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17號
KSDM,95,易,2017,2008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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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
號、第105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明知設於高雄市○○區○○路 16號之「東佑企業社」(下稱東佑公司),及設於同路段20 號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均係由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虛設,實際上並未營業,竟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為其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佯稱其係東成企業社業務主任,經甲○ ○簽名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 銀)申辦信用卡,使上開銀行誤信甲○○為有資力之人,而 分別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及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各1 張,其等並利用上開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 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偽裝消費共新臺幣( 下同)234,800 元,丙○○即以特約商店名義向上開銀行請 款,致上開銀行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 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付款與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再 由丙○○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 與甲○○,並收取10%至30%之佣金。甲○○復承上開概括 犯意,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仍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



現金,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 款之人,而預借現金33 ,000 元與甲○○,致生損害於上開 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
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至94年間,明知其資力 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亦明知東渝公司及東 佑公司係丙○○所虛設,實際並未營業,竟罔顧其無能力償 還債務之經濟狀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由丙○○為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佯稱其係東 渝公司業務主任,經乙○○簽名後,向中國信託銀行、中國 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上開3 家銀行誤信乙○ ○為有資力之人,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中國商銀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其等並利用上開公司 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信用 卡,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偽裝消費共162,400 元,丙○○ 即以特約商店名義向上開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誤信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 付款與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再由丙○○將詐得款項扣除銀 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與乙○○,並收取10%至30 %之佣金。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 務,於94年5 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車輛貸款190,000 元,並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預借現金,使該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 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預借現金共23 ,500 元與乙○○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 不佳,而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連續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銀行誤信其為有 資力並將依約還款之人,而代墊共5,576 元之消費款項,致 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
三、嗣因甲○○乙○○均遲未繳納上開銀行信用卡帳款,且多 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及東佑公司進行,經部分銀行風 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言,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 並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附件、消費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被告乙○ ○之中國信託銀行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及中國信 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附件、 消費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上開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上開被告2 人既因連續 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 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被告乙○○部分,另涉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而該 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 、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 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牽 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乙○○
㈦就被告甲○○部分,綜合上述㈠至㈤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 較,就被告乙○○部分,綜合上述㈠至㈥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 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 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 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 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



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 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 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 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 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乙○○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償還信用 卡消費款等情,持如附表五所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取 得發卡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 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 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為 設置人之意思或手足之延伸,該條規定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持 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分別為其2 人所有,卡片 及密碼均為真實,其等以真實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 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現金,並未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構成要件 不符。