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1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7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YXN-027 號輕型機車,在 高雄市○○路、馬卡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 第裁32-BX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 元,並依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96年7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YXN-02 7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被拍照闖紅燈,異議 人認為自身未闖紅燈,若有違規亦僅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 ,且異議人收到上開通知單後,即於97年7 月24日經鄭市議 員光峰服務處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裁決中心提出陳情,並傳真該中心處理,為此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 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且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者,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 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YXN-027號輕型機車,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6年7 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7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 號裁決書及照片附卷 可參。
(二)依據卷附之2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YXN-027號輕型機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時,仍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穿越路口繼續往前騎乘(見 本院卷第13-1、13-2頁),且依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異議人係左轉穿越路 口到馬卡路(見本院卷第5、17頁),是異議人在面對圓 形紅燈之情況下,跨越停止線左轉穿越路口到馬卡路,揆 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三)另異議人雖辯稱已於97年7 月24日傳真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陳情云云,查本 案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6年8 月27日,然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均回覆 本院並未接獲本案相關陳述資料及傳真紀錄,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 03645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22 、24頁),是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已達60日以上甚明, 異議人辯稱已於97年7 月24日傳真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裁決中心亦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 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