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073號
KSDM,97,交聲,207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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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
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順交通公司)之車輛於民國97年7 月16日8 時15分 許,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 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4000元,並依規定記該 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健順交通公司所有車號528-GL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由(屏東縣)里港鄉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 砂石,出廠時磅重含輪胎散熱用灑水箱總重為38.5公噸,由 里港鄉出發於7 時30分許行經深水地磅時過磅並無超載,因 路上已排放輪胎散熱冷水及油耗,重量已經大為減輕,若高 雄市交通大隊於高雄市○○路與楠陽路口攔檢,應以符合認 證標準磅秤實際過磅為告發依據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 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四、本件舉發經過,係異議人公司受雇司機黃保順,駕駛前開汽 車於97年7 月16日8 時15分,行經高雄市○○○○○路口, 為警查獲載運砂石,核重35公噸,總載為38.52 公噸,超過 標準值3.52公噸之情,並當場掣單舉發交黃保順收受,當時



健順公司代表人並未在場等情,已據舉發員警乙○○到庭證 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 可佐,可以認定。而前開舉發通知單除於當場交付黃保順收 受外,並未再另行送達通知聯於異議人,直至97年10月7 日 舉發員警乙○○到庭,經本院質以是否有另行掣發通知聯送 達為本件違規行為處罰對象之車主亦即異議人此情,並要求 其查明後檢附相關送達資料到院後,始於同日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送達異議 人之情,亦有相關筆錄及郵件送達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 裁決之前,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既因未受 合法送達,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 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異議 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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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