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312號
KSDM,97,審訴,531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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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032 號、第27570 號、第30059 號、第30379 號、第3263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蔡采軒」署名伍枚、「謝宏福」署名肆枚、「柳家文」署名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之「蔡采軒」署名伍枚、「謝宏福」署名肆枚、「柳家文」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 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 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核①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既遂罪,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次刷卡消費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係盜刷謝宏福信用卡以 支付其在KTV 店消費之金額,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蔡采軒」、「劉宏福」、「柳家文」署 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分別行使偽造之蔡采軒、柳家文之全國電子會員申 請書各1 份,係為取信於特約商店,用以盜刷信用卡,且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之行為在同一時間、地點,應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持竊得之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而刷 卡消費之(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至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四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六罪、詐欺取財罪一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迥 然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 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所有,屢次竊盜他人財物、詐欺取財及盜刷他人信 用卡消費之,行為甚有不當,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迄今均 未賠償各被害人等,被害人四人之受損情節,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 年6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 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95年間起,即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遂於96年 6 月起即多次再犯竊盜、詐欺等罪而經判刑確定,且又為本 件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輕,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被告本件犯行所 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其竊盜部分之應執行刑業達一年以 上,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即得宣告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六、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所偽造之「蔡采軒」署名4 枚、「謝宏福」署名4 枚、「柳 家文」署名2 枚,以及被告於全國電子會員申請書上分別偽 造之「蔡采軒」、「柳家文(被告誤寫為柯家文)」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 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 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 有;被告偽造之全國電子會員申請書2 份,亦業已分別交付 全國電子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另各該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均無由(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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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