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即左營區、楠梓區)之候選人;被告寅○○則係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宏南網球俱 樂部(下稱宏南網球俱樂部)之會長。渠等為使被告卯○○ 能於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辦之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順利 當選,竟共同基於對設籍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約使於95年12月9 日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投 票日投票予被告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策畫於95 年10月21日以宏南網球俱樂部及高雄市左營區體育會之名義 舉辦「95年度左營區敦親睦鄰盃網球邀請賽」,邀請設籍於 第2 選區之人所組成之網球隊參加比賽,並於賽後舉辦餐會 ,惟舉辦上開網球賽及餐會約需經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 0 元,被告寅○○、卯○○因知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僅能 補助10萬元,而仍存有10萬元之收入缺口,然為使該比賽及 餐會順利舉辦,被告卯○○便指示被告寅○○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68號之高雄市左營區服務處領取20萬元,被 告寅○○於95年9 月22日,至上開服務處向不知情之服務處 主任庚○○表示「已與卯○○議員講好要由卯○○議員服務 處先借支20萬元辦網球賽」等語,經庚○○電聯被告卯○○ 確認後,旋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丑○○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 告寅○○。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共計180 人(12支隊伍,每支隊伍15人)參加比賽,並均於賽後由被 告寅○○邀約參賽者及家眷免費參加在宏南宿舍區體育館旁 廣場舉辦之餐會用餐,席間被告寅○○偕同被告卯○○於餐
會上拜託與會有投票權之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 告卯○○,並於餐會結束後,再贈送每支參賽隊伍襪子1 盒 (內有15雙)之禮品。上開比賽、餐會及贈品所需之費用經 結算後為19萬4,855 元,扣除中油公司所補助之10萬元後, 尚須9 萬4,855 元,由被告卯○○支付該筆款項,因認被告 卯○○及寅○○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95年左營區敦親睦鄰盃網球邀請賽經費概算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概算表係被告寅○○所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寅 ○○供陳在卷,故該概算表既係被告寅○○所製作,對其 而言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有證據能 力。次按文書如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者,亦 得為證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即明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概算表係其製作,其 將該概算表交給被告卯○○之目的,係要讓被告卯○○瞭 解所需之費用,並表示其沒有A 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第14行至第23行、第166 頁第5 行至第8 行),而觀之 該概算表係記載舉辦球賽經費之來源及支出之費用明細, 且被告寅○○記載上開概算表時,被告卯○○之服務處尚 未被檢調單位搜索,足徵被告寅○○製作上開概算表時並 無預見日後將以之作為證據之認知,其製作應可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丑○○所書寫之便條紙: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告卯○○之 競選總部任職,負責接待、清潔之工作,服務處所支出之 費用,如果係其經手,就要負責記帳,95年敦親睦鄰網球 賽之補助費用係其經手,會填載相關記錄,該便條紙係其 記錄等語(偵卷一第268 頁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7 行、第 269 頁第6 行至第7 行)。可知關於該網球比賽支出費用 之記錄係丑○○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而該便條紙 係丑○○所記載,內容係記載關於該網球比賽支出之費用 ,其於記錄該便條紙時並無可預見該便條紙日後會作為證 據之用,應可認具有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得為證 據。
