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170號
KSDM,97,審訴,5170,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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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1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第8258號、第8521
號、第153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麗玉
  通 譯 王清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少年觀察勒戒所釋放,由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95年度易字第4 號、95 年度簡字第2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3 月確 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 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內門村 內門55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 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其與 甲○○互毆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97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上 開與甲○○互毆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經 檢察官當庭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97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乙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與許勝南駕駛之車號02 82-F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徵得乙○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97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 段口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麗玉
法 官 高增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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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