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20號
TYDV,106,補,320,2017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呂學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邱益丁
      邱益火
      邱益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益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6,3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      │每平方公尺│ 面積  │系爭被占用部│
│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分土地公告現│
│      │     │     │值     │
├──────┼─────┼─────┼──────┤
│755地號   │12669元  │(暫估為30│元1,256,385 │
│      │     │坪,約  │元(元以下四│
│      │     │99.17 平方│捨五入)  │
│      │     │公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