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5 月、3 年2 月確定, 甫於民國9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己○○明知戊○○、甲○○(均另案通緝中),邀請其擔任 「富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 能以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竟仍與戊○○、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為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於93年11月17日、94年5 月23日分別申請變更登記遷入高雄 市三民區○○○路221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121 之8 號5 樓之3 ,均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己○○明知富信公司僅係虛設 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戊○○、甲○○或授權該2 人 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所載時間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 續以富信公司之名義,多次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共29張,銷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790,500元,以此 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馨笙企 業社、京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3年11 ~12月、94年1 ~2 月、94年3 ~4 月、94年5 ~6 月營業 稅期之營業稅合計達539,5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正確性。
三、嗣戊○○、甲○○為免上開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事洩,而欲 以變更富信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以逃避稅捐機關查緝,遂
與丁○○接洽,而丁○○亦明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有可能 成立空頭公司、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因貪圖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與戊○○、甲○○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4年6 月21日起申請變更登記為富信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丁○○亦明知富信公司僅係虛設商號 ,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戊○○、甲○○2 人一同前往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並與戊○○、甲○○或授權 該2 人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所載時 間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富信公司之名義,多次虛 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0張,銷項金額總計60,499 ,037 元 ,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 二所示等11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4年7 ~8 月、94年9 ~10 月、94年11~12月、95年1 ~2 月營業稅期之營業稅合計達 3,018,755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0-2部分因未申報而無逃漏 營業稅,故不計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丁 ○○等2 人均已知該證據均為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勞保年資中
斷,而戊○○、甲○○2 人宣稱可幫忙延續勞保年資並交付 保費,其遂交付身分證件予戊○○、甲○○幫忙續保,然並 未同意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亦對於如何開立發票、有無 營業等狀況均一概不知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透過 丙○○之介紹而認識戊○○,嗣後戊○○以每月3 萬元之酬 勞雇用其幫忙看店,並表示因販賣彈簧床需開立發票,遂與 戊○○、甲○○等人前往高雄市某單位申請統一發票,之後 戊○○僅支付1 個月之薪資後即不見蹤影,其方趕緊去停止 使用統一發票,惟不知遭戊○○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富信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以被告 己○○為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富信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 申請變更登記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221 號;嗣於94年 6 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之事實,有富信公司設立 登記表(參本院卷第125 ~130 頁)、變更登記表3 份(參 本院卷第132 ~135 、154 ~156 、168 ~175 頁)、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 紙(參國稅局卷第90~93頁)、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39 ~145 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參本院卷第139 ~145 、151 ~152 、165 ~166 頁)、 經濟部93年11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2996 670號函(參本院 卷第124 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049620 號、09400470190 號、09400499040 號函(參本院卷第131 、153 、16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富信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填製附表一、 二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 別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富信公司 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各持附表一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銷項稅額總計各為539,525 元、3,018,755 元等情 ,有富信公司、馨笙企業社、京大國際有限公司、敏勝企業 社、耕文科技有限公司、天帝實業有限公司、鴻寶富企業有 