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68號
KSDM,94,訴,166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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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979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址設高雄市○○區○○街29號華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華戈公司)之總經理,壬○○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76 號6 樓之4 雅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祺公司)之 負責人,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32 號14樓琪雄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雄公司)之負責人。
二、甲○○辛○○壬○○共同於民國91年5 月21日、6 月16 日、7 月21日及9 月9 日,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不詳產地之 豬大腸與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由辛○○分別以聯泰報 關有限公司與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事宜,為規 避管制順利通關,甲○○辛○○壬○○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地偽造美 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檢驗合格證(下稱美國檢疫合格證)5 張(證號分別為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 E-568772、MPE-565535)後,交由辛○○持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檢疫分局)申請 檢疫,足生損害於高雄檢疫分局執行檢疫工作之正確性。三、甲○○於91年7 月間,以金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蕎 公司)名義進口不詳產地之冷凍豬腩排、豬脊骨、豬大腸及 豬脂肪,明知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之美國檢疫合格 證均係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竟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將上開檢疫合格證交予不知情之正芳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陳清原,由陳清原於91年7 月8 日持上開檢疫合 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足生損害於高雄檢疫分局執 行檢疫工作之正確性。
四、甲○○於91年8 月21日以材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材華公司 )名義,進口不詳產地之豬腱及豬大腸,承前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證號MPE-789226 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交予不知情之丙○○, 由丙○○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 請檢疫,足生損害於高雄檢疫分局執行檢疫工作之正確性。五、甲○○辛○○壬○○癸○○明知琪雄公司並無向華戈 公司購買55噸之豬雜等肉品,亦無委託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昌勇公司)加工該肉品之情形下,為掩飾其等遭調 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竟與昌勇公司之經理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由 華戈公司及昌勇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嗣壬 ○○於案發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 局調查員柯璧山坦承涉及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壬○○自白書:
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 均爭執該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壬○○均係被告甲○○辛○○以外之人,上開自 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自白書 之內容,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上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丁○○之談話記錄: 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 均爭執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庚○○、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調查局時 之陳述或談話記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庚○○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證人丁○○之談話記錄 ,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庚○○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證人丁○○之談話記錄, 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癸○○於調查局之陳述:
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 均爭執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壬○○癸○○均係被告甲○○辛○○以外之人, 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壬○○癸○○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甲○○辛○○、辯護人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 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壬○○癸○○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辛○○甲○○於調查局之陳述:
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 均爭執該證述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查被告辛○○係被告甲○○以外之人,被告甲○○係被



