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731號
KSDM,97,審易,1731,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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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郭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752 號、第16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律師,為本院高雄簡易庭 95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民事案件中(原告周建光與被告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 告周建光之訴訟代理人,而經告訴人即承審法官乙○○判決 原告周建光敗訴在案。詎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將其撰寫之「高雄地院乙○ ○法官怪異的民事判決」乙文,寄送予本院院長、庭長、審 判長共11人,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甲○○ 律師網」(網址http://lawyer104.com.tw) 網站,刊登前 揭文章,以此方式而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文中針對前開訴訟分作「案情」、「判決記載」、「乙○ ○法官判決怪異之處」論述,其中指出「乙○○法官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當庭陳述及補充理由狀,在判決中未有隻字之 記載及交代,卻盡全力在為被告無表見代理一事大鑽牛角尖 」、「乙○○法官顯然對表見代理之本人張冠李戴」、「乙 ○○法官慧眼獨具,認黃勝賢偽造合約書,與被告無關」、 「乙○○法官黃勝賢偽造文書,令人莫名其妙」,並於該 文結語以「法官辦案,若不憑良心,蓄意扭曲事實道理而偏 袒一方,致令他方吃虧,則法官的人格,是否會比妓女高, 則有待研究」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對 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之審判職務予以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嫌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應依該規定科以刑罰之犯罪



態樣有二,其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予以侮 辱者,其二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公然侮辱者, 是於第1 種犯罪態樣中,行為人若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 場予以侮辱者,即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當場」之要件;而 於第2 種犯罪態樣中,行為人所公然侮辱之對象,若係公務 員本人而非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此時應回歸上述第1 種犯罪 態樣,判斷是否與其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即均與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從論以該規定之罪。末按,刑法 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 「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 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另所謂「言論」者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是該規定之適用,即指「事實陳述」而言;至於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 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 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 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 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 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 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自仍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告 訴狀中之指訴、上開文章、前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為主要依 據。而訊據被告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撰寫前揭文章,將之 寄送予本院院長、庭長及審判長共11人,並在「甲○○律師 網」網站上,刊登前揭文章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對告訴人執行之審判職務相當尊重,並無侮辱 之意,且伊的文章內容,只是就客觀的事實加以評論,對告 訴人判決不合理的地方加以批評,而伊上開文章的結語,並 未下定論指稱告訴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 亦未認告訴人人格不如妓女,只是提出伊的質疑而已,這是 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至於伊會寄送前開文章予法院院長、 庭長、審判長,是希望造成法院內之輿論,對上開判決內容 評斷其正確與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係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 民事案件中,原告周建光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於95年9 月 26日,經承審法官即告訴人判決該案原告周建光敗訴後,被 告即於95年10月間之某日,撰寫「高雄地院乙○○法官怪異



的民事判決」乙文,而於該文章中提及「乙○○法官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當庭陳述及補充理由狀,在判決中未有隻字之 記載及交代,卻盡全力在為被告無表見代理一事大鑽牛角尖 」、「乙○○法官顯然對表見代理之本人張冠李戴」、「乙 ○○法官慧眼獨具,認黃勝賢偽造合約書,與被告無關」、 「乙○○法官黃勝賢偽造文書,令人莫名其妙」,並於該 文結語敘述「法官辦案,若不憑良心,蓄意扭曲事實道理而 偏袒一方,致令他方吃虧,則法官的人格,是否會比妓女高 ,則有待研究」等文字,嗣將該文章寄送予本院院長、庭長 及審判長共11人,復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 甲○○律師網」之公開網站上,刊登前揭文章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前揭文章(見偵1 卷第10 至12頁)、「甲○○律師網」網頁列印資料(見偵1 卷第6 至9 頁)、本院95年12月8 日(95)雄院隆政字第021 號函 (見偵4 卷第1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依據前揭文章 之標題及內文所示,該文章是針對告訴人所為判決內容、辦 案態度等,亦即有關公務員本人之事項發表意見,要與告訴 人所執行之職務本身無涉,依據前開關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侮辱公務 員執行之職務罪;又因被告撰寫、寄送、刊登前揭文章,並 非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之,是亦無成立同條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前揭文章所載上開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乙節,被告將前揭文章寄送予本院院長、庭長及審判 長共11人,業屬所謂散布予「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而其將 前揭文章刊登在上開公開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網際網 路上網瀏覽該文章內容,則顯係合於散布「不特定人」之情 狀,是被告為前揭行止,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觀諸被告 前揭文章,其標題為「高雄地院乙○○法官怪異的民事判決 」,而其內容則分為4 大段,第1 大段在敘述該案發生之緣 由及法院審理之經過;第2 大段係節錄前揭本院高雄簡易庭 95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第3 大段標體 為「乙○○法官判決怪異之處如下」,內容係被告對於上開 民事判決,就其個人認為不合理處提出批判,公訴意旨所稱 「乙○○法官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當庭陳述及補充理由狀, 在判決中未有隻字之記載及交代,卻盡全力在為被告無表見 代理一事大鑽牛角尖」、「乙○○法官顯然對表見代理之本 人張冠李戴」、「乙○○法官慧眼獨具,認黃勝賢偽造合約 書,與被告無關」、「乙○○法官黃勝賢偽造文書,令人 莫名其妙」等文句,即見於此段;而第4 大段則係結語,其



