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94號
KSDM,97,易,1094,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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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96年6 月起,以築地磚及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竊佔高雄市苓 雅區五塊厝1531之1 地號由被告、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 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其中面積15.62 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 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 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各1 份與現場照 片6 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 行,辯稱:被告於75年間,向建商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 區○○○路111 之5 號房屋,因建商在該屋1 樓後方以矮牆 圍有1 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於購屋後裝潢時,即在該 圍牆上搭蓋鐵架,四周及其上鋪設石綿瓦充作廚房使用,至 今已超過20年,被告迄於96年6 月間,始在原占用範圍內鋪 地磚,於96年11月間,因廚房頂部之石綿瓦破損,始僱工甲 ○○將頂部鋪設之石綿瓦更換成鐵皮屋頂,至原有支撐廚房 頂部所搭蓋之鐵架及四周舊有石綿瓦部分仍維持舊觀,並未 擴張占用範圍,是被告自始即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況被 告自75、76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已逾竊佔罪之追 訴權時效等語。
四、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1531之1 地號之土地為被告、告訴



人乙○○,以及戊○○、丙○○、馮李幸秋許李菊、陶錦 綢、李嘉安顏淑雲、陳冠州、許志成、杜春吉所共有,而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其中面積15.62 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他字卷第 1 至2 頁),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高雄 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足參(他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紙與現場照片6 幀 存卷可憑(他字第5 至8 頁、第14至16頁、第27至2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鄰居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1 之4 號經營 電器行,我於76年間向建商買入此屋時,建商在1 樓後方有 用矮牆圍出一個空地,當時被告已經在隔壁111 之5 號經營 自助餐店,且被告之房屋與111 之3 號房屋之後方均已架有 鐵皮屋,我遂在我房屋後方建商圍出之空地搭蓋鐵皮屋使用 等語(本院卷㈡第22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戊○○ 結證稱: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1 之3 號開設牙醫診 所,我於75年初向建商買入此屋時,建商在1 樓後方留有空 地,我就將空地圍起蓋好鐵皮屋,我於76年間搬入111 之3 號居住時,被告已經在111 之5 號經營自助餐店等情相符( 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而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所 示(本院卷㈠第17頁),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1 1 之3 號、111 之4 號、111 之5 號房屋係比鄰,後方均蓋 有鐵皮屋,該等鐵皮屋之前端與各該房屋相接,左右兩側寬 度均係各該房屋邊界之延伸,至於前後之長度則均等長,其 中111 之4 號與111 之5 號鐵皮屋之界限,均同至後方大樓 紅磚圍牆處;參以被告庭呈之建商售屋廣告及平面配置圖( 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其上亦顯示建國一路111 之3 號、 111 之4 號、111 之5 號房屋1 樓為店舖,店舖前方有庭院 ,後方有空地,且該店舖後方之空地,與該房屋後方大樓之 邊界相鄰,可見被告抗辯建商於出售111 之3 號、111 之4 號及111 之5 號房屋時,即在房屋後方圍有空地一節,尚非 虛妄,則被告稱其於購入111 之5 號房屋後裝潢時,認房屋 後方空地(即系爭土地)屬其所有,而在其上搭蓋鐵架鋪設 石綿瓦作為廚房使用等節,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重鋪地磚並新 搭鐵皮屋之舉云云。惟查,證人即鐵工甲○○到庭證述:我 於96年間,因為被告廚房的屋頂會漏水,所以幫被告把原有 的石綿瓦屋頂拆掉,更換成烤漆浪板屋頂,我只是單純換屋



頂,沒有把廚房四周的鐵架拆掉作任何擴建的動作,我施工 之廚房四周有矮牆,牆上有鐵架,鐵架外面覆蓋石綿瓦,屋 頂原是石綿瓦材質,十分老舊,此次施工原本的占用面積無 擴大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 ○○復結證稱:我是於75年間搬入,被告應該是於76年間蓋 鐵皮屋,並於96年間在鐵皮屋內鋪設地磚等情明確(本院卷 ㈡第28頁),由是足認被告至遲於7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鐵架鋪設石綿瓦作為廚房使用,其於96年5 月間,雖有 鋪設地磚之舉,惟係在原占用範圍內鋪設;又被告於96年11 月間,係因石綿瓦之屋頂老舊漏水,方僱工重鋪鐵皮屋頂, 但原有支撐廚房頂部所搭蓋之鐵架及四周舊有石綿瓦部分仍 維持舊觀,並未擴張占用範圍,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另行占 用之行為甚明。至證人即里長丁○○雖到庭證述其曾於96年 間,受告訴人乙○○之託,出面協調被告廚房內水管之疏通 事宜,但因被告不讓步而協調不成立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 ),惟證人丁○○另陳明其係於91年間起,始擔任系爭土地 所在之正大里里長,於此之前係居住於正文里,其不清楚系 爭土地之實際占用情況,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法定空地等 情在卷(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是以證人丁○○之證詞並 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購入111 之5 號房屋後裝潢時,即 在系爭土地上搭鐵架並鋪設石綿瓦作為廚房而予以占有使用 ,迄今占用範圍並無擴充變更等語,可信為真正,足以採取 。被告至遲於76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且始終均未曾中 斷占有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五、末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 滅。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至遲自76年間起,即 占用系爭土地,迄被告於97年5 月14日遭起訴竊佔之時止, 至少已逾20年,期間均未曾中斷占有狀態,且範圍亦無擴充 變更,雖被告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重鋪地磚及屋頂,亦是 在原搭建廚房之範圍土地上進行修繕,並無擴大占用範圍。 此外,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則被告之追訴 權時效即應已消滅。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雖已經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公訴人於97年5 月14日起訴時 ,已經過10年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舊法,毋庸比較新舊法 ,併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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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