辛○○以外之人,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 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經查,被告辛○○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就其辦理報關貨品之貨主是否係被告甲○○,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被告甲○○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就檢疫合格證明是否係偽造,有前後陳述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 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 其他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 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 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壬○○、辛○○、癸○○甲○○於偵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 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 照)。被告壬○○癸○○辛○○甲○○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依前開說明,無須具結;且被告4 人 均已到庭接受詰問,且已賦予被告4 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 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壬○○癸○○辛○○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六、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快桅公司)地磅記錄: 該地磅記錄,係機械依該當時情狀,以機械之方式加以紀錄 、留存者,而地磅記錄與現場真實情狀間之一致性,乃係透 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 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地磅記錄之性 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地磅於90年9 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1年9 月 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181 頁)。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地磅有 何不精確之狀況,或該地磅記錄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 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辛○○壬○○癸○○均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甲○○辯稱:除以金蕎公司名義進口之貨品,係 其借用金蕎公司之名義進口外,其並非其餘貨品之貨主,合 格檢疫證並非其偽造,亦不知有虛開發票一事等語;被告辛 ○○辯稱:其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並無偽造檢疫合格證, 發票係被告壬○○向其表示係被告甲○○要其請昌勇公司開 立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僅負責代為借牌,並無偽造檢 疫合格證,發票係被告甲○○要求開立等語;被告癸○○辯 稱:其並未參與虛開發票一事,係受被告甲○○等人威脅始 協助製作不實之申請書及說明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以掩飾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係華戈公司之總經理,壬○○係雅祺公司之負責 人,癸○○係琪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於91年5 月21 日、6 月16日、7 月21日及9 月9 日,持證號分別為MPE-56 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 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甲○○於91年 7 月之某日,將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之美國檢疫合 格證交予陳清原,由陳清原於91年7 月8 日持上開檢疫合格 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丙○○於91年8 月26日持證號 MPE-789226及MPE-789450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 局申請檢疫。琪雄公司並無向華戈公司購買55噸之豬雜等肉 品,亦無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該肉品;華戈公司及昌勇公司曾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清原、戊○○ 、丙○○、曾河源、陳京華洪秋東、庚○○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63頁至第68 頁、第70之1 頁至第90頁;偵卷一第22頁倒數第5 行至第25 頁第3 行;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四第132 頁第12行至第 145 頁倒數第12行),復有編號MPE-563319、MPE-578812、 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MPE-457770、MPD- 457770、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昌 勇公司91年9 月30日編號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華戈公司 91年11月1 日編號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調查局 卷第140 頁、第141 頁、第174 頁、第176 頁、第182 頁、 第189 頁、第195 頁;偵卷一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 129 頁、第130 頁);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217 頁至第221 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上開美國檢疫合格證經本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函 轉美國農業部食品安全檢查局鑑定真偽,結果認「檢疫證MP E-565535、MPE-568772、MPE-563529、MPE-578812及MPE-56 3319其簽發之區域辦公室(District Office 欄位)為Des Moines, Iowa,然而該證Product Export Form 欄所登載指 定設施(establishment) 編碼,並非屬於Des Moines轄區 。檢疫證MPE-789226、MPE-789450上登載由Milford,IN(印 第安那州)區域辦公室所簽發,事實上FSIS在Milford,IN並 無區域辦公室。根據該檢疫證上指定外銷設施編號為320 M ,則應屬於堪薩斯州之Lawrence, Kansas district 區域辦 公室轄區。另,FSIS相關官員指出,該兩張檢疫證上簽名並 非其所簽署」,有駐美國代表處96年5 月22日美經字第0704 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1 頁)。