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29號
KSDM,92,訴,1529,200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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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辛○○
      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6342號、91年度偵字第8135號、91年度偵字第9809號、91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91年度偵字第26688 號、91年度偵緝字第
787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92年度偵字第7521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1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80 號、91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①、1-③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2-①、2-③、2-④、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①、1-③、2-①、2-③、2-④、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①、2-③、2-④、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①、3-④、3-⑤所示之物沒收之。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4-② 、4-③ 所示之物沒收之。庚○○免訴。
事 實
一、㈠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5423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其於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其任職期間,竟 猶不知悔改,於90年7 月7 日與友人郭美玲前往屏東縣瑪家 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因郭美玲不慎失足溺水,經送往 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同 年7 月14日不治死亡。丁○○為圖詐領保險金,遂聯絡熟悉 車輛產物保險業務之友人甲○○,兩人謀議以假車禍死亡案 件,向保險公司詐領郭美玲死亡理賠。
㈢謀議既定,丁○○甲○○便共同意圖為郭美玲法定繼承 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另邀友人己○○加入共同犯意聯絡,要求己○ ○充當肇事之人頭,己○○甲○○遂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18日,由甲○○先以其前從 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所留存之客戶梁志堅行車執照影本,使不 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梁志堅」之印章後,與己○○ 共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辦事處(下稱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由己○○ 出面向保險公司員工佯稱,其於90年7 月7 日借用梁志堅所 有車號YO-8055 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 南星計畫區鳳鼻頭碼頭,因倒車不慎擦撞郭美玲,致其落水 死亡,因而申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提出 上開梁志堅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並偽造梁志堅名義之保險 理賠申請書,蓋用上開偽造之梁志堅印章,以表示要保人梁 志堅申請保險理賠之意,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 陷於錯誤而受理,足生損害於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交 通事故理賠之正確性與梁志堅
㈣嗣後,其等3 人為遂行詐欺之目的,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 公司補提資料之要求,由丁○○在已蓋有大林派出所戳章之 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用自己之職名戳章,並 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同意,復在單位主管欄位上,盜



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戳章,將之交予甲○○填寫 「內容」及「日期」,而完成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 ,由甲○○交由己○○於90年7 月31日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 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 理之正確性及黃添財,惟保險公司遲未見己○○因過失致死 遭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與常情有異,致未核發理賠而未遂。二、㈠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8年訴字第378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8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緣庚○○(曾經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於90年7 月間 某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趁員警疏於 注意之際,擅自影印留置於派出所值班台黃金聯於90年7 月 4 日委託謝正富向該所申報車牌號碼Q4 -0467號三陽雅哥自 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21208號,於90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4 0號前失竊)之車牌遺 失電腦輸入單第4 聯影本,認可藉由漂白贓車出售以從中牟 利,遂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偽造、變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 近,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 子買受車牌號碼YZ -67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引擎號碼AA-A N11897號,為柯德旺所有,於90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96之1 號前失竊)。
庚○○購得該贓車後,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有偽造、變 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老K 」將引擎、車身 號碼變造為AA-AN21208號;再由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綽號「阿龍」之徵信業者查出黃金聯之年籍資料,並支付80 00元之報酬後,又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謝文程」真 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偽造黃金聯國民身分證1 張(起訴意旨贅 載偽造柯德旺身分證1 張),連同上開偽造黃金聯國民身分 證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一併交予與員警熟識之辛○○
㈣再由辛○○聯繫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 派出所之警員丁○○,由辛○○於90年10月18日偕同不知情 之友人王淑華持偽造之車主「黃金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章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至大林派出所交予丁○○辦理 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丁○○明知前來辦理上 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黃金聯」本人,竟 因與辛○○熟識,而與庚○○辛○○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 由丁○○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 字第02347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 ,並由辛○○偽造「黃金聯」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 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黃金聯親自到案受領,並簽收警方 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由 辛○○接續偽造「黃金聯」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黃金聯」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 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 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 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 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 有外,另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 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黃金聯之署 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及黃金聯
㈤俟庚○○取得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後,便持不實之 電腦輸入單連同偽造之車主「黃金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章、尋獲單,再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身分證件,由庚○○至屏東監理 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續,填載具私文 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偽造「黃金聯」之 印章,連同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併向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監理人員核准其汽車失竊註銷、新領 牌照及過戶予戊○○之申請,將此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 發9S-1443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庚○○領得新牌後,即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戊○○於90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0 號,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舖負責人壬○○,使壬 ○○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受當。事後辛○○戊○○則 分別獲得3 萬元與5 萬元酬勞。嗣於91年1 月24日下午3時 30分許,壬○○之友人蕭三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687 號前時,適為柯德旺發現,遂報警處理 。經警將丁○○所製作之黃金聯尋獲筆錄上「黃金聯」之指 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之指印,始查知上 情。
三、㈠庚○○復承前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90年12月間,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 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D9-717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引



