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503號
KSDM,97,交聲,1503,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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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0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6 月15日23時56分,駕駛車號3500-JM 號自用小客車, 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於高雄縣湖內鄉○○街,遭舉發 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趙龍修製單舉發。本案 因違反刑事法律,經警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本案罰鍰本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另為適法裁處 ,惟異議人於97年6 月30日至本所陳明不服本案之舉發,原 分機關乃於97年6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 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當時係將車停妥後,始在車上喝酒,並 非酒後駕車,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趙龍修並非當



時首位到達現場之警員,業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而當時首 位到場之警員即證人羅榮忠,也未親眼目異議人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亦據其於本院證稱:「當天是97年6 月15日 晚上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將車子停在路中,我趕到 現場的時候發現他車子停在道路中間,我一看到駕駛座旁嘔 吐物,再拍他躺在駕駛座,再拍道路邊的狀況,再請異議人 起來,問他為何喝酒躺在這邊睡覺,我當時也沒有注意他車 子有無熄火,我把他叫醒之後,我只有看到他有要拿鑰匙要 啟動車子,我跟他說你有喝酒不能再開車,我問他在哪裡喝 酒,他回答我說他跟朋友喝的,開到該地不勝酒力才停在這 邊,我們就把他帶回所內,請同仁製作筆錄的時候他才說他 在民生街跟朋友喝的。」、「(問: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就 如同異議人所述已經熄火停車在案發地點?)是。」等語。 是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趙龍修、羅榮忠,均不能證明異議 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又縱異議人當時有向 證人羅榮忠陳稱:伊與朋友喝酒後開車,因不勝酒力始停在 上揭地點等語,惟異議人為上揭陳述時已呈酒醉狀態,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另異議人雖將車停置於道路中間,但依經 驗法則,駕駛人未將車緊靠路邊停放,理由甚多,或停車技 術不佳,或該處原有其他車輛停放而併排停放等,是尚難據 此,遽論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 予裁罰,難謂允當,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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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