限公司、順安理全有限公司、城市蘇活股份有限公司、探索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東泰電機有限公司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祈玻實業有限公司、盛日鼎企 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參國稅局卷 第12、16~18、72、274 、281 、283 、287 、289 、291 、78、296 、303 、80頁,96他2513號卷第27~34頁,本卷 第39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 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 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函覆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均有持「富信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在卷可查 (參本院卷第184 、186 、188 、193 、198 、200 、203 ~205 、207 、210 、212 、213 、269 頁);而觀之上開 收受富信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各該公司,不但營業項目與富信 公司迥然有異,且多積欠高額稅款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 節,有富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富信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馨笙企業社、京大國際有限公 司、敏勝企業社、耕文科技有限公司、天帝實業有限公司、 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順安理全有限公司、城市蘇活股份有 限公司、探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祈玻 實業有限公司、東泰電機有限公司、盛日鼎企業有限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參(參國稅局卷第1 ~5 、11 、122 ~132 頁、96他2513號卷第23頁),是富信公司是否 真有銷貨之事實,已難採信,且遍查卷內,亦查無富信公司 有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己○○、丁○○2 人亦無法提供富信公司有實際銷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足認 富信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 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得以持該發票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回高雄後,經由從小 在眷村一起長大之朋友「馬皮」介紹而認識戊○○、甲○ ○2 人,因其先前在司機工會之勞保因未繳費而中斷,而 甲○○宣稱可幫其延續勞保年資並繳納保費,其便將身分 證交給甲○○時並表示如甲○○可幫其領取勞保費用的話 ,將分一半保費給戊○○、甲○○2 人等語(參本院卷第 244 ~247 頁),惟就「馬皮」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等事項,被告己○○均表示無法提供(參本院卷244 、 24 5頁),且就交付身分證件後,其有無查詢其加入勞保 之進度及係加入何事業體等事項,被告己○○亦供稱均未 查詢(參本院卷第249 、250 頁),是被告既與「馬皮」 一同在眷村長大,且被告回高雄後,尚有與「馬皮」聯絡 ,衡情當無不知同住於眷村之「馬皮」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其住居之理,且被告己○○既交付身分證件之個人重要資
料予甲○○幫忙辦理勞保,然其竟於交付後對其有無加入 勞保及加入何一事業體等情均未加聞問,此亦與常理有違 ,故被告己○○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又公司行號第一次請領統一發票前,須由公司行號之負責 人親自前往國稅局接受調查、訪視,並簽名、蓋章後,始 得請領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富信公司委託記帳之不 知情記帳業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發票在認 知上屬於有價證券,故國稅局都會要求負責人本人親自前 往接受調查、訪視,並簽名、蓋章後,始得請領統一發票 ;本件國稅局上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之印章係其或其員 工事後去國稅局領統一發票時所蓋,但該訪問卡上之負責 人簽章欄一定由負責人本人所簽,不能委託代理人等語明 確(參本院卷第260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 業營業人訪問卡1 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7 頁);而 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該局所製作之上 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詢以其製作流程、訪問地點、訪 談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己○○、丁○○本人等事項,經該局 三民稽徵所覆以:依財政部頒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 規定,有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係本局依上揭規定所 印製之制式表格,當新開業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至本所 辦公室接受訪談時,一般應會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將 訪問卡交由負責人填寫,告知相關稅法規定,並按訪問卡 項目進行訪談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 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24139號函附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30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國稅局函 文,足徵被告己○○確有於93年12月20日前往國稅局接受 訪談並製作該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一節,應可確認;從而 ,以被告己○○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接受訪談 時當知已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並須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 與責任,又豈能諉稱不知?