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79號
KSDM,93,易,1479,200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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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吳建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795號、93年度偵字第2168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係址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 之1 號之臺灣汎 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長,辛○○○壬○○之配偶,為汎生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己○○、乙○ ○(原名為吳學智)、甲○○(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89年6 月間分別係汎生公司董事兼廠長及駐廠監 製藥師、研發部經理、學術部經理,以上5 人均為公司法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受汎生公司股東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緣壬○○辛○○○夫婦於民國89年間,因經營不善,導 致汎生公司負債甚鉅,為規避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與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並對汎生 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與己○○、甲○○ 及乙○○3 人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未經汎生公司董 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先由甲○○於89年6 月29日在 汎生公司草擬簽呈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汎敏松錠」等139 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無償移轉予由乙○○ 擔任董事長之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間申 請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新模範公司) ,由辛○○○壬○○核可後,在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 雄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等主管機關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 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司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汎生公司因案申請重整,經 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禁止汎生公司任何處分財產行為,壬 ○○等人移轉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二、壬○○辛○○○復共同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9年8 月 16日,未經汎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將汎生公司所



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號、商標名稱:汎生及 圖PANBIOTIC) ,無償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案經甲○○自首暨乙○○、丁○○、甲○○告發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乙○○92年3 月20日、92年6 月20 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甲○○92年6 月20 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丁○○92 年6月23 日、92年6 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余萬能92年 7 月1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 告辛○○○壬○○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2 第3 、32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93年1 月15日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 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2 人雖表示無證據能 力(見院2 第3 頁),然檢察官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第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 本件證人乙○○92年12月2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丁○○93年 4 月2 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2 人 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2 第3 頁),且上開供述均未經具結 ,自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 辛○○○辯稱:新模範公司不是伊成立的,是新利鼎科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丁○○介入汎生 公司經營時,說其要經營生物科技,叫伊幫忙,伊只有提供 2 張親戚的身分證影本給丁○○,並叫會計師去找他,後來 他們如何處理,伊完全不知道,新模範公司係係新利鼎公司 之子公司。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關於原物料買賣及藥證 買賣契約書都是偽造的,不是伊所為,伊自始即無變更藥品 許可證之意願,亦沒有將商標註冊證賣給新模範公司,當時 伊很無奈,無法有任何主張,只能配合,且伊事後有申請汎 生公司重整,並私下及時阻止藥品製造許可證之移轉,伊並 無背信之犯意云云,壬○○辯稱:新模範公司不是伊發起成 立的,而依據伊當時的身體狀況,亦不可能知悉本件犯罪事 實,且被告2 人雖然是夫妻,但在法律上是個別的人格,亦 不可因此認定伊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且丁○○介入汎生公司 經營後,由丁○○負責經營汎生公司,伊僅負責國外業務之 接洽,伊並無背信云云,另辯護人吳建勳律師則為被告2 人 辯護:汎生公司本身就是藥廠及藥商,後來洪國楨成立新模 範公司為了要清償積欠洪國楨的錢,並非為了脫產,新模範 公司成立之後是將汎生公司所生產的藥品拿去賣,而所賺的 錢拿來清償積欠洪國楨的錢,當初是由被告壬○○去徵求新 模範公司的股東同意,拿去成立新模範公司,並沒有違法, 洪國楨怕汎生公司被強制執行,才請被告2 人移轉藥證,當 時被告辛○○○負責公司行政,應該知悉,但無從拒絕等語 (見院6 卷第173 頁)。經查:
㈠緣被告壬○○辛○○○於89年4 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 無力還款,受地下錢莊逼債,始透過陳志宏始認識新利鼎公 司負責人丁○○,經丁○○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壬○ ○及辛○○○為引進丁○○之資金,乃將汎生公司委由丁○ ○代為經營,而由丁○○派遣李台震(原名李台川)、陳維 揚、吳依穗等新利鼎公司員工進入汎生公司擔任管理及會計 工作,迄89年8 月29日汎生公司聲請開始重整為止等事實, 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院3 卷第68至69頁),且經證人即共