是核被告甲○○就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信用卡3 張、如附表一所示假消費真刷卡及如附表二所 示預借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信用 卡4 張、如附表三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如附表四所示 預借現金及向中國信託辦理車輛貸款190,000 元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如附表 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甲○○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3年6 月4 日、93年 5 月6 日、93年9 月1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分別在 東渝公司刷卡虛偽消費2 筆、2 筆及3 筆,又於93年10月14 日、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28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ATM 各預借現金2 筆,被告乙○ ○於94年5 月27日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 中國商銀三民分行預借現金4 筆,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時 間差距尚稱密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甲 ○○就詐取銀行核發信用卡3 張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就詐取銀行核發信用卡4 張、辦 理車輛貸款、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就 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 ○以虛偽不實資料取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貪圖 利益,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藉假消費真刷卡及預借 現金等方式詐騙銀行,被告甲○○詐騙金額總計高達267,80 0 元,被告乙○○詐騙金額總計高達381,476 元,造成上開 銀行受有損失,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危害信用 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等事後均能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已分別與中國 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協議書暨存款憑條,及中國商銀 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㈥卷第88頁至第92頁), 被告乙○○迄今尚未與上開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將 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並分別與 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上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核各情,審酌再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 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 ,持卡人均為被告乙○○,惟依信用卡背面之條款,上開信 用卡分別屬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商銀所有,而非被告乙○○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印章1 枚,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分別與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玉山銀行信用卡遂行假 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8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07081606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1頁 至第21頁),被告甲○○乙○○並未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自難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等 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0.29│東佑企業社 │10,000 │院3卷第161頁 │
├──┼────┼────────┼─────┼───────┤
│2 │93.11.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5,000 │同上 │
├──┼────┼────────┼─────┼───────┤
│3 │93.11.8 │東佑企業社 │10,000 │同上 │
├──┼────┼────────┼─────┼───────┤
│4 │93.11.9 │東佑企業社 │14,040 │同上 │
├──┼────┼────────┼─────┼───────┤
│5 │93.12.3 │東佑企業社 │1,500 │院3卷第162頁 │
├──┼────┼────────┼─────┼───────┤
│6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600 │院3卷第166頁 │
├──┼────┼────────┼─────┼───────┤
│7 │94.3.18 │東佑企業社 │7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8 │93.6.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160 │院2卷第147頁 │
├──┼────┼────────┼─────┼───────┤
│9 │93.6.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400 │同上 │
├──┼────┼────────┼─────┼───────┤
│10 │93.6.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0 │同上 │
├──┼────┼────────┼─────┼───────┤
│11 │93.6.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000 │同上 │
├──┼────┼────────┼─────┼───────┤
│12 │93.6.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160 │同上 │
├──┼────┼────────┼─────┼───────┤
│13 │93.6.1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4,860 │同上 │
├──┼────┼────────┼─────┼───────┤
│14 │93.6.1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000 │同上 │
├──┼────┼────────┼─────┼───────┤
│15 │93.6.12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700 │同上 │
├──┼────┼────────┼─────┼───────┤




│16 │93.6.1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240 │同上 │
├──┼────┼────────┼─────┼───────┤
│17 │93.6.1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400 │同上 │
├──┼────┼────────┼─────┼───────┤
│18 │93.11.12│東佑企業社 │10,000 │同上 │
├──┼────┼────────┼─────┼───────┤
│19 │93.12.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800 │同上 │
├──┼────┼────────┼─────┼───────┤
│20 │93.12.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800 │同上 │
├──┼────┼────────┼─────┼───────┤
│21 │93.12.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2,000 │同上 │
├──┼────┼────────┼─────┼───────┤
│22 │93.12.1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0 │同上 │
├──┼────┼────────┼─────┼───────┤
│23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000 │同上 │
├──┼────┼────────┼─────┼───────┤
│24 │94.3.18 │東佑企業社 │1,0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5 │93.11.30│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100 │院2卷第148頁 │
├──┼────┼────────┼─────┼───────┤
│26 │93.12.2 │東佑企業社 │5,400 │同上 │
├──┼────┼────────┼─────┼───────┤
│27 │93.12.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3,500 │同上 │
├──┼────┼────────┼─────┼───────┤
│28 │93.12.1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4,040 │同上 │
├──┼────┼────────┼─────┼───────┤
│29 │93.12.17│東佑企業社 │9,600 │同上 │
├──┼────┼────────┼─────┼───────┤
│30 │93.12.20│東佑企業社 │3,200 │同上 │
├──┼────┼────────┼─────┼───────┤
