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106號
KSDM,97,審簡,1106,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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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2 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之辦公室,自任會首,向乙 ○○等人招攬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 年10月1 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 ,每月1 日上午9 時,在上開辦公地點開標,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41會,其中之會員尚包括並未授權甲○○以其名義參與 互助會之親友陳有雄、楊惠萍謝月梅王男星王思蘋謝月英王微婷等共7 人。嗣甲○○因亟需現金周轉,在明 知活會會員不會於開標時到場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未得上開未實際參與合會親友之同意 ,先後將欲冒該等人名義投標之資料,告知不知情之同事賢 慧蘭,由賢慧蘭代其填具上載有前開被冒名親友之姓名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標息等不實標單,表示前開被冒名之親友確有 投標之意思及願付之標息以偽造之,復由甲○○本人將所偽 造之標單持以向乙○○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 該次係由前開被冒名之人得標,以此方法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前開被冒名之親友,並致使乙○○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 活會會員共28人皆陷於錯誤,先後7 次交付當期活會會款1 萬元予甲○○,合計詐得會款229 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 員。嗣於96年7 月1 日,甲○○宣布止會,乙○○等活會會 員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賢慧蘭、王男星謝月梅石春昭、郭秀鈴楊秋妹之 證詞;
㈣互助會單1 份。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 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 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 。查被告冒用其親友陳有雄、楊惠萍謝月梅王男星、王 思蘋、謝月英王微婷之名義,利用證人即不知情之同事賢 慧蘭偽造載有前開名義及如附表所示標息之標單而得標後, 持所偽造之標單向告訴人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為該人 得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人,並進而詐取於冒 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使之誤信而交付活會會款。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賢慧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冒名標單,為間接正 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詐取財物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使 偽造標單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檢察官雖未引用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冒用親友名義標得互助會 款之事實,足認偽造文書之相關部分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資金周轉,利用自任會首之機會,未經他 人授權,竟擅自冒名標會,偽造標單以詐取各活會會員金額 ,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且大致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亦 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還款事宜進行協議,並已確實 有陸續還款之事實,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互助會還款明 細各1 份、互助會每月薪水還款簽單2 份在卷可稽,堪認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向其他被害人陸續還款,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為促使被告能充分實現對告訴人之賠償,緩刑期



間自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開標後迄今已數年,衡 諸常情,並無保留得標會員標單之必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已丟棄應可認已滅失,則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亦已隨之滅 失,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附 具理由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虛構會員│標息 │活會數 │詐得金額 │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
│1 │95年7 月1日 │陳有雄 │1,000 │ 33 │33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330,000 │肆月。 │
├──┼──────┼────┼───┼─────┼──────┼─────────────┤




│2 │95年8 月1日 │楊惠萍 │1,100 │ 33 │33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330,000 │肆月。 │
├──┼──────┼────┼───┼─────┼──────┼─────────────┤
│3 │95年9 月1日 │謝月梅 │1,000 │ 33 │33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330,000 │肆月。 │
├──┼──────┼────┼───┼─────┼──────┼─────────────┤
│4 │95年10月1日 │王男星 │1,000 │ 33 │33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330,000 │肆月。 │
├──┼──────┼────┼───┼─────┼──────┼─────────────┤
│5 │95年11月1日 │王思蘋 │ 900 │ 33 │33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330,000 │肆月。 │
├──┼──────┼────┼───┼─────┼──────┼─────────────┤
│6 │95年12月1日 │謝月英 │1,200 │ 32 │32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游麗雯由│320,000 │肆月。 │
│ │ │ │ │被告取代)│ │ │
├──┼──────┼────┼───┼─────┼──────┼─────────────┤
│7 │96年1 月1日 │王微婷 │1,200 │ 32 │32 X10,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游麗雯由│320,000 │肆月。 │
│ │ │ │ │被告取代)│ │ │
├──┼──────┴────┴───┴─────┴──────┼─────────────┤
│合計│ │ │
│ │229 萬元 │ │
└──┴────────────────────────────┴─────────────┘
附表二
┌────────────────────────┬─────┬──────────────┐
│經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失之其他活會會員 │參與會數 │損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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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顏雪卿 │各3會 │各21萬元 │
├────────────────────────┼─────┼──────────────┤
蔡朱濘 │2會 │各14萬元 │
├────────────────────────┼─────┼──────────────┤
│黃義謹、朱珍葉、謝慧鈴郭秀鈴李錦娟賴芬姿、│各1會 │各7萬元 │
│蔡佩娟、蔡佩珊、蔡麗燕蔡麗金、楊秋秀、楊秋妹、│ │ │
鄭敏秋邱素珍石春昭、劉冠呈王淑蘭施逸民、│ │ │
郭克仁、賢慧蘭、王乃俊、許惠英、李志成、許阿杏 │ │ │
├────────────────────────┼─────┼──────────────┤
游麗雯(自95/12/1起改由被告取代) │1會 │5 萬元(95/7/1~95/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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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