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662號
KSDM,97,交聲,266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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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記X八-五三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X8-53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9 月22 日晚間8 時30分,在臺9 線南澳分駐所前,經警攔停舉發由 駕駛人丁○○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經 查丁○○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而以丁○○使用註銷 之駕駛執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二、聲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號X8-53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已 於97年5 月28日出售予乙○○。翌日,丁○○與乙○○偕同 僱用之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丙○○前來取車,經異議 人查核駕駛執照及當面確認後,同意丁○○靠行營業,異議 人一再查證駕駛人資格,確保靠行車輛安全營運,避免危害 大眾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已善盡查證之責,丁○○違規駕駛 係其個人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X8-53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地, 確由丁○○所駕駛,舉發時丁○○並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而有上開違規事由,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刑事異議狀第



2 頁第6 行至第10行、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2 行、第11行 之記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Q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高雄市裁決所汽車駕 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10月21 日警澳交字第097510315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 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 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 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 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 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 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 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 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 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 成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 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 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㈢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 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 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 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 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 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異議人仍無解其為上開汽車所有權 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 之關係為何。




㈣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 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 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 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 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 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 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 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 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 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 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 ),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 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 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 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 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 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 ,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 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 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 輸業者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外,要難謂無過失, 即應受罰。本件異議人與丁○○簽訂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記載日期為97年 5 月28日,實際簽約日為97年5 月29日),該契約有效期限 為3 年,丁○○應按月向異議人交付服務費之情,有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靠行對象;且本件 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係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附卷可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 爭執,是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依前開說明,自 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 ㈤異議人固陳稱:已善盡查證丙○○係丁○○僱用之司機始交 車等語。惟異議人係因查知乙○○、丁○○均無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故要求應由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前來,



始可取車,則異議人為避免丁○○、乙○○僅係找來丙○○ 前來應付取車,取車後即交由丁○○或乙○○使用,自應要 求提出足資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文件,以資憑信,而非以其 等口頭告知,即輕率認定丙○○係受僱人。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駛上開車輛約半個月,就將車輛交給 丁○○等語(詳同上筆錄第11頁第18行)。縱認丙○○曾受 僱於丁○○,然丙○○於97年6 月間已不再駕駛該車,而異 議人於97年5 月29日交車後,至丁○○於97年9 月22日違規 駕駛遭舉發前,丁○○按月有應支付服務費,異議人非無機 會向丙○○或丁○○查證上開車輛已非由丙○○使用之事實 ,並要求丁○○或乙○○在僱用其他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者之前,其2 人不得駕駛上開車輛,異議人以其交車時查 證實際駕車之人駕駛執照,即已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具體事證 ,其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異議人 既未盡注意義務,尚難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第4 項得免責之要件。至異議人是否因丁○○之 違規行為,因而遭受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而受之損失,惟此僅為異議人與丁○○間之內部關係,乃異 議人得否依此內部關係向丁○○求償之問題,尚難執此謂其 非汽車所有人而免責。
四、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既有前述違規事實,而異議人復不具有 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於前揭舉發單合法送達之後,未 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述規定,就駕駛人丁○○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原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漏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記上開汽車 違規記錄1 次,自有未洽。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異議之理由, 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自應加以撤銷,由 本院自為裁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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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