再觀之上開訪問卡之實地訪問 項目,就負責人如何申報營業稅、開立發票扣抵稅額及帳 簿之登載、保管等事項,稅務員均有實地訪問負責人本人 並使其瞭解,有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己○○辯稱: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負責人簽章欄之 簽名非其所簽,亦未同意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 如何開立發票、有無營業等狀況均一概不知云云,均虛而 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己○○與戊○○、甲○○間就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有犯 意之聯絡,而由己○○或交由戊○○、甲○○開立交付虛 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戊○○有請其擔 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但其並未答應,後來戊○○表示顧 店需開立統一發票,其方同意去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等 語(參96他2513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 戊○○未曾邀約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之後其發現被騙, 經詢問戊○○後,戊○○才告知有以其名義申報為負責人 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55 頁),是被告丁○○就戊○○ 是否邀請其擔任負責人一事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丁○○於本院詢問時,均按照1 張寫好之紙條回答 問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紙條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第251 、265 頁),倘其供述確為親身所見聞,僅須於 本院審理時照其記憶所及而為供述即可,又何需按照該紙 條上所載內容而為陳述?顯見確有他人從旁指點之可能,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⒉再被告丁○○於94年8 月30日前往稅捐機關接受訪談並製 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 業營業人訪問卡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6 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負責人簽章欄上之簽名 係其所簽,是被告既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接受 訪談時自應知悉已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又豈能就擔任 公司負責人而需負一定法律義務及責任等情均推稱不知? 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以其當時 之條件並無法找到3 萬元月薪之工作,且工作內容僅係看 店等較為輕鬆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 本院卷第252 、253 頁),是被告既供稱與戊○○並不熟 識,其竟為一內容與待遇顯不相當之工作,而輕率同意戊 ○○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陪同一起申請發票,益見被 告丁○○係為貪圖每月3 萬元之人頭費,方同意擔任富信 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協助申請發票一節,亦可認定,從而, 被告丁○○對於富信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附 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應有認識且與戊○○、甲○○2 人具有犯意之聯絡等情,亦堪認定,要不能以其不知情等 語卸責。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與丁○○均是 在綽號「忍哥」之男子陳權益處認識戊○○、甲○○,戊 ○○有雇用丁○○幫忙看店,其曾與丁○○一同去高雄市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戊○○不見後,其又與丁○○ 去停辦統一發票等語(參本院卷第312 ~315 頁),然證 人丙○○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丁○○與戊○○、甲○○
認識之經過,要不能證明被告丁○○與戊○○、甲○○就 上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倘 被告丁○○僅係受顧看店,其又何須與戊○○、甲○○一 同前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請領發票,此即與常理有違 ,足認被告丁○○與戊○○、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應有 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自不能以證人丙○○上開所證即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己○○、丁○○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戊○○、甲○○ 到庭詰問,惟上開2 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分別於95年 7 月31日、97年4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 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第229 ~232 、263-5 、263-6 頁),是本院 已無從傳喚上開2 人到庭接受詰問,且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 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再行傳喚證人戊○○、甲○○ 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違反商 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附表四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 ,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 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 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㈢核被告己○○、丁○○既係富信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係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2 人分別與戊○○ 、甲○○共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行為,均係分
