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426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於民國97年8 月間受僱福成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操作挖掘機(即怪手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7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 至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工業三路附近之臺灣石化圍 牆外路面(靠近雙園大橋下方迴轉道處),操作挖掘機挖土 以從事埋設管線業務,僅注意挖掘機手臂有無拉扯上方高壓 電線,而忽略在挖土機轉盤移動時,應先注意轉盤四周狀況 ,且依照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將轉盤左轉 ,適有鄭文賢騎乘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為丙○○操作左轉 之挖掘機撞擊,鄭文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 傷併氣血胸、腎臟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頓傷病肝挫傷, 經緊急送往建佑醫院急救,仍然不治身亡。而丙○○於肇事 後,將鄭文賢送醫急救,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 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鄭文賢之 女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6 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挖 掘機技術士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操作挖掘機左轉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四週來車貿然左轉,進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鄭文賢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 併氣血胸、腎臟挫傷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頓傷病肝挫傷,經 急救無效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於上開肇事時 地,操作挖掘機從事埋設管線之挖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將鄭文賢送醫急救,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與被害人之女乙○○一同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 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及承辦員警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 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肇事後即協助被害人就醫,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與福成營造 有限公司、僱請被害人之昱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 1,231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之 陳述及卷附之調解書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 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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