擎號碼AA-AN24220號,為陳震源所有,於90年12月24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507 號前失竊),並將乙○○之照片 黏貼於偽造陳震源身份證上後交予辛○○
辛○○便於90年12月31日持偽造車主「陳震源」國民身分 證正本,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向丁○ ○辦理尋獲手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丁○○明知前來辦 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陳震源」本人 ,且辛○○亦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依規定不得受理車輛 尋獲手續,竟因與辛○○熟識,而與庚○○辛○○、不詳 成年人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 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3436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陳 震源」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 示「陳震源」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具之電腦 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丁○○填具贓物 認領保管單,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陳震源」之署名及指印 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震源」已收受 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 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 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 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 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 ,未有陳震源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震源之權益。 ㈢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持上開不實 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偽造之車主「陳震源」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等文書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 註銷、新領牌照等手續,並偽造「陳震源」名義申請登記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向 前開監理站行使,申請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致監 理人員核准其申請,並將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4648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陳震 源本人。
庚○○領得新牌後,即邀辛○○乙○○加入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乙○○於91年1 月3 日持黏貼乙○○照片之偽造陳震源



民身分證共同前往台南市○○路95巷57號冠億當鋪,將該贓 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冠億當舖負責人許展銘,使許展銘陷於錯 誤,交付40萬元受當,並由乙○○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震 源之署押,而偽造陳震源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震 源本人;辛○○乙○○事後推估該車得以更高價格出售, 故復承前犯意聯絡,先以40萬元將上開汽車贖回,再於91年 1 月15日由乙○○出示偽造陳震源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車主 本人,另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蘇明宗,使蘇明宗陷於錯誤, 交付46萬元受當,並由乙○○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震源之 署押,而偽造陳震源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震源本 人。嗣後蘇明宗再以5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弘裕( 登記在陳志誠名下),而陳弘裕再以5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蕭允弟。91年1 月24日,陳震源前往監理站辦理牌照 註銷手續時,發現D9-717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辦理尋獲 手續並經車主領回,且已辦理過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後,始查知上情。
四、丙○○於90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派出所警員,職 司汽、機車失竊尋獲之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辛○○與子○○( 由檢方另案偵辦)謀議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由辛 ○○辦理贓車尋獲手續,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90年11月在屏東縣潮州鎮,由辛○○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子 ○○,供其偽造陳有璋(起訴書誤載為陳明章)國民身分證 1 張,偽造完成後,子○○再將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自不 詳處所取得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第1 聯影本 一同交予辛○○,以備不時之需。辛○○便於90年11月29 日晚上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 ,向警員丙○○辦理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 續,而具有公務警察之身分之丙○○明知陳有璋本人並未到 場,亦未看見該Z8 -9870號自小客車,為使辛○○順利取得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子○○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 由丙○○將該部車輛業經車主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1103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辛○ ○偽造「陳有璋」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 4 聯,以表示「陳有璋」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 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 丙○○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辛○○偽造「陳有璋」之署 名、指印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有璋」已收受尋獲



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 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 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 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漢民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 ○○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 陳有璋之署押)交給子○○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 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有璋之權益。子○○取得電腦尋 獲輸入單後,支付辛○○1 萬元報酬,並以該電腦尋獲輸入 單為該車來源合法之證明文件,將小客車以15萬元之售價, 轉售黃明春。嗣因小港分局發現有異,並將丙○○所受理之 陳明璋尋獲筆錄上「陳有璋」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查出係辛○○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五、庚○○為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委託辛○○辦理贓 車尋獲手續,並將偽造之「劉國安」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 1 只交予辛○○辛○○便於91年2 月3 日晚上10時許,偕 同佯稱車主「劉國安」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向警員林來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辦理車牌號碼ZJ -6483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 警察之身分之林來福,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竟與辛○○庚○○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 絡,由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 00491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 由不詳男子偽造「劉國安」簽名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 第4 聯,以表示「劉國安」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 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將 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 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 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 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劉國安」之署押)交 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及劉國安之權益。
六、嗣庚○○辛○○已與員警林來福建立聯繫,遂委託辛○○ 與員警林來福接洽辦理YZ-6700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辛○ ○遂另承前概括犯意,與員警林來福約定辦理尋獲手續之時 間後,庚○○便另委由不詳成年男子佯稱車主「柯德旺」, 單獨於91年2 月7 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辦



理車牌號碼YZ-67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警 察之身分之林來福,為使佯稱車主「柯德旺」之男子順利取 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庚○○及該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004920號)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林來福除將第 3 聯交付佯稱「柯德旺」之男子、第4 聯逕予留存外,另將 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 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佯稱「柯德旺」之男子,以尋獲YZ-67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重新向監理機關領9S-7213 號車牌使 用,該車於91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楠 煉油廠大門,因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柯德旺本人接獲舉 發違規通知單,先後向監理、警察機關查詢、報案始知上情 。
七、辛○○因受子○○委託,辦理車牌號碼E4-1422 號自小客車 (引擎號碼:BORV430WJ000847 ,車主許黃秀讓所有,於90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14 號 前失竊)之尋獲手續,便於91年4 月9 日持子○○交付許黃 秀讓之駕照(與自小客車一同失竊),偕同女友王淑華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向警員劉仁明辦理 手續(王淑華、劉仁明分別經本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及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劉仁明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 手續者並非車主「許黃秀讓」本人,竟與辛○○、王淑華、 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劉仁明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 車主自行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王淑華偽 造「許黃秀讓」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許黃秀讓」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 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 劉仁明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之 署名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許黃秀讓」 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 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予辛 ○○、第4 聯由分駐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 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 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



