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面額共新臺幣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後, 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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