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6號
移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感訓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案號:本院95
年度感裁字第37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96年度感裁執字第30
號)執行中,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處交付感訓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16號駁回受感訓處分人之抗告確定後,由本院於96年6 月12日,將受感訓處分執行人甲○○交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茲該感訓處分已執行一年以上,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於97年9 月份,已進入第一等,且於97年9 、10、11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96年度感裁執字第30號執行書、95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感抗字第16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流氓感訓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