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
度調偵字第6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 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樹德家商附近某處飲用數量不詳 之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H—655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 涉嫌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8 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功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 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等待翠華路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嗣 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向南行駛至上址,由陳仕庭所駕 駛車牌號碼9T—1602號之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上址,因煞 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遭甲○○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車頭撞擊,陳仕庭並因而受有頸部、肩部挫傷及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甲○○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仕庭於本 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