內容略為「法官辦案,若憑良心,原告或被告,不問誰輸誰 贏,皆無話可說;如有不服,只有依法上訴而已。然而,法 官辦案,若不憑良心,蓄意扭曲事實道理而偏袒一方,致令 他方吃虧,則法官的人格,是否會比妓女高,則有待研究」 ,綜觀該文章內容,被告於結語部分,雖並未指明其認告訴 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亦未直接表示告訴 人人格不若妓女,然該文章除結語外之其他內容,既均係對 告訴人所為前揭民事判決表述意見,且其標題復載明「高雄 地院乙○○法官怪異的民事判決」,一般閱讀者閱覽全文後 ,自會認定前開文章之結語部分,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述 ,要非對於其他法官及其所為判決而為,並會認為文章作者 係指告訴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人格不若 妓女等,而非僅認作者係提出質疑爾,是被告辯稱:伊前揭 文章並未下定論指稱告訴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 一方,亦未認告訴人人格不如妓女,只是提出伊的質疑而已 乙節,委無可採。再者,法官職務所重視者,乃辨明是非、 依法持平而為裁判,告訴人指稱告訴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 事實、偏袒一方,顯已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另所謂 妓女者,乃女性之性工作者,其與從事審判職務之法官相比 較,2 者間應僅有工作內容上之不同,而與其人格之高低優 劣,按理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惟就我國之社會民情而言, 較多數人所存在之觀念,仍認為妓女所操者為賤業,故從事 此一工作者,其人格必較為低下,而此由告訴人前開文章結 語認法官辦案若有不憑良心等不當行止,其人格是否會比妓 女高(換言之,其係認妓女人格非高)乙情,即甚明瞭,是 被告謂告訴人人格不若妓女,亦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無訛,因此,被告所為應否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即 應視其有無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決。
㈢、就被告前揭文章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而言(即被告稱告 訴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等言論),告訴人 所為前揭民事判決,經該案原告周建光提起上訴後,仍由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告訴人 前揭民事判決之結論應無違誤,且經本院遍閱本案卷內所存 事證及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亦未顯示告訴人有 何被告所指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之情,足見 被告此等言論內容並非真實。然被告前開文章指稱告訴人辦 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者,係以告訴人所持之法 律見解及對該案所存證據之採認與否為依據,而因此等事項



之真實、正確與否,會隨個人之法學素養、推認事理能力、 生活經驗、核心價值等眾多複雜因素之不同,產生相異結果 之認定,而被告乃一執業多年之律師,衡情當有相當之法學 素養,並身為前開民事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案之 相關事證顯然亦有相當之瞭解,且其於前揭文章中,復一一 指出其所認定之法律見解,及敘明其認定告訴人採認證據之 不合理處,則其論點雖與告訴人所為上開判決不同,亦不為 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接受,然尚非全然無所依據之言論, 從而,其依據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採認證據之論述,謂告訴 人所為前揭判決怪異,進而認告訴人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 實、偏袒一方,尚難遽謂其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關於法官之辦案態度乙事,又顯係有 關公共利益而非僅涉私德之事項,則被告此部分言論,自應 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㈣、再就被告前揭文章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觀之(即被告稱 告訴人人格不如妓女之言論),法官人格之高低優劣,關乎 其審理案件能否持平以決,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甚鉅,要屬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自 不待言。而被告所撰寫之前揭文章中,係一一提出自己之見 解,指出其認告訴人判決不合理之處,再以此論據謂告訴人 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進而指稱告訴人人格 不如妓女,亦即其對告訴人人格之評斷,係基於其所認定之 告訴人辦案態度此一前提而來;且其上開文章中,尚有節錄 告訴人所為前揭判決之重要內容,使閱讀者能夠自行比較何 者所採觀點較為正確,是其此一意見表達,雖用語足令告訴 人感到不快、難堪,且客觀上並非真實(蓋如前述所述,被 告持以為評論告訴人人格所據之告訴人辦案態度,並無被告 所指情形),然尚難認係非屬適當之評論(舉反例言之,若 被告前揭文章內容,並未說明告訴人前開民事判決有何不當 之處,而僅以判決結果不利於其當事人,即謂告訴人人格不 如妓女,甚或於未有任何事證下,隨意指陳告訴人收受對造 好處,再據以評論告訴人人格不佳,則此等意見表達,雖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即非屬適當之評論)。又被告撰 寫上開文章之目的,及其特意將該文章寄送予本院院長、庭 長、審判長之緣由,業據其辯述如上,而其所持此等辯解, 未能遽謂與常理未合,自難認被告為前揭行為,係以損害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 意而發表言論,因此,被告此部分言論,自應符合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依卷內所存事證,本件被告撰寫前開文章所發表之言 論,就妨害公務部分,並未合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定犯 罪之構成要件,而就妨害名譽部分,則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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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