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鐵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民國95年4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鐵耙各1 支,於97年10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防風林內並以鐵鋸、鐵耙各1 支資為工具,剪斷「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所管有,埋設於水溝內之電纜線(共剪成13 小段,總長約20公尺),而予竊取得手。嗣為保全公司人員 發覺報警前來將乙○○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鐵鋸、鐵耙各 1 支。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人員簡永坤於警 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及前開鐵鋸、鐵耙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鐵鋸 、鐵耙各1支既足剪裁頗具韌性之電纜線,顯見該工具尚屬 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
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卻不 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 ,且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電 纜線已發還予被害機關,被害機關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 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妥,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鐵鋸、鐵耙各1 支,為被告所有執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