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331號
KSDM,97,審易,1331,2008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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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8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以下 稱「阿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 月某日 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推由乙○○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402 巷7 弄1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 供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賭博,並為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 線至「阿同」所提供「Diamond Bet system」賭博網站(網 址http://577.amon-re888.com) ,其簽賭方式乃先以其所 使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方 式與賭客聯絡投注事宜,再使用「xp60」帳號登入上揭賭博 網站,逕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為下注 標的,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每注以新台幣(以下同)10 000 元為單位,賭客獲勝則可獲取9600元彩金、若輸則須支 付9900元,每月下注金額約為350 萬元,「阿同」乃從中轉 取利差,乙○○則藉由收取手續費而獲利。嗣於96年10月25 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揭住 處執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實 施前揭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
二、乙○○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5日止起,多次以其使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透過甲○○(另行審結)所提供 之「大帝國運動網」賭博網站,約以每月10萬元之金額,同 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為投注標的,向 其下注賭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蔡進雄李英哲蔡坤展、王 景賢、吳啟源李家賢、邱志宏、陳憲宗及蔡濱凱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網頁翻拍照片4 幀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 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 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 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 )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 乃與「阿同」共同以其個人住所提供作為不特定賭客前往聚 集投注之用,同時利用網路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客聚集賭博財 物而藉此獲利,另透過甲○○以網路方式投注國外運動賽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分別該當刑法賭博罪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被告與「阿同」就犯罪事 實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 79 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接連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甚而與之對賭而從中 攫取利益,是其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 斷。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犯罪事實所犯賭博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及親 自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微,惟念及其經營時間尚 非甚長,與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 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助長投機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雖未造成明顯具體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治 ,本院遂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併予諭知應向國庫支付18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各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 │係被告乙○○所有、用供實│
│ ① │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 │施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② │記帳紙張1疊 │同上 │
├──┼─────────────┼────────────┤
│ ③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係被告乙○○所有、用供實│
│ │SIM卡1張) │施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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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