別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2 人各與 戊○○、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列甲○○分別與被告己○ ○、丁○○共犯上開犯行部分,尚有未恰,應予補充;另被 告己○○、丁○○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分別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均加 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填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 4-2 、4-3 、10-1所示之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編號4-2 、 4-3 、10-1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固均未經起訴,惟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定有明文,上開未據起訴之逃漏稅捐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己○○、丁○○2 人上開分別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己○○前因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年5 月、3 年2 月確定,於90年12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己○○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其上揭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遞加重 之(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 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手段、被告己○○行 為時已構成累犯,及被告丁○○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 較多,所生危害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2 人上 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開具如附表二編號10-2所示之不實 發票交予祈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玻公司),用以辦理扣 抵銷項之稅額,因而幫助祈玻公司逃漏營業稅6,200 元,而 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之罪。惟 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 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 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 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本件富信公司雖有開立如附表 五所示發票予祈玻公司,然祈玻公司並未持該發票據以申報 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10月27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17210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 第289 頁),是被告丁○○縱有提供祈玻公司上開發票而逃 漏此部分營業稅之行為,但祈玻公司既未持之申報而生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自難科以被告丁○○此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 捐罪責;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己○○擔任富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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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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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馨笙企業│CW00000000│93.12 │700,000 │35,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社 ├─────┼────┼──────┼──────┤ │
│1-2 │ │CW00000000│93.12 │640,000 │32,000 │ │
├───┤ ├─────┼────┼──────┼──────┤ │
│1-3 │ │CW00000000│93.12 │250,000 │12,500 │ │
├───┤ ├─────┼────┼──────┼──────┤ │
│1-4 │ │CW00000000│93.12 │150,000 │7,500 │ │
├───┴────┴─────┴────┼──────┼──────┤ │
│ 合計│1,740,000 │87,000 │ │
├───┬────┬─────┬────┼──────┼──────┼────────────┤
│ 編號 │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2-1 │京大國際│DU00000000│94.02 │455,000 │22,75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應予│
├───┤有限公司├─────┼────┼──────┼──────┤更正如左 │
│2-2 │ │DU00000000│94.02 │160,000 │8,000 │ │
├───┤ ├─────┼────┼──────┼──────┤ │
│2-3 │ │DU00000000│94.02 │525,000 │26,250 │ │
├───┤ ├─────┼────┼──────┼──────┤ │
│2-4 │ │DU00000000│94.02 │170,000 │8,500 │ │
├───┤ ├─────┼────┼──────┼──────┤ │
│2-5 │ │DU00000000│94.02 │585,000 │29,250 │ │
├───┤ ├─────┼────┼──────┼──────┤ │
│2-6 │ │DU00000000│94.02 │175,000 │8,750 │ │
├───┤ ├─────┼────┼──────┼──────┤ │
│2-7 │ │EU00000000│94.04 │368,000 │18,400 │ │
├───┤ ├─────┼────┼──────┼──────┤ │
│2-8 │ │EU00000000│94.04 │678,000 │33,900 │ │
├───┤ ├─────┼────┼──────┼──────┤ │
│2-9 │ │EU00000000│94.04 │664,000 │33,200 │ │
├───┤ ├─────┼────┼──────┼──────┤ │
│2-10 │ │EU00000000│94.04 │354,000 │17,700 │ │
├───┤ ├─────┼────┼──────┼──────┤ │
│2-11 │ │EU00000000│94.04 │247,000 │12,350 │ │
├───┤ ├─────┼────┼──────┼──────┤ │
│2-12 │ │EU00000000│94.04 │335,000 │16,750 │ │
├───┤ ├─────┼────┼──────┼──────┤ │
│2-13 │ │EU00000000│94.04 │330,000 │16,500 │ │
├───┤ ├─────┼────┼──────┼──────┤ │
│2-14 │ │EU00000000│94.04 │554,500 │27,725 │ │
├───┤ ├─────┼────┼──────┼──────┤ │
│2-15 │ │FU00000000│94.06 │400,000 │20,000 │ │
├───┤ ├─────┼────┼──────┼──────┤ │
│2-16 │ │FU00000000│94.06 │575,000 │28,750 │ │
├───┤ ├─────┼────┼──────┼──────┤ │
│2-17 │ │FU00000000│94.06 │204,000 │10,200 │ │
├───┤ ├─────┼────┼──────┼──────┤ │
│2-18 │ │FU00000000│94.06 │193,500 │9,675 │ │
├───┤ ├─────┼────┼──────┼──────┤ │