犯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3 卷第88、 175 頁),另證人李台震吳依穗另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77號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亦證述歷歷( 見院2 卷第369 、392 至396 頁),而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 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審理後亦均 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3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又新模範公司是汎生公司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另行創設之 新公司,創設後欲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 品許可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來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因此,新模範公司實係被告2 人與丁○○共同協 議,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之避債方法,此情業據被告壬○ ○於上開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問:據乙○○供稱,他是辛○○○找出來擔任新模 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因為新 利鼎公司董事長丁○○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財務出現嚴重 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等語(見89年度偵字 第25422 號卷第32頁背面、33頁);再者,從卷附被告辛○ ○○寫給丁○○的報告內容,有關新模範公司成立相關部分 :「…台灣汎生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 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需在會前10天寄出開會通知單 ,才能配合『新公司』之承買及資金運用…;新模範生化科 技籌備處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聲請,下週一5/29 將可核下,…,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乙○○,目 前在汎生公司執業轉之…」(見偵23卷第83頁),亦可窺見 新模範公司成立之目的。另參照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原汎生 公司之職員即被告吳學智,且具有藥師執照,而新模範公司 之股東大多數都是被告2 人之親友,其中張哲寧是被告辛○ ○○之女婿、庚○○是被告辛○○○哥哥之女婿、楊國瑞是 被告辛○○○媳婦之弟弟,彼等分別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有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2 科新模範公司案卷第20頁),而被 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提供身份證予丁○○成立 生技公司等情(見院6 卷第274 頁),益徵新模範公司實係 被告2 人與丁○○共同協議成立,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之 避債方法甚明,而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審理後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判 決書3 份在卷可參。至被告2 人雖辦稱新模範公司之成立與



渠等無關,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㈢本件汎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 範公司之經過,係由共犯甲○○於89年6 月29日在汎生公司 草擬簽呈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汎敏松錠 」等139 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而由被告辛 ○○○核可後,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等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轉讓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予新模範公司,經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分別函覆汎生公司之申請 均符合規定,可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變更登記,汎生公司遂 於89年7 月11日以汎品發字第89044 號函文向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藥政處申請將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藥商名稱變更 為新模範公司,並由被告2 人委託藥政處技士丙○○代為持 上開函文向衛生署申請變更登記,嗣丙○○於89年7 月25日 以傳真通知被告辛○○○應補正之資料,汎生公司遂於89年 8 月18日以汎品發字第89049 、89050 號函文再向衛生署申 請變更登記,並於89年9 月4 日以汎管字第8909040 1 號函 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暫停汎生公司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藥商名 稱之變更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負責所有藥證的申請及異動,要移轉給新模範公司是辛○ ○○授意,我就把這些簽呈簽給辛○○○辛○○○批准後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目的是避免華僑銀行及中央租公司向 法院申請查封,且當時中央公司有來汎生公司查封並請大吊 車來吊器具。藥證的移轉我原先申請是159 張,我有藥證全 部清理出來交給辛○○○,後來衛生署的官員表示,如果把 所有的藥證都轉移,這樣汎生公司可能要關掉,所以要他留 1 到2 種藥證,後來經過辛○○○本人親自挑選,把20張留 下,另外139 張照辦,所以才會變成139 張等語(見院3 卷 第100 至110 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簽署 申請變更藥商名稱之汎生公司函文乙節(見偵4 卷第12頁) ,證人即藥政處技士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汎生公司 藥證原本139 張郵寄掛號之收件人是我,辛○○○寄給我時 ,才告訴我麻煩我去幫他送件,因為許可證不夠,我就跟辛 ○○○講,表示許可證不夠,也缺了很多資料要補齊,他表 示會補齊,叫我先幫他保管,待補齊後再送。之後辛○○○ 表示不補了,要拿回去重新整理,叫我不要寄,他兒子會來 拿,我才拿給他兒子等語(見院3 卷第126 、12 7頁),而 被告辛○○○亦不否認其在汎生公司89年6 月29日甲○○簽 請變更藥商名稱之簽呈上簽名之事實,此外,另有上開簽呈 、汎生公司89年7 月11日汎品發字第89044 號函文、89年8 月18日汎品發字第89049 、89050 號函文、89年9 月4 日汎



