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8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以下 稱「阿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 月某日 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推由乙○○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402 巷7 弄1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 供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賭博,並為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 線至「阿同」所提供「Diamond Bet system」賭博網站(網 址http://577.amon-re888.com) ,其簽賭方式乃先以其所 使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方 式與賭客聯絡投注事宜,再使用「xp60」帳號登入上揭賭博 網站,逕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為下注 標的,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每注以新台幣(以下同)10 000 元為單位,賭客獲勝則可獲取9600元彩金、若輸則須支 付9900元,每月下注金額約為350 萬元,「阿同」乃從中轉 取利差,乙○○則藉由收取手續費而獲利。嗣於96年10月25 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揭住 處執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實 施前揭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
二、乙○○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5日止起,多次以其使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透過甲○○(另行審結)所提供 之「大帝國運動網」賭博網站,約以每月10萬元之金額,同 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為投注標的,向 其下注賭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蔡進雄、李英哲、蔡坤展、王 景賢、吳啟源、李家賢、邱志宏、陳憲宗及蔡濱凱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網頁翻拍照片4 幀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 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 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 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 )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 乃與「阿同」共同以其個人住所提供作為不特定賭客前往聚 集投注之用,同時利用網路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客聚集賭博財 物而藉此獲利,另透過甲○○以網路方式投注國外運動賽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分別該當刑法賭博罪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被告與「阿同」就犯罪事 實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 79 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接連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甚而與之對賭而從中 攫取利益,是其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 斷。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犯罪事實所犯賭博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及親 自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微,惟念及其經營時間尚 非甚長,與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 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助長投機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雖未造成明顯具體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治 ,本院遂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併予諭知應向國庫支付18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各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 │係被告乙○○所有、用供實│
│ ① │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 │施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② │記帳紙張1疊 │同上 │
├──┼─────────────┼────────────┤
│ ③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係被告乙○○所有、用供實│
│ │SIM卡1張) │施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