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604號
KSDM,97,審易,2604,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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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4111 號、97年度偵字第335 號),本院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37號「合家歡小吃部」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 將盤讓該店所得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聲請書誤載為甲○向 乙○○購買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台),擺設於「合家歡小吃 部」供來店消費之客人消費演唱上開歌曲。嗣甲○、乙○○ 2 人明知「風箏」、「世間人」、「紙雲煙」、「真愛無後 悔」及「等待你一生」等5 首音樂著作,業經各作詞、作曲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豪記唱片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豪 記公司), 未經豪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 開播送或公開演出,詎甲○、乙○○2 人竟共同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代價,委請乙○○在「合家歡 小吃部」重製上開5 首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上開電腦伴唱機 內,再由甲○擅自在所經營之「合家歡小吃店」,供不特定 之顧客公開演出 (2 人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部分,均 未據告訴)。 嗣經警於96年6 月22日晚上7 時15分許,持搜 索票至「合家歡小吃部」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扣得上開電腦 伴唱機1 台、遙控器各1 只及點歌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均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 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效力自及於經檢察官指為共 同正犯之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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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