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815號
KSDM,97,審易,2815,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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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163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5 日12時許至位 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68 號之「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中華 分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向店員甲○○申請辦理遠 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及300 元之手機,經林鈺純告知乙○○合 約尚未到期,無法申辦後,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之右肩,導致甲○○受有右肩紅腫2*3 公 分之傷害,並將該店所有之計算機2 台,丟擲於地上,致令 該2 台計算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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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