,且裕融公司豈會隨意核 撥貸款40萬元與被告丁○○,而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況 一般貸款業者,為確保借貸款項日後能如期收回,對於辦理 貸款之流程必定審慎處理,事前之徵信及對保均屬重要步驟 ,不容草率,是上開證人邱聖智、李鎮利之證言應屬可採。 再被告丁○○亦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我不是想買車,因為 辦理貸款要手續費,所以當車是為了要繳手續費,手續費是 為了甲○○幫我辦貸款要拿給別人的手續費,買車的貸款都 是甲○○在繳,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我繳等語,核與證人乙○ ○證稱:甲○○說是代辦貸款等語相符,是被告丁○○已知 甲○○是代辦之人,而且要收取代辦之手續費用,則在未取 得貸款之前,因尚未確定可以成功貸款,被告丁○○何以願 意先支付手續費,此有違一般代辦業者,於貸款核撥後從貸 款金額中扣取手續費之常情,再者,縱如被告丁○○所稱, 要將該車典當用以支付手續費,既然要支付費用給甲○○, 豈有再由甲○○繳納汽車貸款之情事,何況甲○○如要自行 繳納汽車貸款,則以其名義購買該車即可,何需使用被告丁 ○○之名義,且被告丁○○亦自承有與甲○○一同前往勝興 當舖將該車典當,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自始無購買該車之意思,雖似未以 積極言語對對裕融公司施以詐術,然依客觀行為觀察,其處 處依甲○○之指示配合提供資料、購車及典當等行為,如非 與甲○○2 人有共同以詐取裕融公司核撥貸款之合意,而約 定由被告丁○○為借款名義人、由甲○○擔任居間人,被告 丁○○自無配合佯稱有購車意願,顯見被告丁○○係以自己 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詐欺取財。
㈡被告丙○○同意並簽名擔任潘啟川貸款購買車號ZU-1220 號 自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而潘啟川明知自己無辦理貸款購 車及後續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要購 買前開車號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且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
,與甲○○共同向裕融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明 瑋、李鎮利、邱聖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客戶拜訪紀錄表、汽車 委賣合約書、潘啟川所申辦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所申辦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表影本、世界當舖當票1 紙等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 、31~38 、44、52、53、132 、133 、153 頁、偵卷二第 2~6 頁),潘啟川上開犯行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4 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一第53、54頁)在 卷可按,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當初是乙○○要 我幫潘啟川作保證人等語,惟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不 知道丙○○有幫人家作保證人,我只知道吳董(指甲○○) 有叫他們常過去要簽東西,因為丙○○沒有讀書,我跟丁○ ○說要看清楚資料才簽名,因為丁○○有問我吳董叫他老婆 作保,因為我說是吳董的朋友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我想說他 們在吳董那裡辦貸款,如果是吳董的朋友吳董不會害他等語 ,否認有叫被告丙○○為潘啟川當保證人,足證被告丙○○ 擔任潘啟川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乙○○要其為之,應係受甲○ ○之託。又被告丁○○曾詢問過乙○○甲○○叫被告丙○○ 擔任保證人一事,乙○○亦要求被告2 人看清楚資料再簽名 ,故縱使被告丙○○識字不多,惟被告丁○○可以幫忙檢視 資料內容,再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決定要不要簽 名,被告丁○○既知要詢問乙○○意見,可見被告丁○○亦 為一謹慎小心之人,因此在其自己或被告丙○○簽署文件前 會先確認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丙○○應知道擔任潘啟川貸款 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乙節,佐以被告丁○○原無買車之 意思卻仍簽訂契約佯稱有買車之意願,於同一期間,甲○○ 要求被告丙○○擔任他人買車之保證人,被告丙○○亦應察 覺潘啟川是否與被告丁○○相同並無購車意願,然竟不顧於 此,不僅知道潘啟川佯稱是奇洲工程行之員工情況下,仍陳 稱為潘啟川之同事,且同意擔任潘啟川連帶保證人,其上開 所為,自難諉為對於潘啟川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事毫不 知情。
㈢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丁○○於96年5 、6 月間沒有向我 表示要買車,因為他說他要嫁女兒沒有錢,我跟他說可以嘗 試辦理貸款,我有拿廣告紙給丁○○看,我們2 個人一起去 二聖路那邊找甲○○,我們依照廣告的地址找到的地方就是 車行,他說他有在代辦貸款,可以幫我們服務不方便的時間
,後續丁○○與甲○○接洽貸款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我有 聽丁○○說吳董跟他要什麼資料,他問我是不是安全,我跟 他說你簽名只要看清楚應該不會有問題,我只知道吳董有叫 他們2 個人常過去要簽東西,我跟丁○○說要看清楚才簽名 ,不知道丙○○有幫人家作保證人等語,雖可以證明被告丁 ○○當初確實是為辦理貸款才找上甲○○,但乙○○對於被 告丁○○與甲○○後續接洽貸款事宜之過程均未參與,僅係 輾轉聽聞被告丁○○轉述甲○○向其要何資料,是尚難徒憑 其上開證言即認被告2 人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丁 ○○固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被騙之事 實,然證人甲○○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頁),而本院 認定被告丁○○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 並無再傳訊此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及甲○○既均無購買上開車牌號 碼5891-XD號自小客車之意願,然於購車過程中,被告丁○ ○於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等人詢問時明確表示欲購車, 並簽立前揭契約且提供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 ,又於甲○○取得上開車輛後,與甲○○共同持向勝興當舖 典當得款9 萬元,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潘啟川及甲○○ 均無購買上開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之意願,然於 購車過程中,共同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李鎮利表示潘啟川欲 購車,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裕融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 貸款,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與潘啟川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與甲○○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丙○○、潘啟川與甲○○3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 財物數額雖屬非微,然其僅係協助配合甲○○執行犯罪計畫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被告丁○○犯後仍矢口否認,明知 無意購車仍不承認有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法治觀念偏差, 應予導正,態度非佳;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然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為一小學 未畢業者,因被告丁○○為辦理貸款而認識甲○○,並受託 擔任潘啟川之連帶保證人,致觸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一時不查,致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丙○○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被告2 人分別處前開之刑,已足 懲戒被告2 人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 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