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1年間其於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港口檢疫站擔任主任,負責動植物產品 進出口檢疫及審核相關文件,91年間若要進口豬大腸、雞胸 肉、雞睪丸、雞屁股、豬腩排、豬脊骨、豬脂肪、豬腱等產 品進入國內,需檢附檢疫證明文件,先初步審核所提出之檢 疫證明文件,如發現有問題,會傳回原核發單位確認,原核 發單位會回覆該檢疫文件是否有偽造或塗改之情事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0行至倒數第4 行),而編號MPE-45 7770、MPD-457770號檢疫證,均經證人乙○○向美國農業部 國際農業署查證結果認定該2 張檢疫證均係屬偽造,有高雄 港口檢疫站電話傳真資料及美國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 調查局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按理核發之檢疫文件均有 一定順序之編號,編號數較先者,通常係較早核發,編號數 較後者,應係較晚核發;惟觀之編號MPE-578812號檢疫合格 證核發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編號MPE-563529號檢疫合格證 核發日期為91年5 月7 日,編號MPE-568772號檢疫合格證核 發日期為91年6 月20日,編號MPE-565535號檢疫合格證核發 日期為91年6 月1 日,可知編號數較先者核發日期較晚,顯 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上開檢疫合格證均屬偽造。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甲○ ○、壬○○熟識,渠等要其辦理報關事宜,辦理報關所需之 各種文件係被告壬○○交付,並表明係被告甲○○提供;其 亦曾與被告壬○○至被告甲○○之住處拿美國檢疫合格證, 因為被告甲○○有提供美國檢疫合格證,故其持該合格證向 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被告甲○○向被告壬○○借用雅祺



公司名義進口雞胸肉、雞屁股、豬大腸等貨品時,其在場, 被告甲○○向其表示這樣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17 頁倒數第6 行至最後1 行、第19頁倒數第4 行至第20頁倒數 第4 行、第22頁倒數第4 行至第23頁第1 行、第28頁倒數第 2 行至最後1 行;94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18頁倒數第7 行 至倒數第4 行;本院卷四第96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4 行、 第98頁最後1 行至第99頁第2 行、第21行至第27行)。被告 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1年7 月間其與被告辛○ ○因辦理申請檢疫所提出之檢疫合格證有不符之情形,至被 告甲○○住處,看到被告甲○○拿出另1 張美國檢疫合格證 ,因為同一批貨物不可能有2 張檢疫合格證,其認為檢疫合 格證係偽造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78頁倒數第2 行至第79頁 第4 行)。綜上,可知編號MPE-563319、MPE-578812、MPE- 563529、MPE-568772、MPE-565535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均係 被告甲○○所偽造,並由被告辛○○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 疫。被告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智識能力,理應 明知被告甲○○借用雅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應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虞,否則何須讓其坐收借牌費用,又其若僅係單純借 牌供被告甲○○進口貨品,則其於借牌後,僅需等待收取借 牌費用即可,又何需向被告甲○○拿取美國檢疫合格證,並 轉交予被告辛○○,復參以被告壬○○於91年7 月間即明知 被告甲○○所提供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偽造,倘其無意共同 參與前揭犯行,為避免涉及犯罪,按理應向被告甲○○表示 不願再讓被告甲○○以雅祺公司之名義進口貨品,惟被告壬 ○○不但繼續讓被告甲○○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貨品,並交 付相關美國檢疫合格證予被告辛○○,可知被告壬○○並非 僅單純借牌,而係實際參與上開犯行。被告辛○○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被告辛○○若僅係單純受被告甲○○壬○○ 之委託代為報關,則其應在被告甲○○壬○○談妥以雅祺 公司名義進口後,才知悉要代辦報關一事,豈會在被告甲○ ○向被告壬○○借用雅祺公司名義時即在場見聞,而被告甲 ○○又何需向被告辛○○保證如此進口沒有問題,況且被告 辛○○自承曾應被告甲○○壬○○之要求,為掩飾犯罪事 實五之犯行,而繕寫虛偽不實之申請書及說明書(詳後述) ,亦徵被告辛○○自始即明知且參與上開犯行,並非單純受 託報關,否則自無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他人掩飾犯行之 必要。故被告甲○○壬○○辛○○前開所辯,均顯係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壬○○辛○○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陳清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稱:戊○○曾委託正芳 報關行就金蕎公司所進口之一批冷凍肉品代為報關,並提供 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申請檢疫 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64頁第3 行至第13行;偵卷一第22頁 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1年7 月間被告甲○○曾委託其以金蕎公司之名義進口冷 凍豬腩排、豬脊骨、豬大腸及豬脂肪,國外文件均係被告甲 ○○所提供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32 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 第11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號MPE-4577 70及MPD-45777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其交給戊○○等語( 本院卷四第94頁第3 行至第5 行)。綜上可知,該貨品係被 告甲○○以金蕎公司之名義所進口,該貨物之美國檢疫合格 證亦係被告甲○○所提供,而該2 張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偽造 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知悉美國檢 疫合格證係偽造等語(調查局卷第12頁倒數第5 行至最後1 行),故被告甲○○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8 月 21日被告甲○○曾提供材華公司之文件委託代為報關,報關 所需之文件及美國檢疫合格證,均係其至被告甲○○之住處 向被告甲○○拿取,報關事宜都是被告甲○○與其聯絡,高 雄檢疫分局通知該批貨物檢疫不合格時,其曾通知被告甲○ ○,並將高雄檢疫分局之公文交給被告甲○○,被告甲○○ 表示看一看再與其聯絡,嗣後被告甲○○要其將該批貨物辦 理退運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89頁反面第3 行至第90頁第7 行;偵卷一第24頁第1 行至第5 行;本院卷四第137 頁最後 1 行至第138 頁第5 行、第13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39 頁第 5 行)。可知證號MPE-789226及MPE-789450美國檢疫合格證 係被告甲○○交付給丙○○。而觀之高雄檢疫分局91年8 月 28日檢疫不合格通知書(本院卷五第158 頁、第159 頁), 檢疫結果評定摘錄記載美國未核發該批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所檢附之證明書(MPE-789226及MPE-789450)應為無效,可 知該批貨物既係被告甲○○委託報關,而該批貨物若確實係 美國進口,並檢附真實之檢疫合格證,則被告甲○○自應對 此評定結果表示異議,惟被告甲○○卻未申訴,反而直接要 丙○○將該批貨物退運,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上開美國檢疫 合格證應係被告甲○○所偽造,交由不知情之丙○○行使。 