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09號
KSDM,96,易,1409,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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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壬○○○女 59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丑○○
      巳○○
      乙○○
      己○○
      卯○○
      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辛○○、壬○○○、庚○○戊○○丑○○巳○○、乙 ○○、己○○卯○○寅○○均明知渠等於附表「假住院 期間」欄所示期間,並無罹患傷病住院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 ,竟分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 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按辛○○己○○卯○○3 人除外,因 渠等各僅有1 次假住院及申請保險給付之行為)聯絡,分別 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連續由附表「配合假住 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 登載辛○○等10人住院接受診療之不實診療、住院紀錄及診 斷證明書,並將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 渠等行使,使渠等得以持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附 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行 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詐領金 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致生損害於附表「被詐欺保險 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共同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㈣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林進 興醫院護士趙恩貝(偵4 卷第314 至315 頁)、宋麗玲(偵 4 卷第284 至285 頁)、翁馨儒(偵4 卷第320 頁)、孫伊 如(偵4 卷第314 至315 頁)、證人即林進興醫院醫師王當 元(偵4 卷第338 至340 頁)、證人即永仁醫院護士李昀潔 (偵1 卷第17至18頁)、辰○○(偵1 卷第13至14頁)、萬 素真(偵1 卷第33頁)、陳美慧(偵1 卷第42至43頁)、證 人即太順醫院護士甲○○(偵6 卷第127 至129 頁)、王純 恩(偵6 卷第127 至129 頁)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 林進興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 卷第61至 71 頁) 、永仁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 卷第52至58頁)、太順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 (偵9 卷第49至60頁)、林進興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 第106 至109 頁)、永仁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98至 10 4頁)、太順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110 至111 頁 )、辛○○和解同意書(偵80卷第18頁)、壬○○○還款證 明書(本院2 卷第190 頁)、庚○○還款證明書(偵80卷第 48 頁) 、戊○○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37 至142 頁)、 理賠明細表(偵81卷第9 頁)、償還證明書(偵81卷第69頁 、本院2 卷第19頁)、丑○○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69 至 174 頁)、理賠明細表(偵81卷第14至17頁)、償還證明書 (本院1 卷第176 頁)、巳○○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77 至18 1頁)、診斷證明書4 份(偵81卷第29至32頁)、償還 證明書(偵81卷第71頁、本院1 卷第168 頁)、乙○○病歷 分析表(偵72卷第182 至186 頁)、理賠明細表(偵81卷第 33頁)、診斷證明書(偵81卷第34至37頁)、償還證明書( 偵81卷第70頁、本院2 卷第5 頁)、己○○存摺影本(偵82 卷第183 頁)、卯○○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205 至207 頁



)、病歷資料(偵8 卷第127 至128 頁)、理賠明細表(偵 82 卷 第11 8頁)、償還證明書(本院2 卷第250 頁)、寅 ○○病歷分析表(偵25卷第102 至104 頁、偵29卷第12至14 頁)、同意書(本院㈣卷第292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壬○○○、庚○○戊○○丑○○巳○○乙○○ 寅○○等7 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壬○○○等7 人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壬○○○等 7 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 ,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壬○○○等7 人之多次犯行 應論以數罪。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壬○○○等7 人,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等7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上開被告辛○○等10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辛○○等 10 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辛○○等10人所處徒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以,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10人,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㈢查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行為後,修正 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辛○○等 10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辛○○等10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 28 條 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 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 31 條 第1 項身份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10人。
㈥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寅○○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寅○○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
㈦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辛○○、壬○○○、庚○ ○、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㈧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 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 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 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 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等10人 雖非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各醫院之 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該等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共同實施犯罪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辛○○等10人分 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之醫 護人員,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庚○○戊○○丑○○巳○○乙○○寅○○等7 人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而渠等 所投保如附表「被詐欺之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亦因 