(三)餐會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被告2 人及柳辯護人均爭執95年10月21日上開餐會之錄音 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均係非法竊錄所生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通訊或 非公開活動之保護,皆以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刑法第315 條之1 所保護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以 「非公開者」為限,雖然法條未使用「隱私」之文字,但 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所保護者,為「隱私」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所受保障之 通訊「以……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查本件 上開比賽係在高雄市煉油廠宏南、後勁網球場舉辦,並於 賽後在宏南宿舍區體育館旁廣場舉辦餐會等情,業據被告 寅○○供陳在卷(偵卷一第57頁背面第12行至第58頁第7 行),可知該餐會之舉辦場地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 合,而所舉辦之餐會亦係公開之活動,故非屬有隱私或秘 密之非公開活動,自非係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所得保護之範疇,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
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
四、訊據被告卯○○固承認曾指示庚○○要丑○○交付20萬元予 被告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賄選,20萬元係 借款,並非贊助款等語。被告寅○○固承認曾向丑○○領取 2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卯○○贊 助比賽之用,而係借款,該比賽之費用係中油公司補助及賴 先貴贊助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係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即左營 區、楠梓區)之候選人;被告寅○○係宏南網球俱樂部之 會長;95年10月21日被告寅○○以宏南網球俱樂部及高雄 市左營區體育會之名義舉辦「95年度左營區敦親睦鄰盃網 球邀請賽」,賽後在宏南宿舍區體育館旁廣場舉辦餐會並 贈送每支隊伍襪子1 盒,上開比賽、餐會及贈品所需之費 用共計19萬4,855 元,其中10萬元由中油公司補助;被告 卯○○曾指示庚○○要丑○○交付20萬元予被告寅○○, 而被告寅○○於95年9 月22日確實曾向丑○○領取2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第15行至 第66頁倒數第10行),核與丑○○、高玉樹、林德順、庚 ○○、游天德、丁○○、嚴世平及江鉅海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第9 行至第17頁第5 行、第30頁 第2 行至倒數第4 行、第34頁第7 行至第35頁倒數第7 行 、第39頁第11行至第40頁倒數第6 行、第43頁第9 行至第 45頁倒數第7 行、第47頁倒數第9 行至第48頁第10行、第 62頁第3 行至第13行、第71頁第2 行至第7 行;偵卷一第 50頁;偵卷二第118 頁第6 行至第119 頁第10行);復有 95年左營區敦親睦鄰盃網球邀請賽經費概算表、丑○○書 寫之便條紙、照片、統一發票、收據、比賽相關資料、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睦鄰工作審議委員會第108 次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餐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 65頁、第66頁至第69頁;偵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第85之 1 頁、第125 頁第13行至第20行;偵卷二卷第86頁至第 114 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體育會總幹事丁○○於警詢時證稱: 95年左楠地區敦親睦鄰盃網球邀請賽並非係高雄市左營區 體育會排定之計畫項目,係被告寅○○及被告卯○○之助 理游天德於95年9 月初主動至左營區體育會辦公室,向其 表示計畫舉辦網球比賽,因向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申請睦
鄰經費,需以左營區體育會之名義提出申請,並表示不足 之經費由被告卯○○支付,餐會的費用也是由被告卯○○ 支付等語(警卷第47頁倒數第7 行至最後1 行)。證人賴 先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宏南網球俱樂 部之會員,被告寅○○係該俱樂部之會長。95年3 月間曾 舉辦過1 次網球比賽,當時有6 支球隊參賽,賽後在宏南 餐廳聚餐,期間並相約下半年要找左楠區以外之球隊,再 舉辦1 次比賽,當時有人提議可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其 便表示願意贊助不足之金額,因為中油公司之補助款需賽 後以單據報請,但是舉辦比賽之過程都需要經費,被告卯 ○○便表示願意借款20萬元以支付舉辦比賽所需之經費, 等全部經費及贊助款結算後,再由其支付不足之款項;其 於95年12月9 日晚上至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台灣 銀行帳戶之存款4 次,各2 萬元,共計8 萬元,加上其身 上之現金,共計9 萬多元,係要用以支付其贊助比賽之款 項,而丑○○係於95年12月12日始以電話聯絡其支付贊助 款9 萬4,855 元,其便於當日至被告卯○○之服務處將贊 助款9 萬4,855 元交付予丑○○等語(偵卷一第101 頁至 第103 頁;偵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77 頁最後1 行至第180 頁第7 行;本院卷三第114 頁倒數第16行至第 122 頁最後1 行)。