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沒有騎乘機車,係 張貴棣騎乘機車載伊回家云云,惟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馬萬由於偵訊時證述伊有看到被 告騎車載張貴棣與唐巧玲發生車禍等語綦詳 (偵卷第80頁) ,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郭德基、洪昊杉於偵訊時均證稱張 貴棣於現場表示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8GV-881 號機車搭載張 貴棣等語甚詳 (偵卷第40、79頁), 復有高雄市立國車高雄 總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堪認確係被告飲酒後騎乘 機車搭載張貴棣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9MG/DL ,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95毫克,已陷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撞及唐巧玲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CPX-106 號機車摔倒成傷,已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矯飾,顯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