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38號
KSDM,97,交訴,38,2008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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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17892 號、96年度偵字第721 號、96
年度偵字第145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A—九一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八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586 號11樓)之負責人,因客戶常有使用出廠8 年內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之要求,為順利對外 承攬旅客運輸業務,乃有就該公司所屬遊覽車,偽造載有較 近出廠日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下稱遊覽車行 照)之需要,其遂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間,由乙○○在 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45弄8 號2 樓之住處內, 以電腦儀器掃瞄真正遊覽車行照,轉換成遊覽車行照電子檔 ,再重新載入出廠日期後予以列印出來之方式,連續就如附 表所示之12部遊覽車中之6 部遊覽車,偽照載有「交通部行 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之遊覽 車行照6 枚後,分別交予丙○○提示予客戶查看,足以生損



害於客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又甲○○為車號AA-910號遊覽車之實際車主,為應付客戶要 求上揭遊覽車須為新車之要求,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 年2 月間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由上開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偽照載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 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之車號AA-910號遊覽車行照1 枚後, 交予甲○○提示予客戶核驗,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自動檢舉及臺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復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即被告甲○○、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 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0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7892 號卷第194 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 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 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所述之證詞及八方公司車輛 狀態表,分別對被告乙○○丙○○而言,雖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丙○○乙○○、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證詞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97年度審交訴第28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謂:其曾於 95年6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45弄8 號2 樓之住處,以電腦及掃描器真正的行照,轉換成電子檔再以 排版軟體重新剪貼、打造文字後,再印表機列印出來加工之 方式,替被告丙○○偽造八方公司所有之遊覽車行照6 枚等 語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為應 付客戶對於遊覽車出廠年份之要求,於95年6 月間曾拜託被 告乙○○以電腦掃瞄及美工技術,就八方公司如附表所示自 己所有之遊覽車12輛中之6 輛,偽照遊覽車行照6 枚,但究 係哪6 輛遊覽車的行照,已經忘記了等語相合(見臺南縣玉 井分局95年12月27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500010142 號刑事偵 查卷宗第10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 ,復有八方公司車輛狀態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27 頁),再參以被告丙○ ○、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內容均一致 相符,是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另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偽照之車號 AA-910號遊覽車行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乙○○甲○○之上開犯行,各均洵堪認定。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除上開 本院認定偽照遊覽車行照犯行部分外,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車號AA-910號遊覽車 行照1 枚後,交予甲○○之司機提示予客戶核驗,因認涉 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上開偽造、行使車號AA-9 10號遊覽車行照犯行,係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行使車號AA-910號遊覽車行照之犯 行,辯稱:伊等未曾偽造、行使車號AA-910號遊覽車行照 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係車號AA-910號遊覽車之實際車主,95年2 月間丙 ○○打電話問其有一件載學生的案子是否要接,其表示願 意,丙○○隨後問其有無較新的行照應付學校檢查,其表 示沒有,丙○○即向其表示伊會處理,其就將車號AA-910 號遊覽車的司機丁○○的電話給伊,由伊將偽造之行照交 予司機丁○○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5583號卷第305 頁;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丁 ○○於偵查中結證謂:被告丙○○未曾交付車號AA-910號



遊覽車之行照予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7892 號卷第191 頁),是證人丁○○之證 詞顯與被告甲○○之上開供詞矛盾,則被告甲○○之上開 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復細繹被告甲○○之供 詞係稱:被告丙○○係於「95年2 月間」將該偽造之車號 AA-910號遊覽車行照交予司機丁○○提示予客戶查驗云云 ,然倘被告甲○○上開供稱係為真實,則再觀卷附上開偽 照之車號AA-910號遊覽車行照,換補照日期欄卻係載為95 年2 月後之「95.03.21」,據此,此舉豈不是自曝該遊覽 車行照係為偽造之事實,實與常情不符,是以,尚難將上 開被告甲○○之供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 依據。
(四)綜上,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 有偽造、行使車號AA-910號遊覽車行照之犯行,亦即本院 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 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丙○○乙○○有該偽照、行使遊覽車行照之 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丙○○乙○○ 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一)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 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 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



,一律為新臺幣。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 下之刑。」,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
(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 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為多次 偽造印文後接以偽造6 枚遊覽車行照並予以提示於客戶之 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均甚為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 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 車輛車籍資料之證書,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



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 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 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 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 而,本件偽造遊覽車行照上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鋼印文,均非公印文,應屬普 通印。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印文罪;被告丙○○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丙○○乙○○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 ○就偽造各該遊覽車行照之時,因乏證據足以認定係異時異 地製作「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 之章」之印文,自應認係同時為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偽造印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 文罪處斷;又被告丙○○乙○○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偽造特種文書 ,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乙○○上開連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印文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論以最較重之連續偽造印文罪。另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揭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偽造各該遊覽車行照之時, 因乏證據足以認定係異時異地製作「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自應認係同時為 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印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論以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



乙○○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偽 造印文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 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犯 罪之動機均係為牟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另慮及被告丙○○為車行負責人,係立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導地位,再衡酌被告丙○○、乙○ ○、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態度均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考量其等之職業、經濟 能力,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 ○、乙○○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 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照車號AA-910號 遊覽車行照1 枚,係屬共犯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供 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遊覽車行照上偽造之印文,均已包含於上 開特種文書內,不另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乙 ○○上開所偽造之遊覽車行照6 枚並未扣案,且業已銷燬乙 節,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在卷(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2 號卷第19 1 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出廠月份 │ 備 註 │
├──┼──────┼─────┼───────────┤
│1 │135-KK │1998年01月│ │
├──┼──────┼─────┼───────────┤
│2 │186-JJ │2001年03月│ │
├──┼──────┼─────┼───────────┤
│3 │191-JJ │1995年01月│ │
├──┼──────┼─────┼───────────┤
│4 │280-JJ │1992年06月│ │
├──┼──────┼─────┼───────────┤
│5 │A2-667 │1998年03月│ │
├──┼──────┼─────┼───────────┤
│6 │A5-498 │1998年03月│ │
├──┼──────┼─────┼───────────┤
│7 │CC-593 │1990年04月│ │
├──┼──────┼─────┼───────────┤
│8 │CC-860 │1997年01月│ │
├──┼──────┼─────┼───────────┤
│9 │KK-125 │1988年02月│ │
├──┼──────┼─────┼───────────┤
│10 │LL-432 │1996年09月│ │
├──┼──────┼─────┼───────────┤
│11 │ZZ-197 │1996年08月│ │
├──┼──────┼─────┼───────────┤
│12 │ZZ-492 │1991年0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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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方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