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卯○○曾墊借20萬元予被告寅○○舉辦網球賽,95 年12月6 日收到中油公司之補助款10萬元,95年12月12日 其電聯賴先貴支付贊助款9 萬4,855 元,賴先貴於同日即 至服務處交付該筆款項等語(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觀之上開證人證言,賴先貴既然於95年3 月間即向被 告卯○○、寅○○表示願意贊助95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網 球賽,且賴先貴亦自陳依其當時之資力可贊助20萬元,按 理應係直接由賴先貴先代付舉辦比賽所需之費用,待中油 公司之補助款核撥後,再將該筆補助款交給賴先貴,若有 不足之款項即由賴先貴贊助,豈會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卯○ ○墊借20萬元,再將中油公司核撥之補助款返還被告卯○ ○,再由被告卯○○向賴先貴追討不足之款項,如此作法 顯與常情不符。又丑○○於95年12月12日始通知賴先貴支 付贊助款9 萬4,855 元,則賴先貴如何在丑○○尚未通知 前,即於同年月9 日自其戶頭提領8 萬元。且中油公司之 補助款10萬元係於95年10月27日核發並簽發95年11月14日 之支票,有收據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0頁),則被告寅○ ○於中油公司之補助款核撥後,即可結算比賽之經費,並 通知被告卯○○及賴先貴,為何遲至12月間始處理該筆款
項。另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6 日中油公司 補助款入帳後,其曾詢問庚○○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庚○ ○表示網球協會會返還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69 頁第4 行至第5 行、第15行至第17行),依上開證言可知庚○○ 及丑○○於95年12月6 日即知悉網球協會要返還10萬元, 惟庚○○95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比賽經費不 足之10萬元由何人支付等語(警卷第40頁第5 行至第7 行 ),顯與證人丑○○上開證述不符,若庚○○於95年12月 6 日即知悉不足之款項由網球協會負責返還,豈會於同年 月11日警詢時表示對該事不知情,故不足之經費是否係由 賴先貴負責返還予被告卯○○,不無疑義。再者,觀之95 年左營區敦親睦鄰盃網球邀請賽經費概算表關於收入之部 分係記載「高雄煉油廠贊助經費10萬元、市議員卯○○服 務處贊助經費10萬元」,可知被告寅○○製作該概算表時 已知悉中油公司欲補助10萬元,即可結算出不足之款項金 額,並通知賴先貴贊助不足之款項,豈會於該概算表上記 載「市議員卯○○服務處贊助經費10萬元」之字樣,且若 依被告2 人所辯稱20萬元係借款,則被告寅○○為何係記 載「贊助」而非「借貸」;而觀之丑○○所書寫之便條紙 記載之內容「9/22贊助網球俱樂部20萬、10/21 網球俱樂 部支出19萬4,855 、20萬元-19萬4,855 元=5,145 元( 5,14 5元入帳服務處)、另外中油贊助活動的10萬元將於 兩星期內撥款下來」,可知於95年10月27日丑○○書寫該 便條紙,即已知悉網球賽之結算款及中油公司補助為10萬 元及撥款時間,則被告寅○○於95年10月27日前亦應知悉 中油公司之補助款為10萬元,丑○○於當時應會將該事實 通知庚○○及被告卯○○,由被告卯○○向被告寅○○聯 絡賴先貴返還剩餘之款項,豈會遲至95年12月12日始由丑 ○○通知賴先貴支付不足之款項。綜上可知,該筆20萬元 應係被告卯○○先贊助,但實際贊助之金額係以實際支出 之金額19萬4,855 元,扣除中油公司之補助款10萬元後, 不足之金額即9 萬4,855 元。
(三)惟縱使上開金額係被告卯○○贊助,並非即可直接認定被 告2 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仍須判斷前揭舉辦比賽、餐會及贈送襪子之行為是否該當 此罪之構成要件。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⑴證人王緯平、余祐丞 、陸憲同、凌發台、陳文盛、龔玉賢、林勇、鄭火煉、黃 春金、陳文通、邵秀玫、阮雄志、楊鎮遠、陳友生、陳永 居、皮友華、陳勳男、黃素梅、洪啟民、陳楊生、李鎮耀 、許凱程、池慶龍、周芳正、謝禮裕、辛○○、己○○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 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及賽後之餐會,但並未收到襪子等 語(本院卷二第15頁最後1 行至第7 行、第37頁倒數第6 行至第37頁背面第2 行、第39頁倒數第6 行至第39頁背面 第2 行、第40頁倒數第6 行至第40頁背面第2 行、第42頁 倒數第6 行至第42頁背面第2 行、第45頁倒數第3 行至第 45頁背面第5 行、第70頁第10行至第17行、第99頁第3 行 至第11行、第102 頁第3 行至第11行、第120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1 頁第5 行、第14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47 頁第 3 