故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琪雄公司 91年11月7 日之申請書、同年月19日之說明書均係其依據被 告甲○○壬○○之交代所繕寫,其內容均不實在,前開申 請書及說明書上所蓋之琪雄公司章及癸○○印章,均係被告 壬○○交付,琪雄公司並未向雅祺公司購買55噸未處理之豬 大腸,亦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大腸,昌勇公司所開立 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被告甲○○要求昌勇公司 開立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26頁第2 行至第27頁第3 行;偵 卷三第8 頁反面第7 行至第11行、第9 頁第1 行至第9 行、 第53頁倒數第3 行至第53頁反面第7 行)。被告壬○○於調 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琪雄公司所出具之申請書 及說明書均係被告辛○○所製作,內容完全不實在,琪雄公 司從未曾向雅祺公司購買豬大腸,亦未曾委託昌勇公司加工 處理豬大腸,被告辛○○為證明有該買賣及加工之情,要求 昌勇公司開立受託處理55噸豬雜之發票給琪雄公司等語綦詳 (調查局卷第43頁倒數第4 行至第44頁第6 行)。又證人即 昌勇公司之經理庚○○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昌勇公司從未接受琪雄公司委託加工處理任何物品,91年9 月間昌勇公司曾開立發票號碼為PW00000000號,金額為462, 000 元,內容為琪雄公司處理55噸豬骨頭之統一發票給被告 辛○○,發票買受人係應被告辛○○甲○○之要求填寫琪 雄公司,但事實上該份發票之內容並非實在,而琪雄公司91 年11月19日之說明書內容並非實在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92 頁第7 行至倒數第3 行、第93頁第1 行至第7 行、第94頁第 9 行至第95頁第3 行;偵卷一第24頁第7 行至第17行;本院 卷四第141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 行)。被告癸○○於調 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琪雄公司未曾向雅祺公司 購買豬大腸或豬雜等肉品,亦未曾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55 噸之豬大腸,琪雄公司91年11月19日之說明書係被告辛○○ 所製作,內容均不實在,被告辛○○為證明與琪雄公司有買 賣交易,以華戈公司之名義開立約3,500,000 元之發票給琪 雄公司,並要昌勇公司開立受委託加工處理55噸豬大腸,發 票號碼係PW00000000號,金額為462,000 元之統一發票給琪 雄公司,其曾將該2 張發票交給會計做沖帳等語(調查局卷 第59頁第6 行至第60頁第3 行;偵卷一第25頁第11行至第26 頁第2 行)。綜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不 實,而被告甲○○若非知情並參與前開犯行,則何需要求昌



勇公司開立前揭不實發票。被告壬○○若僅單純借牌予被告 甲○○,並未參與前開犯行。豈會對整個犯罪過程瞭若指掌 ,又豈會再提供琪雄公司章及被告癸○○之印章予被告辛○ ○製作上揭不實之申請書及說明書。被告辛○○若僅單純受 被告甲○○壬○○之委託辦理報關事宜,其於辦妥報關相 關事宜後,即無須再過問後續事宜,則其何需為被告甲○○壬○○以琪雄公司之名義製作前開申請書及說明書,又豈 會明知琪雄公司並未向華戈公司購買55噸未處理之豬大腸之 情形下,以華戈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發票,亦明知琪雄公司 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大腸之情形下,要求昌勇公司開 立上開之不實發票等情,顯見被告辛○○並非僅單純受託辦 理報關事宜,而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被告癸○○既明知琪 雄公司未與華戈公司、昌勇公司為上開交易,其身為琪雄公 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虛開發票係違法行為,豈會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沖帳,又若被告癸○○曾受被告辛○○壬○○之威脅,按理應立即報警,又豈會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沖帳,顯見被告癸○○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故 被告甲○○壬○○辛○○癸○○前開所辯,均顯係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壬○○辛○○癸○○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 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4 人。
(二)被告4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 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 4 人為前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 明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 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得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 人。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 案被告4 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4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 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4 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4 人。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 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 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 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4 人。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較有利於被告4 人。
6.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 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 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 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 7.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4 人。
8.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 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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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