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 證明單,未有許黃秀讓之署押)交給子○○收執,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黃秀讓之權益。 嗣因許黃秀讓得知其所有自小客車業經報案尋獲,而知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 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 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 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 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認本案共同被 告均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各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 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 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 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 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 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 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 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 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 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 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 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 ,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 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於刑事 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 院,惟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丙○○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實施交互詰問,踐



行保障被告丙○○對於證人辛○○之詰問權,辯護人復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辛○○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審酌證人辛○○警詢所述內 容,均未與事實欄四有關連性,爰不引之為認定被告丙○○ 所涉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丁○○甲○○己○○辛○○戊○○乙○○的 部分:
被告丁○○甲○○己○○辛○○戊○○乙○○及 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明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 證據(詳後引證),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己○○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告丁○○甲○○己○○3 人 就郭美玲係因溯溪時不慎失足溺水一情所為之供述,與證 人即郭美玲友人陳佳慧、郭耀仁、證人即郭美玲之母鍾秀 玉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第21頁~第22 頁 、第43頁~第45頁);至於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中國航 聯產物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中 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吳乾銘陳家維、證人梁志堅黃添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7 頁、第9 頁、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39 頁、第58頁~第59頁;警一卷第4 頁~第6 頁、第10 頁 ~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崑山 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0 年7 月23日、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龍泉榮民醫院自動出 院志願書、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影本及汽車險重大出險初步報告簽報單影本、汽 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 車險理賠案查詢簡函影本、車禍事故現場手繪草圖影本、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和解書、本票影本、梁志堅



所有車號YO-8055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見警一卷第14 頁 ~第18頁、第20頁~第30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第 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丁○○甲○○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①再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行為人必須具有實行犯行之可能性或能力, 而因己意,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其結 果發生,始有放棄犯意之中止意思及放棄犯意之中止行為 ,行為人若屬失敗未遂,因根本上已欠缺可以放棄之對象 ,所以無中止意思及中止行為。
②本件被告甲○○己○○於90年7 月29日偕同中國航聯 產物保險公司員工陳家維出面假意商談車禍和解事宜後, 陳家維便當場告知被告己○○甲○○如未檢附起訴書, 公司無法理賠,業據證人陳家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又依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 汽車險賠案查詢簡函中公司指示之查詢事由「一、本案請 查明事故發生係由何人將受害人自海中救起?又由何人將 其送至醫院急救?二、診斷書內係7 月8 日送院急救,而 交通事故證明書為7 月7 日,為何有時間差異,請經辦再 至醫院實際瞭解。三、至於檢察官為何不起訴,保戶稱請 人處理掉,請查明死因應另有隱情。四、和解書內容350 萬元和解,其中200 萬元醫院現金支付,另150 萬元以開 立本票,實有違常情,請經辦費心至受害人處瞭解實際賠 付情形」(見警卷一第24頁),足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保險理賠申請確認疑點重重,而公司 員工陳家維亦係忠實轉述公司之質疑,是此際被告己○○甲○○已知其等保險詐欺之犯行難以得逞,縱被告甲○ ○、己○○此時始放棄保險理賠之申請,亦應認已欠缺可 放棄之對象。況依證人陳家維警詢中所證,被告甲○○係 在91年1 月間至高雄分公司告訴公司職員說,不再申請該 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並抽回一些理賠資料等語( 見警卷1 第10頁~第11頁背面)觀之,被告甲○○、己○ ○、丁○○等人果真出於己意欲中止本件詐欺犯行,自無 在90年7 月18日提出理賠申請後,猶苦苦等待近半年,見 保險公司堅持釐清車禍疑點,其等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始 撤回保險申請,益徵被告丁○○己○○甲○○並非自 始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無中止未遂可言,辯護意旨所辯其 等主動撤回理賠申請,應構成中止未遂,尚難酌採。 ⒊被告甲○○雖前因以行賄員警張菁中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



明書、報案紀錄之方式,為張添貴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65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 上字第42 90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第197 頁),惟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張添貴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理賠金與本件係不同案件,其在90年7 月18日偕同被告 己○○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為郭美玲申請保險理賠金 時,並沒有打算其後尚要為張添貴詐領保險理賠等語,堪 認被告甲○○事後於90年9 月28日另犯保險詐欺案件,係 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甲○○前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 定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判;另卷內雖 存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家維抄錄自大林派出所 工作紀錄簿「己○○駕駛YO-8055 自小客車倒車不慎致郭 美玲落水,丁○○已處理」之記載內容影本(見警卷一第 19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函調「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簿」結果,均未 見有與陳家維抄錄內容之相關登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登 載不實之事實,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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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