行、第15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60 頁第3 行、第161 頁 倒數第3 行至第162 頁第3 行、第162 之2 頁倒數第3 行 至第162 之3 頁第3 行、第17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80 頁 第4 行、第181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82 頁第2 行、第18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88 頁第4 行、第209 頁倒數第3 行至 第210 頁第5 行、第22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25 頁背面第 5 行、第23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9 頁背面第5 行、第26 1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2 行、第274 頁倒數第7 行至倒 數第2 行、第29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9 3頁背面第5 行、 第32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23 頁背面第5 行、第447 頁倒 數第6 行至第447 頁背面第3 行;本院卷三第54頁第6 行 至第26行、第12行至第15行);證人郭富安、郭秋萍於警 詢時證稱:未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 網球賽,但有參加賽後之餐會,並未收到襪子等語(本院 卷二第175 頁最後1 行至第176 頁第6 行、第325 頁倒數
第3 行至第325 頁背面第4 行)。綜上證人所述,可知並 非當日參與比賽或餐會之人均有收到襪子1 雙。⑵另證人 楊雄光於警詢時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 敦親睦鄰盃網球賽及賽後之餐會,主辦單位係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協辦單位係宏南網球俱樂部及左營區體育會, 被告寅○○曾向其表示餐會之費用係煉油廠支付,餐會進 行中被告寅○○曾以麥克風向大家表示參加比賽之人均可 領取參加獎FAMED 品牌之白色短襪等語明確(警卷第58頁 第10行至第59頁第12行);證人嚴世平、江鉅海於警詢時 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 賽及賽後之餐會,但不清楚球賽及餐會之費用係由何人支 付,參加比賽之球隊均可獲得由主辦單位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宏南網球俱樂部及高雄市左營區體育會免費提供之 參加獎每隊襪子15雙等語綦詳(警卷第62頁第3 行至第9 行、第63頁第2 行至第7 行、第71頁第2 行至第7 行、第 72頁第2 行至第10行);證人馮亮宏、邱澄仁、游輝慶、 邱源鋒、黃逸民、彭永來於警詢時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 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及賽後之餐會,並有 收到參加比賽之獎品襪子1 雙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74 頁第2 行、第205 頁第1 行至第7 行、第23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1 頁背面第6 行、第23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3 頁背面第6 行、第30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05 頁第6 行、第44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43 頁第 8 行);證人吳國聖、胡震宇於警詢時證稱:曾參加95年 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但未參加賽後 之餐會,有收到參加比賽主辦單位所贈送之紀念品襪子1 雙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1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3 頁背 面第6 行、第31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7 頁背面第6 行) ;證人嚴慶青於警詢時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 左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及賽後之餐會,有收到參加比賽 主辦單位所贈送之紀念品襪子1 雙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5 頁背面第6 行);證人許斌輝於警 詢時證稱:未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 網球賽及賽後之餐會,但事後有收到領隊嚴世平轉交參加 比賽所贈送之紀念品襪子1 雙等語(本院卷二第370 頁第 2 行至倒數第4 行);證人江鉅海於警詢時證稱:其認為 餐會應該係煉油廠舉辦等語(本院卷二第420 頁最後1 行 至第420 頁背面第1 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 但未參加賽後之餐會,但事後有收到他人轉交之襪子1 雙
