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之敘述及其相關證據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就友人間之細故,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後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予訴究,此有被 害人書立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惟本件係屬非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並非法院審判之條件,是以告 訴人雖撤回其告訴,本院仍應考量全案卷證為適當之判決) ,且被告先前雖有前科,惟該罪執行完畢至今業經近10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 間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惟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經 被害人表示不願訴究,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41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長壽巷 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97年2月23日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衡山三巷 山上之玉松公觀景平台,向甲○○恫稱:「你要注意,我有 很多帳還沒跟你算」(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 ,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於97年3月1日8時許,在上開玉松公觀景平台,持保 特瓶灑水時,不慎潑到甲○○,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雨傘搓乙○○之臉部及背部,致乙○○受有背部 擦傷3處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甲○○之左側臉頰近太陽穴部位1拳,致甲○○受有左側 顳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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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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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乙○○於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被告│
│ │詢及本署偵查中│甲○○傷害之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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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甲○○於警│㈠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被│
│ │詢及本署偵查中│ 告乙○○恐嚇之事實。 │
│ │之證述。 │㈡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被│
│ │ │ 告乙○○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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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曾茂城於本│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
│ │署偵查中之證述│、地,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內容│
│ │。 │之恐嚇言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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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朱正傳於本│97年3月1日告訴人甲○○遭乙○○│
│ │署偵查中之證述│傷害後,帶甲○○前往醫院驗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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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健仁醫院診斷證│告訴人乙○○、甲○○於97年3月1│
│ │明書2份。 │日各自前往醫院驗傷及各自受有如│
│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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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