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調偵字第9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61號「成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 月24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 號X4-771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西向東 直行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途經石化四路與石化三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晴天,且上開路段係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經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之交通號誌故障,形同無號誌,竟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JTZ -977 號重型機車沿石化四路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石化三路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 引車因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尾,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 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