,襪子僅用塑膠袋包裝,未記載何人贈與,並不知悉餐會 及襪子係何人出資,其認為襪子係參加比賽送的等語(本 院卷三第50頁第19行至第22行、第51頁第1 行至第5 行、 第15行至第17行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2 行、第52頁第11行 至第14行);證人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渠等認為餐會係宏南俱樂部舉辦,當天現場並無人向渠等 表示比賽係被告卯○○出資,亦不知該比賽及餐會是否係 為選舉而舉辦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倒數第6 行至最後1 行、第3 行至第5 行、第16行至第18行);證人癸○○、 乙○○、巳○○、子○○、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但 未參加賽後之餐會,亦未收到襪子,不知有餐會,亦不知 比賽係何人出資,比賽應該不是為選舉而舉辦等語(本院 卷三第57頁第1 行至第58頁第1 行、倒數第5 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 楠區敦親睦鄰盃網球賽,但未參加賽後之餐會,亦未收到 襪子,不知比賽、餐會及襪子係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三 第59頁第8 行至第60頁倒數第3 行);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曾參加95年10月21日高雄市左楠區敦親睦鄰 盃網球賽,不知賽後有舉辦餐會,亦未收到襪子,不知比 賽、餐會及襪子係何人出資,亦不知比賽與選舉是否有關 等語(本院卷三第10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0 頁倒數第7 行、第111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 行)。綜上證人所述 可知,參與餐會或收到襪子之人均認為襪子係參加比賽所 贈送之贈品,亦不知悉該餐會及襪子係被告卯○○出資贊 助。⑶且觀之該襪子之外觀,均無記載係被告卯○○所贈 送之字樣,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65頁),故收受該襪 子之人亦無法從襪子外觀即可得知係被告卯○○所贈送。 按對價關係之構成,乃以交付者與受領者間意思表示合致 之內容,是否以該財物或利益之交付直接換取受領者於投 票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判斷基準,質言之,此「對價 關係」係交付者與受領者主觀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所交 付之利益或財物之價值多寡,固為判斷此等主觀意思內容 之重要參考,然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綜上所述,對於參 加比賽或用餐者而言,渠等僅係單純參加比賽及於賽後免 費用餐,於比賽及餐會過程中,並未收到任何由被告卯○ ○贊助而要求為之投票行為之訊息,遑論有何承諾投票支 持特定人之意思。從而,免費參加比賽、餐會或無償受領 襪子之人與被告卯○○、寅○○間尚難認有投票行賄或受 賄之對價關係。故實難認定參與比賽、餐會或領取襪子者
主觀上有以選票換取免費參加比賽、用餐或收受襪子之收 受賄賂之認知或意思。
(四)再者,觀之上開餐會之錄音譯文內容(偵卷一第2 頁至第 5 頁),活動主持人、被告寅○○均僅表示該次比賽係被 告卯○○全力支持、幫忙爭取經費,並未表示該次比賽、 餐會係被告卯○○出資舉辦。而被告卯○○、其競選團隊 人員及高玉樹雖於餐會中高喊「卯○○加油、卯○○當選 」等語,惟該餐會中是否有候選人拜票或助選員發表助選 談話,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 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 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 助選談話內容,非得以此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 有行求或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 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從而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一旦有行為人無償享用餐飲,後 又於餐會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不問該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 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 行賄罪論擬。故上開餐會過程中雖有高喊「卯○○加油、 卯○○當選」之口號,或出言請託支持被告卯○○之行為 ,以及被告卯○○或其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支持者當 場之請託、拜票之言語,均係正常選舉活動,自不得據此 認定此等行為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投票行賄之犯行,其間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2 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