│2-19 │ │FU00000000│94.06 │207,000 │10,350 │ │
├───┤ ├─────┼────┼──────┼──────┤ │
│2-20 │ │FU00000000│94.06 │240,000 │12,000 │ │
├───┤ ├─────┼────┼──────┼──────┤ │
│2-21 │ │FU00000000│94.06 │380,000 │19,000 │ │
├───┤ ├─────┼────┼──────┼──────┤ │
│2-22 │ │FU00000000│94.06 │202,000 │10,100 │ │
├───┤ ├─────┼────┼──────┼──────┤ │
│2-23 │ │FU00000000│94.06 │260,000 │13,000 │ │
├───┤ ├─────┼────┼──────┼──────┤ │
│2-24 │ │FU00000000│94.06 │300,500 │15,025 │ │
├───┤ ├─────┼────┼──────┼──────┤ │
│2-25 │ │FU00000000│94.06 │488,000 │24,400 │ │
├───┴────┴─────┴────┼──────┼──────┤ │
│ 合計│9,050,500 │452,525 │ │
├───────────────────┴──────┴──────┴────────────┤
│總計29張,金額10,790,500元,稅額539,525元。 │
└──────────────────────────────────────────────┘
┌──────────────────────────────────────────────┐
│附表二:丁○○擔任富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 │
├───┬────┬─────┬────┬──────┬──────┬────────────┤
│1-1 │京大國際│GU00000000│94.08 │351,000 │17,55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應予│
├───┤有限公司├─────┼────┼──────┼──────┤更正如左 │
│1-2 │ │GU00000000│94.08 │270,000 │13,500 │ │
├───┤ ├─────┼────┼──────┼──────┤ │
│1-3 │ │GU00000000│94.08 │299,000 │14,950 │ │
├───┤ ├─────┼────┼──────┼──────┤ │
│1-4 │ │GU00000000│94.08 │360,000 │18,000 │ │
├───┤ ├─────┼────┼──────┼──────┤ │
│1-5 │ │GU00000000│94.08 │363,000 │18,150 │ │
├───┤ ├─────┼────┼──────┼──────┤ │
│1-6 │ │GU00000000│94.08 │365,500 │18,275 │ │
├───┤ ├─────┼────┼──────┼──────┤ │
│1-7 │ │GU00000000│94.08 │333,000 │16,650 │ │
├───┤ ├─────┼────┼──────┼──────┤ │
│1-8 │ │GU00000000│94.08 │330,000 │16,500 │ │
├───┤ ├─────┼────┼──────┼──────┤ │
│1-9 │ │GU00000000│94.08 │319,000 │15,950 │ │
├───┤ ├─────┼────┼──────┼──────┤ │
│1-10 │ │GU00000000│94.08 │295,000 │14,750 │ │
├───┤ ├─────┼────┼──────┼──────┤ │
│1-11 │ │GU00000000│94.08 │275,000 │13,750 │ │
├───┤ ├─────┼────┼──────┼──────┤ │
│1-12 │ │GU00000000│94.08 │270,000 │13,500 │ │
├───┤ ├─────┼────┼──────┼──────┤ │
│1-13 │ │HU00000000│94.10 │230,000 │11,500 │ │
├───┤ ├─────┼────┼──────┼──────┤ │
│1-14 │ │HU00000000│94.10 │295,000 │14,750 │ │
├───┤ ├─────┼────┼──────┼──────┤ │
│1-15 │ │HU00000000│94.10 │320,000 │16,000 │ │
├───┤ ├─────┼────┼──────┼──────┤ │
│1-16 │ │HU00000000│94.10 │325,000 │16,250 │ │
├───┤ ├─────┼────┼──────┼──────┤ │
│1-17 │ │HU00000000│94.10 │300,000 │15,000 │ │
├───┤ ├─────┼────┼──────┼──────┤ │
│1-18 │ │HU00000000│94.10 │330,000 │16,500 │ │
├───┤ ├─────┼────┼──────┼──────┤ │
│1-19 │ │HU00000000│94.10 │302,500 │15,125 │ │
├───┤ ├─────┼────┼──────┼──────┤ │
│1-20 │ │HU00000000│94.10 │339,500 │16,975 │ │
├───┤ ├─────┼────┼──────┼──────┤ │
│1-21 │ │HU00000000│94.10 │319,000 │15,950 │ │
├───┤ ├─────┼────┼──────┼──────┤ │
│1-22 │ │HU00000000│94.10 │275,000 │13,750 │ │
├───┤ ├─────┼────┼──────┼──────┤ │
│1-23 │ │HU00000000│94.10 │284,000 │14,200 │ │
├───┤ ├─────┼────┼──────┼──────┤ │
│1-24 │ │HU00000000│94.10 │272,500 │13,625 │ │
├───┤ ├─────┼────┼──────┼──────┤ │
│1-25 │ │HU00000000│94.10 │273,000 │13,650 │ │
├───┴────┴─────┴────┼──────┼──────┤ │
│ 合計│7,696,000 │384,800 │ │
├───┬────┬─────┬────┼──────┼──────┼────────────┤
│ 編號 │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2-1 │敏勝企業│JU00000000│94.11 │715,000 │35,7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社 ├─────┼────┼──────┼──────┤ │
│2-2 │ │JU00000000│94.11 │929,500 │46,475 │ │
├───┴────┴─────┴────┼──────┼──────┤ │
│ 合計│1,644,500 │82,225 │ │
├───┬────┬─────┬────┼──────┼──────┼────────────┤
│ 編號 │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3-1 │耕文科技│JU00000000│94.11 │715,000 │35,7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有限公司├─────┼────┼──────┼──────┤ │
│3-2 │ │JU00000000│94.11 │715,000 │35,750 │ │
├───┤ ├─────┼────┼──────┼──────┤ │
│3-3 │ │JU00000000│94.11 │715,000 │35,750 │ │
├───┴────┴─────┴────┼──────┼──────┤ │
│ 合計│2,145,000 │107,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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