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 月21日 上午9 時21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車牌號碼:XT-190 9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統嶺段時, 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車牌業經報停駛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 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97年9 月21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嗣經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規行為, 而於97年11月2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為省錢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XT-1909 號自小客車辦理停駛,今年4 月間想辦復駛,先 於前天晚上開車去加油,回程即為警攔停舉發,但當時警察 並未告知伊要先辦理臨時車牌才可上路;又伊於今年9 月間 ,又想開車到旗山監理所辦復駛,在路上又被警攔下,當時 也有監理所人員在場稽查,但亦未告知伊上路需先申請辦理 臨時車牌,伊確實不知道要駕駛已報停駛之車輛前,需先辦 臨時車牌,有關機關人員未先行宣導,即逕予舉發異議人違 規行為,造成公務機關行政資源之浪費,實屬不當。而且伊 先後被查獲兩次,員警都讓伊將車子開回去,放任違法行為 之繼續,顯見員警執法方式亦不恰當等語。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綦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 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 元之罰鍰。另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T-1909 」號自用小客車於經異議 人於96年12月31日申報停駛繳回汽車牌照,又異議人於97年 9 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前揭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統嶺段時,為警查獲,經警 以其有車輛報停駛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 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逾97年11月28日裁罰5,400 元,又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已於97年9 月26日到案陳 述意見,又於同年月30日主動到案繳納上開違規罰鍰等事實 ,均經異議人供承屬實,亦為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車號XT-1909 號自小客車 異動查詢明細表、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影本等各1 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7 、10、13頁),是以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 時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 款所明定,是本件 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報停駛並繳回原牌照後,於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監理處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 ,以避免車牌業經註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異 議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 違誤之處。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既明知汽車無牌 照仍上路行駛,本即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理由而免受處罰 ,況且異議人先前已於97年4 月間因行駛已經報停駛之車輛 ,而經員警攔查並違規事實舉發一節,經異議人供承在卷, 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則異議人理當早已知悉車輛一旦報停駛後,於重新申請牌照 以前均不得上路行駛之規定,是其如欲申請辦理復駛,本應 先行詢問監理機關人員相關規定為何,以免再次觸法,異議 人不謹慎行事,先行諮詢主管機關人員,反率爾駕車上路, 即不得再以主管機關人員事前未予適當指導為理由而卸免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又異議人既然於第一次違規行為 後再次上路,則異議人對於因不知法律而再次違規之事,即 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就異議人所為 前開違規行為,亦不得依上揭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處罰。
㈢至異議人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影本、信用卡 帳單影本、電費收據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21至36頁),以說明其確實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上開罰款等 情。惟按原處分機關裁處行為人交通違規,僅需考量其違規 之情節輕重、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等節,並得參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給予 違規行為人適當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舉上開經濟困難等事由,並非原處分機關 裁處異議人違規時所需考量之事項,異議人據此請求減輕處 罰,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業經申報停 駛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其諉稱 不知法律規定,且行政機關人員未告知未申請臨時牌照不得 上路云云,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為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 元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