管字第89090401號函文、傳真資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89年 8 月9 日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 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89 年9月13日高市衛四字第31559 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92 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20323665號函文、92年8 月14日衛 署藥字第0920043976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8 卷第 193 頁偵23卷第40、95頁,院2 卷第425 、426 頁,院1 卷 第96、142 、179 、180 頁)。是依上述,上開汎生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之經過, 既係被告辛○○○所簽准,且係由其委託丙○○為其至藥政 處辦理相關移轉事宜,事後因申辦變更未成功,亦由其託人 領回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顯見被告辛○○○不僅知情本件 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之情事,且對於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移 轉過程亦參與甚深,是其抗辯其自始即無變更藥品許可證之 意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本件汎生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號、 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之經過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時 供稱:當天是癸○○約好的,叫我拿商標證書正本到汎生旅 行社(按被告辛○○○所經營),當時印章早已經被新利鼎 拿走了,印章在他們那邊,我只有拿商標證正本等語(見偵 1 卷第17頁),證人李榮貴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6 號確認商 標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中作證供稱:當初商標權的移 轉是我承辦的,是蔡陳雪櫻找我的。我當初在欣欣國際專利 商標聯合事務所擔任經理,蔡陳雪櫻找我辦的是商標的移轉 。我去的時候辛○○○跟我講要轉給新模範公司。我所作的 只有專用權移轉契約書部分,這是制式的範本,有關商標的 移轉部分是我做的。這份商標的移轉契約書上面的大小章都 是辛○○○給我的。汎生的大小章是辛○○○給我的,新模 範的大小章是癸○○給我的,辛○○○約我到她的家,她當 時拿出汎生的大小章,我們在那邊等,結果癸○○拿新模範 的大小章,我那時候才知道要轉給新模範公司,單純汎生的 人跟我接洽等語(見偵11卷第3 至7 頁),並有汎生公司商 標註冊證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 月16日函文、89年 9 月18日函稿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1卷第8 、9 頁),足 認本件汎生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號、 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之經過 ,係由被告辛○○○持該商標註冊證該商標註冊證,且地點 亦係在被告辛○○○經營之汎生旅行社,是其抗辯係由新利 鼎集團之人偽造相關文件將商標註冊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云 云(見院1 卷第283 頁),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壬○○雖一再辯稱:丁○○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後,由 丁○○負責經營汎生公司,伊僅負責國外業務之接洽,伊不 清楚本件犯罪事實云云。然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第208 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實際負責之董事長對於公司內部 重要事務及決策,通常均能知之甚詳,並隨時掌握公司之營 運狀況,進而追求股東及公司之最大利益。是本件被告壬○ ○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汎生公司,對內則綜理公 司事務,而如附件所示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及商標註冊證則為 汎生公司最重要之資產,若無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汎生公 司即無從進行任何藥品之製造,公司主要業務將陷入停擺, 另若缺少汎生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 號 、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則因市場上對於汎生 公司之既有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及信賴,在缺少上開商標之 情形下,將造成市場信心不足,汎生公司藥品銷售業務亦將 大受打擊,是以本件被告壬○○身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豈 能對於上開對於汎生公司生死存亡極為重要之藥品製造許可 證及商標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乙節均無所悉?並參照新模範公 司實係被告2 人創設後欲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 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來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上述,顯示被告壬○○亦早已知 悉汎生公司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及商標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 益認被告壬○○確實知悉汎生公司藥品製造許可證及商標移 轉予新模範公司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汎生公司對內是辛○○○,對外開會及經銷之負 責人是壬○○,且是壬○○親自主持,他完全知情,而這些 藥證都放在壬○○後面的鐵櫃,且非常重要,要把這些藥證 拿去移轉,他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院3 卷第102 、104 頁 ),亦可佐證被告壬○○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知之甚詳。此外 ,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關係密切,且被告辛○○○係實際 上將上開汎生公司藥品製造許可證及商標移轉予新模範公司 之人,被告辛○○○於89年6 月29日核准甲○○移轉藥品製 造許可證之簽呈後,至汎生公司於89年9 月4 日發函要求衛 生署暫停移轉藥品許可證為止,其間經過2 月有餘,在如此 長的時間中,被告辛○○○又豈會刻意隱瞞事實,而不告知 被告壬○○?亦可以認為被告壬○○確實知悉汎生公司藥品 製造許可證及商標移轉予新模範公司等情。至被告壬○○另 以身體狀況作為不知情之抗辯,然其於該段時間尚能出差至 印尼拓展業務,有其89年6 月13日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偵 23 卷 第86頁),顯見被告壬○○以身體狀況抗辯其不知情