│31 │93.12.2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000 │同上 │
├──┼────┼────────┼─────┼───────┤
│32 │93.12.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2,100 │同上 │
├──┼────┼────────┼─────┼───────┤
│33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600 │同上 │
├──┼────┼────────┼─────┼───────┤
│34 │94.3.18 │東佑企業社 │1,2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35 │93.5.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000 │院2卷第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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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3.5.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000 │同上 │
├──┼────┼────────┼─────┼───────┤
│37 │93.5.1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400 │同上 │
├──┼────┼────────┼─────┼───────┤
│38 │93.5.2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400 │同上 │
├──┼────┼────────┼─────┼───────┤
│39 │93.5.2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400 │同上 │
├──┼────┼────────┼─────┼───────┤
│40 │93.5.25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1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41 │93.8.30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院2卷第329頁 │
├──┼────┼────────┼─────┼───────┤
│42 │93.9.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同上 │
├──┼────┼────────┼─────┼───────┤
│43 │93.9.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同上 │
├──┼────┼────────┼─────┼───────┤
│44 │93.9.1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200 │同上 │
├──┼────┼────────┼─────┼───────┤
│45 │93.10.12│東佑企業社 │2,000 │同上 │
├──┼────┼────────┼─────┼───────┤
│46 │93.12.7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000 │同上 │
├──┼────┼────────┼─────┼───────┤
│47 │93.12.9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500 │同上 │
├──┼────┼────────┼─────┼───────┤
│48 │94.3.1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1,800 │同上 │
├──┼────┼────────┼─────┼───────┤
│49 │94.3.18 │東佑企業社 │900 │同上 │
└──┴────┴────────┴─────┴───────┘
附表二:被告甲○○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5.6 │ATM-四維分行 │10,000 │院2卷第329頁 │
├──┼────┼────────┼─────┼───────┤
│2 │93.5.7 │ATM-四維分行 │10,000 │同上 │
├──┼────┼────────┼─────┼───────┤
│3 │93.5.9 │ATM-苓雅分行 │5,000 │同上 │
├──┼────┼────────┼─────┼───────┤
│4 │93.6.24 │ATM-四維分行 │1,0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5 │93.10.14│ATM-苓雅分行 │1,000 │院2卷第329頁 │
├──┼────┼────────┼─────┼───────┤
│6 │93.10.14│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7 │93.11.15│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8 │93.11.15│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9 │93.12.9 │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10 │93.12.28│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11 │93.12.28│ATM-苓雅分行 │1,000 │同上 │
└──┴────┴────────┴─────┴───────┘
附表三:被告乙○○假消費真刷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11.23│東佑企業社 │22,000 │院3卷第375頁 │
├──┼────┼────────┼─────┼───────┤
│2 │93.11.26│東佑企業社 │26,400 │同上 │
├──┼────┼────────┼─────┼───────┤
│3 │93.12.2 │東佑企業社 │11,000 │同上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4 │94.5.16 │東佑企業社 │4,600 │院2卷第338頁 │
├──┼────┼────────┼─────┼───────┤




│5 │94.5.17 │東佑企業社 │6,400 │同上 │
├──┼────┼────────┼─────┼───────┤
│6 │94.5.18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700 │同上 │
├──┼────┼────────┼─────┼───────┤
│7 │94.5.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8,300 │同上 │
├──┼────┼────────┼─────┼───────┤
│8 │94.5.26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300 │同上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9 │93.11.26│東佑企業社 │1,100 │院2卷第159頁 │
├──┼────┼────────┼─────┼───────┤
│10 │93.12.6 │東佑企業社 │9,500 │同上 │
├──┼────┼────────┼─────┼───────┤
│11 │93.12.10│東佑企業社 │9,200 │同上 │
├──┼────┼────────┼─────┼───────┤
│12 │93.12.13│東佑企業社 │8,800 │同上 │
├──┼────┼────────┼─────┼───────┤
│13 │93.12.1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3,300 │同上 │
├──┼────┼────────┼─────┼───────┤
│14 │93.12.19│東佑企業社 │5,500 │同上 │
├──┼────┼────────┼─────┼───────┤
│15 │94.2.23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5,200 │同上 │
├──┼────┼────────┼─────┼───────┤
│16 │94.3.24 │東佑企業社 │7,200 │同上 │
├──┼────┼────────┼─────┼───────┤
│17 │94.3.31 │東佑企業社 │5,800 │同上 │
├──┼────┼────────┼─────┼───────┤
│18 │94.5.10 │東佑企業社 │5,600 │同上 │
├──┼────┼────────┼─────┼───────┤
│19 │94.5.24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7,200 │同上 │
├──┼────┼────────┼─────┼───────┤
│20 │94.5.25 │東佑企業社 │4,300 │同上 │
└──┴────┴────────┴─────┴───────┘
附表四:被告乙○○信用卡預借現金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5.19 │中信銀ATM鳳山分 │1,500 │院3卷第381頁 │
│ │ │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000 │院2卷第338頁 │
│ │ │三民分行 │ │ │
├──┼────┼────────┼─────┼───────┤
│3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000 │同上 │
│ │ │三民分行 │ │ │
├──┼────┼────────┼─────┼───────┤
│4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000 │同上 │
│ │ │三民分行 │ │ │
├──┼────┼────────┼─────┼───────┤
│5 │94.5.2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9,000 │同上 │
│ │ │三民分行 │ │ │
└──┴────┴────────┴─────┴───────┘
附表五:被告乙○○至特約商店刷卡詐欺得利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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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