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藏匿 人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號、86年度上訴字 第93 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8 月、4 月、4 年2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月15日、4 月、2 月、2 年1 月,且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丁○○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陳玉所有而未 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36-EAS 號),於97年7 月30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4 弄19號住處,搭 載甲○○後,四處搜尋可搶奪之對象,而於同日下午4 時32 分許,丁○○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高雄市○○區○○街30號前,適遇乙○○○騎乘車牌號 碼KUU-33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丁○○遂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自乙○○○左後方搶奪懸 掛於乙○○○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丁○○隨即騎 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126 號「隆昇珠寶銀樓」,將搶奪所得之金項鍊, 以新臺幣9,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隆昇珠寶銀樓 」員工余密,嗣經警方根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獲 悉上情,並扣得甲○○、丁○○進行搶奪所穿載之灰色短袖 上衣、土灰色短褲、藍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以及 涼鞋兩雙、安全帽兩頂(甲○○涉犯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甲○○共同搶奪乙○○○所有 之金項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被害 人乙○○○、「隆昇珠寶銀樓」員工余密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查獲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以及代為保管機車 單據、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甲○○、丁○ ○進行搶奪所穿載之灰色短袖上衣、土灰色短褲、藍色短袖 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以及涼鞋兩雙、安全帽兩頂扣案可 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甲 ○○之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藏匿人犯、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3 月、8 月、4 月、4 年2 月,嗣經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於92年間,因搶 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有期徒 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及搶奪之刑案前科紀 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 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灰色短袖上衣、 土灰色短褲、藍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以及涼鞋兩 雙、安全帽兩頂,雖係被告丁○○與甲○○於上揭時、地, 搶奪乙○○○所穿戴之服飾、鞋子及安全帽,且分別為被告
與甲○○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共犯甲○○陳述情 節相符,然因扣案之灰色短袖上衣、土灰色短褲、藍色短袖 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及涼鞋兩雙,僅為一般之服裝及鞋子 ,不具有其他特殊之設計及功能,而依現行臺灣地區法令, 騎乘機車者,必需配戴安全帽,則前開扣案之衣服、褲子、 涼鞋與安全帽,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之搶奪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性,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 被告母親黃陳玉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依法亦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