云云,洵非可採。
㈥至被告辛○○○壬○○雖抗辯丁○○以暴力介入汎生公司 之經營後,渠等即無法過問公司之事,一切事務均由丁○○ 操控云云。然查,依據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2 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指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及商標移轉予新 模範公司等情均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上開藥品製造許可 證及商標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之過程,則顯然被告2 人抗辯無 法過問公司之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被告2 人主張 丁○○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後,以組織暴力犯罪之型態控制 汎生公司,渠等無法抵抗,因而對丁○○提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認依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證人供述,無法證明丁○○及新利鼎公司之人有何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犯嫌,而就該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1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 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 份在卷可參,可見丁○ ○於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後,並無被告2 人所指訴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犯嫌,而難認被告 2 人丁○○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後,渠等均無法過問公司之 事,一切事務均由丁○○操控。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詞與 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辛○○○壬○○分別為汎生公司之總 經理及董事長,於執行職務之時本應基於股東會授權之範圍 ,依渠等專業智能進行正常公司管理,為股東及公司謀求最 大之利益。而本件被告2 人竟在公司經營出現鉅額虧損之情 形下,仍貿然將汎生公司僅存有價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及商 標無償轉讓予新模範公司,一方面將斷絕汎生公司未來繼續 發展其製藥事業之生機,另一方面亦無助於汎生公司解決資 金短缺、營運不佳之情形,自屬對於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而使汎生公司生有損害甚明。又本件汎生公司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乙節,既因汎生公 司申請重整後,發函請求衛生署停止上開藥品製造許可證之 移轉,而未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且證人即時任衛生署藥政處 副處長余萬能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依程序完成審查 作業,理應核准移轉手續,藥證之持有者即應變更為新模範 公司。依據藥事法之規定,未經本署核准移轉前,許可證持 有者仍為汎生公司,其製造尚不違反規定等語(見偵23卷第 54 頁 背面、第55頁),顯見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尚未發生損害,僅止於未遂階段。



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刑法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下列法律均經修 正,分述如下:
㈠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 至10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 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 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科刑。
㈡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且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處斷。至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僅係 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改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條文內容 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5條處斷。
三、核被告辛○○○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2 人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背信犯行,嗣因汎生公



司申請重整,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禁止汎生公司任何處 分財產行為,被告2 人移轉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行為因而未能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 人與共犯甲○○、乙○○、己○○間 就如犯罪事實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背信及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2 人為汎生公司之董事 長及總經理,係為汎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汎生公司經營困頓之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 索,竟違背其任務,將汎生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重要資產藥 品生產許可證及商標無償轉讓予新模範公司,因而生所害於 汎生公司,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屬不佳,惟念渠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故未能既遂 ,而未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生產許可證成功,尚未造成汎 生公司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予以減其刑 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退回部分(94年度偵字第17720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辛○○○係汎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亦為 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壬○○之配偶辛○○○於89年間因經營 汎生公司負債甚鉅,為規避華僑銀行鳳山分行與其他債權人 ,對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先於89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572 之1 號14 樓 ,籌備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協議以乙○○(原名吳學 智)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名義董事長,辛○○○再蒐集不知情 之戊○○(原名張哲寧)、庚○○、楊國瑞蘇邱馚、戴淑 萍及蘇丁發(已於92年5 月25日死亡)6 人之身分證件影本 ,未經渠等之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獻仁逕將戊○○ 、庚○○登記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楊國瑞擔任監察人, 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擔任股東,偽刻張哲寧、庚○○、 楊國瑞印章,蓋印文於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並偽造89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之會議紀錄;另辛○○○明 知新模範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且其並未對股東收取股款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再委請張獻仁以偽造之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之簽到簿、收足股 款證明文件等虛偽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新模範公司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模範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戊○○、 庚○○、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等6 人及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就所 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而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被告辛○○○就本案涉及背信罪部分,係為避免華僑銀行鳳 山分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汎生公司之藥品製造許可證,而 違背其任務將藥品製造許可證無償移轉予新模範公司。而新 模範公司之成立,則係丁○○為經營生物科技產業,而向被 告辛○○○借用其親友充作人頭,此業據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觀察新模範公司於聲請成立之89年間 即列為新利鼎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與新利鼎公司有租賃交 易關係,此有新利鼎公司關係人交易財務報表1 紙在卷可稽 (見院6 卷第195 頁),顯見新模範公司之成立係以丁○○ 為經營生物科技產業而設,則其設立登記行為與被告辛○○ ○本件已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尚無方法目的、原因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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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