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4974號
KSDM,97,審訴,4974,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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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875 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55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6日 ,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29 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 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1 年;另前 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亦撤銷 假釋,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6 年,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11月4 日,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 97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甲○○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陳玉所有 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36-EAS 號),於97 年7 月30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4 弄19號住處 ,搭載甲○○後,四處搜尋可搶奪之對象,而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丁○○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高雄市○○區○○街30號前,適遇乙○○○騎乘車 牌號碼KUU-33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丁○○遂趁 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自乙○○○左後方搶 奪懸掛於乙○○○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丁○○隨 即騎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前往設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126 號「隆昇珠寶銀樓」,將搶奪所得之金項 鍊,以新臺幣9,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隆昇珠寶



銀樓」員工余密,嗣經警方根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 ,獲悉上情,並扣得甲○○、丁○○進行搶奪所穿載之灰色 短袖上衣、土灰色短褲、藍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 以及涼鞋兩雙、安全帽兩頂(丁○○涉犯搶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搶奪乙○○○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被害人乙○○○、「 隆昇珠寶銀樓」員工余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以及代為保管機車單據、金飾買入 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甲○○、丁○○進行搶奪所穿 載之灰色短袖上衣、土灰色短褲、藍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 各1 件,以及涼鞋兩雙、安全帽兩頂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丁 ○○之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於97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竊盜及搶奪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 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 罰,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灰色短袖上衣、土灰色短褲、藍色短 袖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以及涼鞋兩雙、安全帽兩頂,雖 係被告甲○○、丁○○於上揭時、地,搶奪乙○○○所穿戴 之服飾、鞋子及安全帽,且分別為被告與丁○○所有,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扣案之灰色短袖上衣、土灰色短褲、藍



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各1 件及涼鞋兩雙,僅為一般之服裝 及鞋子,不具有其他特殊之設計及功能,而依現行臺灣地區 法令,騎乘機車者,必需配戴安全帽,則前開扣案之衣服、 褲子、涼鞋與安全帽,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之搶奪犯行具有直 接關連性,均不得宣告沒收。另丁○○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 機車,係丁○○母親黃陳玉所有,亦據丁○○於警詢陳稱在 卷,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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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