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1年1 月4 日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 8 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94年9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立中正國民小學操場內, 因見丁○○適偕同友人蔡長諭前去操場運動,而將其所有夏 普牌GX31型銀色手機1 支(平常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下稱前開丁○○所有手機)暫時放置在操場旁之司令臺上 ,遂徒手予以竊取得手,並旋執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110 號之「高新通訊行」(下稱前開通訊行),而以新臺 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該通訊行店長陳建愷。(二)於94年10月13日19或20時許,在高雄市立中正體育場內,因 見丙○○前去操場跑步,而將其所有Innostream牌i2600 型 手機1 支(平常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下稱前開丙○ ○所有手機)暫時放置在操場旁,遂徒手予以竊取得手,並 旋執往前開通訊行,而以1,7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該通訊行 店長陳建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 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時、地,各取得手機1 支,且均執往前開通訊行變賣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一位54年次,居 住在高雄市○○○路一帶,且有多次毒品前科之友人「趙子 龍」提到要幫我找工作,我才會依約於前述時間點分別前去 高雄市立中正國民小學操場及高雄市立中正體育場,該2 次 都是由「趙子龍」先買酒或保力達之類的飲品招待我後,再 拿出手機請我幫忙轉賣,我既然接受了「趙子龍」之招待, 不好意思拒絕才協助轉賣該等手機,但該等手機實際上均非 由我下手行竊而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取得前 開丁○○、丙○○所有手機各1 支,並均執往前開通訊行變 賣,得款分別為2,500 元、1,700 元等情,為被告坦言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蔡長諭、證人陳建愷迭於 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文順(被害人丙○○之父)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丁○○、丙○○所有手機讓渡切結書 、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涉及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 惟經被告指為手機來源之「趙子龍」,實際上並無其人(本 院第73至75所附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參照),業堪認被告首開所辯,要非事實,被告實乃無 從交代其持有且進予轉賣手機之來由。再參諸本院已認明之 前開丁○○、丙○○所有手機,乃分別在夜間21時許、19或 20時許,各在高雄市立中正國民小學操場、高雄市立中正體 育場內遭竊,且被告非僅適巧在各該手機失竊之時間點,現 身在該2 竊案之發生地點,復旋於各該手機遭竊之同日,將 各該手機執往前開通訊行轉賣等情,茍本案2 竊案並非被告 所為,被告焉可能在前開丁○○、丙○○所有手機甫遭竊未 幾,即已持有該等手機且予變賣?又焉可能恰於2 竊案發生 時點現身在案發地點,而俱提不出合理說明?綜上,已足推 認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顯均係被告下手所為者,事證明確 ,被告連續下手行竊前開丁○○、丙○○所有手機各1 支之 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
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 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累犯之相關規 定,就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本案復係故意犯之部分,實質 內容並無變動,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反 覆為之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 亦即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7 月5 日入監服刑,於91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及另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 未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已對 他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益徵其毫無悔意,更不宜輕饒。惟念被告係徒手行竊, 手段尚稱平和,末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之犯罪時點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 分之一(依卷附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通緝書顯示: 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 12 日 、97年10月23日分別遭通緝,並先後於97年6 月24日 、97 年10 月25日經緝獲到案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得予減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另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 262 號之「亞舍茶軒」內,徒手竊取店員戊○○所有之手機 1 支(平常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下稱 前開戊○○所有手機)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從未到過「亞舍 茶軒」,更不可能在該茶軒內竊取店員戊○○所有之行動電 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亦涉及此部分竊盜罪嫌,乃係證人 即被害人戊○○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卷附前開戊○○所有 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紀錄等件,資為依據。
(三)卷附前開戊○○所有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紀錄等件,固顯 示前開戊○○所有手機,乃係被告於94年9 月29日執往前開 通訊行變賣者,然被告變賣手機之時點,是否旋在前開戊○ ○所有手機失竊時點之後,抑或是該2 時點間尚存有數日之 差,致前開戊○○所有手機於遭竊之後,容有再數次轉手之 可能,本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害人戊○○,雖迭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竊取手機之人,係以佯稱購買多杯飲料並指定送 貨地點之方式,利用我及其他店內人員忙著調配、準備送貨 過程中,趁機下手行竊的等語;惟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審 理中傳喚證人戊○○到庭進行指認,證人戊○○乃明確證稱 :我之前沒看過被告,今天才第1 次見到等語,益徵被告前 開關於其未曾到過「亞舍茶軒」等所辯,顯非無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前開戊○○所 有手機之犯行,或與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尚屬未足,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認明之2 次竊盜犯行間, 應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2 次║║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竊盜犯行║║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