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97年度,28號
KSDM,97,審訴緝,28,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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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
第12556 號、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洋菸係行政院經濟部公告管 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私運,竟於民國79年9 月12日以常 旺企業行黃再旺名義,委託基隆市不知情之雄風報關行向財 政部基隆關申報自新加坡國進口角材1 批計7 只貨櫃,其間 事先在每一只貨櫃後方製作密室夾藏洋菸,再以角材掩飾逃 避海關查緝,私運逾進口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 之洋菸,嗣於同年月13日矇混順利放行,利用不知情之貨櫃 司機陳重斌陳忠良盧正源、周燈旺、廖福興、林源、潘 福建,陸續自基隆中華貨櫃站提領出站運送至高雄,另被告 委託知情之陳茂良、陳韋廷(均經本院判決確定)負責處理 ,以陳韋廷住處之電話聯絡,再指引至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25之1 號陳茂良租用之廠地,由陳韋廷僱用不知情之 吊車司機彭順孝吊卸藏放,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



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為79年9 月1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79年11月17日開始偵查, 並於80年1 月2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6 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0年6 月21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 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 訴日(79年11月28日)至繫屬本院(80年1 月2 日)之期間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時 效應於92年9 月1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 ,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79年9 月12 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 月5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 月5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2年9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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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