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184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
6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 戶之人,係將其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91年7 月間,在員林公園,將其向台中民權路郵局所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前開帳戶後,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 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顯泰等9 人陷於 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清查張廷貴中壢華勛郵局 帳戶及被害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南投市○○路650 之2 號 1 樓,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起訴 時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係 被告於員林公園遺失,依卷內資料,亦可知其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係在員林,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被害人邱顯泰等9 人遭詐騙、匯款 地點,自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判斷,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其等款項所匯入之地點亦為被告之台中民權路郵局,亦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害人邱顯泰等9 人之警詢筆錄、被 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害人邱顯泰等 9 人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
。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被害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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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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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顯泰│91/7/12 │79,999元 │台北 │
│ │ │ │19,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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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毓瑛│91/7/12 │15,998元 │新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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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志仁│91/7/13 │26,999元 │屏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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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修竹│91/7/15 │29,998元 │嘉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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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茂林│91/7/15 │9,988元 │台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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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金殿│91/7/15 │9,988元 │台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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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武雄│91/7/15 │9,988元 │屏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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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秀堉│91/7/15 │99,988元 │宜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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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秀敏│91/7/15 │19,988元 │桃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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