此而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 金,是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人所犯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寅○○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辛○○等10人本案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等9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被詐欺之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頗具悔意,本院 認上開被告辛○○等9 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等警惕 ,而均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寅○○雖亦與被詐欺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因其係累犯,依法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於附表「 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由各該醫院醫護人員所偽造交予渠 等行使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渠等均已持之向附表「被詐欺 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均已 非被告辛○○等10人所持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假住院期間 │被詐欺之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是否認罪│是否和解│
│ │ │及醫護人員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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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林進興醫院 │94.03.08至94.03.13│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 │ │ │ │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 │ │ │ │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 │
│ │ │當元、癸○○、王│ │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枝、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2 │壬○○○ │林進興醫院 │93.04.15至93.04.1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305 元(│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94.08.24至94.08.28│ │聲請簡易判│ │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共計假住院2 次 │ │決處刑書誤│ │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載為51000 │ │ │
│ │ │當元、癸○○、王│ │ │元) │ │ │
│ │ │茂河、劉金林、醫│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枝、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3 │庚○○林進興醫院 │93.05.17至93.05.2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94.03.10至94.03.14│ │ │ │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共計假住院2 次 │ │ │ │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 │
│ │ │當元、癸○○、王│ │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枝、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4 │戊○○永仁醫院 │91.08.29至91.09.0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419元 │ 是 │ 是 │
│ │ │院長邱永仁、醫師│92.02.20至92.02.24│ │ │ │ │
│ │ │丁○○、護理長蔡│93.01.09至93.01.14│ │ │ │ │
│ │ │桂芳、護士曾楊書│93.10.08至93.10.10│ │ │ │ │
│ │ │慧、陳美慧、李昀│94.06.02至94.06.07│ │ │ │ │
│ │ │潔、辰○○、萬素│共計假住院5 次 │ │ │ │ │
│ │ │貞、陳雅鈴 │ │ │ │ │ │
├──┼─────┼────────┼─────────┼────────────┼─────┼────┼────┤
│ 5 │丑○○永仁醫院 │92.03.07至92.03.1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邱永仁、醫師│93.06.16至93.06.22│ │ │ │ │
│ │ │丁○○、護理長蔡│93.08.16至93.08.22│ │ │ │ │
│ │ │桂芳、護士曾楊書│94.01.07至94.01.11│ │ │ │ │
│ │ │慧、陳美慧、李昀│94.06.01至94.06.06│ │ │ │ │
│ │ │潔、辰○○、萬素│共計假住院5 次 │ │ │ │ │
│ │ │貞、陳雅鈴 │ │ │ │ │ │
├──┼─────┼────────┼─────────┼────────────┼─────┼────┼────┤
│ 6 │巳○○永仁醫院 │93.01.09至93.01.1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784 元(│ 是 │ 是 │
│ │ │院長邱永仁、醫師│93.09.18至93.09.23│ │聲請簡易判│ │ │
│ │ │丁○○、護理長蔡│94.03.28至94.04.02│ │決處刑書誤│ │ │
│ │ │桂芳、護士曾楊書│94.08.06至94.08.11│ │載為77784 │ │ │
│ │ │慧、陳美慧、李昀│共計假住院4 次 │ │元) │ │ │
│ │ │潔、辰○○、萬素│ │ │ │ │ │
│ │ │貞、陳雅鈴 │ │ │ │ │ │
├──┼─────┼────────┼─────────┼────────────┼─────┼────┼────┤
│ 7 │乙○○永仁醫院 │92.02.26至92.02.28│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邱永仁、醫師│93.10.30至93.11.05│ │ │ │ │
│ │ │丁○○、護理長蔡│94.04.08至94.04.13│ │ │ │ │
│ │ │桂芳、護士曾楊書│94.07.08至94.07.13│ │ │ │ │
│ │ │慧、陳美慧、李昀│共計假住院4 次 │ │ │ │ │
│ │ │潔、辰○○、萬素│ │ │ │ │ │
│ │ │貞、陳雅鈴 │ │ │ │ │ │
├──┼─────┼────────┼─────────┼────────────┼─────┼────┼────┤
│ 8 │己○○太順醫院 │93.11.29至93.12.0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20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子○○、護士│ │公司 │ │ │ │
│ │ │王佳慧、徐千惠、│ │ │ │ │ │
│ │ │林女嬴、陳麗妃、│ │ │ │ │ │
│ │ │丙○○、施惠敏 │ │ │ │ │ │
├──┼─────┼────────┼─────────┼────────────┼─────┼────┼────┤
│ 9 │卯○○太順醫院 │93.01.05至93.01.0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聲│ 是 │ 是 │
│ │ │院長子○○、護士│ │ │請簡易判決│ │ │




│ │ │王佳慧、徐千惠、│ │ │處刑書誤載│ │ │
│ │ │林女嬴、陳麗妃、│ │ │為21183 元│ │ │
│ │ │丙○○、施惠敏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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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寅○○永仁醫院 │93.01.17至93.01.2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923元 │ 是 │ 是 │
│ │ │院長邱永仁、醫師│94.07.17至94.07.22│ │ │ │ │
│ │ │丁○○、護理長蔡│共計假住院2次 │ │ │ │ │
│ │ │桂芳、護士曾楊書│ │ │ │ │ │
│ │ │慧、陳美慧、李昀│ │ │ │ │ │
│ │ │潔、辰○○、萬素│ │ │ │ │ │
│ │ │貞、陳雅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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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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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