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265號
KSDM,97,交聲,2265,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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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民國97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
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遠東救護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所有車號ZC-0816 號 救護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1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與曾子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經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車號ZC-0816 號救護車,雖 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情形,然當時係因載送病患由國軍左 營總醫院轉院至長春醫院,因異議人原隸屬遠東救護車公司 支援高雄縣義大醫院分部,經公司調回臨時支援此次載送病 患轉院任務,並不熟悉路程,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 ,錯過快速道路入口與地下道入口,而行至高鐵路,經問路 後立即轉回大中路西向東行駛,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應不受 號誌指示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 有明文。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 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定有例外規定。四、經查:本件係因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救護車確於前揭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逕行舉發,由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違規蒐證相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異議人固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遠東救護車公司救護車轉院紀錄表1 份為證。依該紀 錄表之記載:出勤車輛代號為「ZC-0816 號」、出勤日期為 97 年7月1 日、病患姓名為「羅灝」、轉出單位及轉入單位 分別記載為「海總(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長春(醫院) 」、出勤通知時間為19時42分、返中心時間為20時52分、轉 送目的地為「急診」、處置情形包括呼吸器支持、心理支持 及保暖,簽名欄並有隨車救護人員張榮恩李文助,及家屬 謝月霞之簽名,轉入單位醫護人員簽印欄並蓋有「長春醫院 」,足見該轉院紀錄表應屬真正,,而依處置措施包括「呼 吸器支持」在內,顯見病患情況應屬危急,足證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救護車於前開逕行舉發之時、地,確係執行載送病情 緊急病患之任務中無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不察逕 對異議人加以裁罰,難認允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 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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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