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2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壹本,沒收之。丙○○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6 行補充更正 為「復自96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另基於賭博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之證據「被 告甲○○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刪除編號6 號之證據「聲寶運動 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並補充「好 康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 31日止,未租用「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下稱大冠興撞 球場),故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場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圖利聚眾賭博;又伊租用大冠興撞球場之期間,僅有利用電 腦設備連線至「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未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伊僅係因好友有時不方便,始 幫其等下注,且伊雖基於會員身分而享有退佣之權利,惟僅 於委託下注簽賭之友人表示以該佣金請伊喝飲料及吃飯時, 伊始享有該佣金之利益,非直接向其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佣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向出租人 孫文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36 號2 樓之大冠興撞 球場,且於95年9 月起至96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客 人以電話或口頭之方式,向被告甲○○下注,再由被告甲○ ○代客人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富」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好康運動網」網站,並於輸入帳號 、密碼後,以美國、日本及我國職業棒球隊之輸贏,下注與
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每下注10,000元,被告甲○○即 收取100 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 年5 月,透過被告甲○○下注職棒,再由被告甲○○透過其朋友 下注,伊共透過被告甲○○下注2 、3 次等語明確(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9 頁、96 年度偵字第32820 號卷第5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好 康運動網歷史總帳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代客人上網賭博,並以此牟利之 事實。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丙○○係 球友,交情普通,伊幫被告丙○○下注,佣金直接記在電腦 內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906 號卷第14頁),益徵被 告甲○○未免費幫被告丙○○上網下注賭博,是被告甲○○ 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直接向其友人收取佣金,暨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未向伊收取佣金,亦未經 營簽賭網站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自95年9 月起,偶爾幫客人 狗二、小雄、阿傑下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而被 告甲○○係於96年2 月1 日始承租大冠興撞球場,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於95年9 月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係在不詳地點 ,代客人下注賭博。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認於上述時 間,伊未在大冠興撞球場代客人下注,惟其既已自承有代客 下注賭博之事實,故仍無礙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 賭博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又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 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金錢,以各項職業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 ,決定輸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被告甲○○係單純抽頭牟利,未與賭客對賭,所為尚與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認被 告甲○○另涉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屬具有 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 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甲○ ○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 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透過被告甲○○以 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 賭博2 、3 次;於96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自行以 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得任意出入之「http://ddlll.net」賭 博網站賭博20餘次,堪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均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丙○○係在不同 之賭博網站賭博,且一係透過被告甲○○下注,一則係自己 下注,故應認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成立集合犯,應包 括地論以一賭博罪,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職棒 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丙○○則參與賭博,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二人均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破壞職棒運 動之正常發展甚鉅,另考量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被 告丙○○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斟酌被告甲○○經營職棒簽 賭站之時間、規模,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記帳本1 本,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
帳1 張及電腦主機1 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均非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電腦主機為其承租大冠興撞 球場時,即置於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丙○○當場賭博 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丙○○,證明以電腦設備連線至 「好康運動網」下注簽賭之規則及其請被告甲○○下注,僅 係基於朋友間之幫忙,被告甲○○非簽賭之經營者;另並請 求傳喚證人孫文治,證明扣案電腦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時, 前屋主所留下之附屬生財器具,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乙情 ,因網站下注簽賭規則與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圖利供給 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無關聯,且證人丙○○於偵查 中業已陳述被告甲○○未經營簽賭網站等語(見同署96年度 偵字第32820 號卷第6 頁),故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丙○○之 必要。再扣案電腦主機1 臺,本院認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而未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就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亦無傳喚證人孫文治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906 號 96年度偵字第32820 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之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1638巷5 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或在不詳地點,或在高雄市○○區○○路236 號2樓 其 所經營之「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代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hh666.net),輸入帳號:MK77、密碼:0304,登錄「好 康運動網」後,以美國、日本及我國職業棒球賽球隊之輸贏 或分數為輸贏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網站經營 者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對賭,賭客不論輸贏,每下注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即收取100 元之佣金牟利。二、丙○○係甲○○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得知可透過甲○○代為 下注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透過甲○○向 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下注簽賭職業 棒球,前後共2 、3 次。其賭博方式為:丙○○以電話向甲 ○○下注後,由甲○○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好康運動網」 ,輸入上揭帳號、密碼登錄「好康運動網」後,依我國職業 棒球賽球隊之輸贏或分數為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丙○ ○復自96年7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在不詳地點,透 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戴于超(賭博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所交付之網址:http://dd111.net 賭 博網站後,輸入帳號 :E619 37 、密碼:8888,登錄上開賭博網站後,以我國職 業棒球賽球隊之輸贏或分數為輸贏之方式,與不詳之上開網 站經營者對賭,前後共20餘次。
三、嗣於96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內查獲, 並扣得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記帳本1 本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甲○○警詢時及本│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為被告丙○○或其他賭客│
│ │ │下注簽賭並收取佣金之事│
│ │ │實。 │
├──┼──────────┼───────────┤
│ 2 │被告丙○○警詢時及本│⑴被告丙○○於上揭時、│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地透過被告丙○○下注│
│ │ │ 簽賭2 、3 次之事實。│
│ │ │⑵被告丙○○於上揭時、│
│ │ │ 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
│ │ │ 線至戴于超交付之賭博│
│ │ │ 網站自行下注簽賭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丙○○之兄│被告丙○○於上揭時、地│
│ │戴于超警詢時之證述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
│ │ │戴于超交付之賭博網站自│
│ │ │行下注,並由戴于超向被│
│ │ │告丙○○收取賭金10萬元│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監聽之時得悉被告甲○○│
│ │局偵查員翁士旻本署偵│丙○○2 人討論職棒簽賭│
│ │查中之證述 │事宜,且丙○○亦坦承被│
│ │ │告甲○○有幫其下注2 、│
│ │ │3 次之事實。 │
├──┼──────────┼───────────┤
│ 5 │被告丙○○所有之行動│⑴被告丙○○、甲○○2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討論職棒簽賭事宜。│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⑵被告丙○○透過被告李│
│ │ │ 昆芳下注簽賭之事實。│
├──┼──────────┼───────────┤
│ 6 │⑴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被告甲○○之全部犯罪事│
│ │ 史總帳5 張、天下運│實。 │
│ │ 動網歷史總帳1 張、│ │
│ │ 記帳本1 本及電腦主│ │
│ │ 機1 台等物。 │ │
│ │⑵扣押物品照片1 張 │ │
│ │⑶電腦畫面列印資料6 │ │
│ │ 紙 │ │
└──┴──────────┴───────────┘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 ○○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甲○○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為警查獲之時止,經營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丙○○ 所為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以一犯意所為 之反覆性賭博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亦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被 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聲寶運動 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記帳本1 本及 電腦主機1 台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