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7年度,3809號
KSDM,97,審聲,3809,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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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賭具壹副、骰子壹盒、牌尺肆支、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又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二、第1 行「民國95年2 月9 日」更正為 「民國94年11月16日」外,餘如附件聲請書。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麻將賭具1 副、骰子1 盒、牌尺4 支、計算機1 台、 帳冊1 本又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惠麗於警詢時所供相符(見 偵查卷第9 頁),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600元,其中9,600 元係由 同在該處賭博之張惠麗孫明綉鍾玲愛及洪聰智等人之座 位處起出,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0、12、15、18頁);其餘現金24,000元部分 ,當場為警查獲時,係於證人鄭妃君之皮包內,且鄭妃君辯 稱該現金係伊要被告代為轉交「小蘭」之會錢,故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揆諸首揭說明,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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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